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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13 点击量:870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035号海航荣御大厦1507室。 
 法定代表人:黄博,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慧,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46号C025。 法定代表人:邓天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天洲,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博,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铁街2号。 
 负责人:张宏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艺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仁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20层4室。 法定代表人:薛向东。 
 原审被告:北京中油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号27号楼西2-20号。 法定代表人:姚延东。 
 上诉人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油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赣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郑玲宇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接收法律文书等。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向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宇寄送(2019)赣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2日签收,并加盖单位收发章,故一审法院向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送达(2019)赣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之日应为2019年8月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不服(2019)赣民初6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并于2019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书面上诉状,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的上诉。 
 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预交的116906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春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