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13 点击量:816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91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雅荷花园**。
法定代表人:芦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恒东公司)因一审原告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国资公司)与一审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银行)、浙江省诸暨市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润滑油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永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西安恒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西安恒东公司对诉争部分股份有实体请求权利,有资格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存在程序违法。1.鉴于永利公司对西安恒东公司的担保责任,西安恒东公司向法院申请冻结永利公司财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作出(2018)陕民初4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永利公司所持乌鲁木齐银行1.05%(4200万股)的股份,期限为三年,查封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公示手续。为阻却西安恒东公司对案涉部分股份的强制执行,乌鲁木齐国资公司分别在陕西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一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两个案件都在庭前交换证据阶段。2019年3月,西安恒东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5月9日和8月16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两次参加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以及举证质证程序。西安恒东公司在第一次庭前交换证据时发现本案原被告在交换证据过程中保持高度一致,其根本目的是要将永利公司持有的1.5亿股股份确认为乌鲁木齐国资公司所有,以阻却西安恒东公司执行永利公司所持有的乌鲁木齐银行1.05%(4200万股)的股份,故西安恒东公司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一审法院组织两次庭前证据交换但未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的通知》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的通知》第2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明知乌鲁木齐国资公司已向陕西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并告知乌鲁木齐国资公司向陕西高院起诉。西安恒东公司于2019年6月向一审法院请求中止审理或撤销本案,一审法院没有任何回复属于程序违法。2.西安恒东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一审法院未及时裁定,而是继续组织了2019年8月16日的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西安恒东公司于2019年9月6日收到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审理程序存在违法。
二、西安恒东公司对本案诉争的部分股份有实体请求权利,有资格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1.西安恒东公司对本案诉争的4200万股股份有强制执行权。根据工商登记,永利公司自2017年5月以来一直持有案涉1.5亿股股份。西安恒东公司基于与永利公司签署的《担保函》,要求永利公司承担主债务的担保责任,陕西高院已裁定冻结了永利公司所持有的乌鲁木齐银行1.05%(4200万股)的股份,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的评估拍卖阶段。2.本案一审法院对西安恒东公司对诉争4200万股股份有强制执行权是知情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安恒东公司已将陕西高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驳回乌鲁木齐国资公司执行异议的裁定以及乌鲁木齐国资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相关案件资料递交给一审法院。
三、西安恒东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是要求确认永利公司一直是诉争股份合法公示的持有人,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西安恒东公司对诉争股份的实体权利,即强制执行权,应得到法院支持。案涉《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转让意向书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乌鲁木齐国资公司以股权转让为名向诸暨润滑油公司贷款,是名股实债。本案股权转让违反了银行业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价格远远高于当期股份净值,如交易成功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一审法院收到西安恒东公司的起诉书和诉讼说明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而是通知西安恒东公司继续参与审判活动,在西安恒东公司应一审法院要求提交所有证据和代理词后,未对西安恒东公司的诉求予以释明,也未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径直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于法无据。
综上,西安恒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西安恒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据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并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主体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益予以保护的民事主体。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乌鲁木齐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决确认乌鲁木齐银行股东永利公司名下的1.5亿股权归乌鲁木齐国资公司所有;2.请求判决乌鲁木齐银行、永利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永利公司名下1.5亿股权乌鲁木齐银行股权过户至原告乌鲁木齐国资公司名下;3.请求判决诸暨润滑油公司对第三人永利公司转让1.5亿份股权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保险费。
故本案争议的标的是乌鲁木齐银行股东永利公司名下的1.5亿股权。西安恒东公司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应对乌鲁木齐银行股东永利公司名下的1.5亿股权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但西安恒东公司并未对该争议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而是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国资公司与诸暨润滑油公司、永利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等合同无效,故西安恒东公司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对西安恒东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同意西安恒东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后,于2019年5月9日组织第一次庭前质证。同日,乌鲁木齐国资公司、诸暨润滑油公司、乌鲁木齐银行、永利公司等均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并请求给予不少于90天的和解期限。2019年6月8日,西安恒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2019年8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了第二次庭前质证并听取了其他当事人对西安恒东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后于2019年9月2日裁定对西安恒东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在收到西安恒东公司的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审判程序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程序违法并未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西安恒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