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14 点击量:1003次 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7民申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时阳坑。
法定代表人:徐康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上村。
法定代表人:何品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康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秀忠,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江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塘江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
1、原判在认定工程价款优先权时,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有行使期间的,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六个月期限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但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系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诉讼,虽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享有的优先权除斥期间提出抗辩及审查建议,但原审法院亦应主动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审理,即认定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
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8日,其公司与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签署了关于永康市丽州首府工程建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合同第六部分第6条约定工程结算以相关单位审计结果为准。后工程发生延期,其中2号楼、6号楼于2013年12月25日由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盖章确认,同时向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号楼于2013年8月30日经五方验收合格。虽最后备案机关盖章的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五方验收合格时间,而不是竣工备案机关盖章时间。即便按照竣工备案时间来计算,工程竣工时间也应是2013年12月26日,故原审法院对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错误。
3、原判将导致现有执行中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损害。其公司因国家房地产的宏观调控,导致拖欠银行、民间债权人等合计约1.5亿元的债权,所有债权都已经法院审理判决,现正在执行中。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合计市场价值3亿元,按照2次流拍的估算,最后能变现1.8亿元。而且银行债权为5000万元,抵押债权为5000万元,如果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拥有建设工程款42898005元,且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将直接导致银行、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失。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实际特指土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安装工程、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围墙工程、绿化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公司与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在2015年4月2日就浙江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附件一《工程造价审定单》中双方对审计项目土建工程审定价格为141558867元不存在异议,且根据被申请人在一审当中自认的结果,其公司截止2013年8月30日已支付工程款135795000元,也就是说工程土建部已基本付清款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是土建工程以外的工程款。其中绿化、围墙部分7285693元加上一审法院追加的38000元,合计7323693元。审计报告未列入,一审法院认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3401118.42元,劳动保险费2249275.48元。钢筋差价2758184.36元等。上述款项不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工程款优先权范围,原判认定错误。
5、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在2015年4月2日就已对工程审计报告附件一《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的土建工程无异议,而且特别注明被申请人就审计报告2、3、4、5四点即安装工程、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围墙工程、绿化工程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仅在该公司异议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对工程钢筋差价等涉及土建工程部分应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加干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判令按审计结果计算案涉的建设工程价款。
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辩称:
1、原判认定其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理由如下:(1)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规定确立了对承包人所建工程价款的优先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其公司在催告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公司逾期仍不支付的情况下,请求法院支持其公司所提的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正确。(2)司法实践中对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早应从工程款债权清偿期届满开始起算,发包人主张从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开始计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之一是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未付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付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已开始起算,这样就造成行使期限起算时间早于行使条件具备时间;由于法律对工程结算时限没有规定,发包人往往以结算争议为由拖延结算进程,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沦为空谈,不能体现公平、公正。因该批复与合同法的规定及建筑行业对竣工结算的实际操作程序不相符合,司法实践中就应对确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持相对宽松的认定标准,用以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故在本案中其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过,应得到支持。(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5项:“《批复》规定了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但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文本意分析,该六个月的期限,仅是规定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支付工程价款,至于是否选择折价、拍卖等形式受偿的,并不在该期限内。但应当明确,从承包人催告时起,就意味着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了,所以也应当从这一时间点计算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若两年内还不起诉的,则应丧失该优先受偿权的胜诉权”,故本案中其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辑中刊登的(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关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最早应从工程款债权清偿期届满开始起算,原判判决其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5)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6.1款中约定:“余额在工程结算,并经结算审计后,除预留3﹪质量保证金外一次结清。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缺陷期满24个月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除预留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外,其余结清,预留的伍拾万元整在三年满后结清(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及补充条款47.2的约定明确双方约定竣工结算的时间自承包方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审查或审计完毕,按审计后的决算支付工程款。本案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工程结算书,本案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于2015年4月18日完成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明确审定造价(不含未计算有异议部分)为170256525元。在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其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和合同约定的期限。(6)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再审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8日向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送达《关于丽州首府工程加快审计进度的函》,在该函中其公司向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亦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其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正确。(7)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安装工程、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围墙工程、绿化工程均属其公司施工的内容,该部分工程款自应属于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故其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对该事实认定正确。综上,原判认定其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丧失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
2、关于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所提的再审请求事项第三项“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建设工程价款按照审计结果计算”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本案工程结算审计单位浙江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四、审核结果明确载明:“本审核结果建设单位已同意,施工单位对除《永康市丽州首府竣工结算下列几点存在异议的函》中的第2、3、4、5项计算的有异议外,其它无异议”。其公司在结算审核期间的2015年3月25日,致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和浙江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永康市丽州首府竣工结算下列几点存在异议的函》明确提出:1、未计算外墙保温工程费30万元;2、双方约定不扣除绿化费38000元;3、未按规定计算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按永康市建设局永建综【2011】77号关于印发《永康市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则》的通知,即按竣工结算总造价的2﹪计算);4、未按规定计算劳动保险费(建筑工程按竣工结算造价直接费的2﹪计算,安装工程按竣工结算造价人工费的18﹪计算);5、未计算三级钢筋价差769.97元/T,总价约555万元;6、漏算配合费税费206872元;7、未计算室外给水安装工程款56738元。上述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计算而未计算费用,在结算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中予以明确,原审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和其公司提供的证据支持其公司所提的相关诉讼请求正确,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请求法院按审计结果判令支付给其公司建设工程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此外,如再审被申请人依法主张的权利受到阻碍,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不能及时到位,由此造成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引发民工群体上访事件,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又因建筑业普遍存在发包人严重或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倘若不支持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和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将助长不良发包人严重和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将导致连锁反应和恶性循环,严重损害绝大部分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影响建筑施工企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在再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书签收回执,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其公司送的工程结算书。2、关于丽州首府工程加快审计进度的函及签收回执,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收关于丽州首府工程加快审计进度的函。3、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及签收单、函,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收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
经质证,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提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33条之约定,工程结算书应在竣工合格后28天内提交,但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却推迟了7个月才递交;证据1、2系一起送给其公司,故现有的纠纷系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所导致;关于丽州首府工程加快审计进度的函签收回执未加盖其公司公章,无法确定;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
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在再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对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工程结算书签收回执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提供该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关于丽州首府工程加快审计进度的函签收回执则经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无异议的经办人冯妙金签收,可以确定;虽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函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但具体的验收合格时间应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准。鉴于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所提的异议,且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及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一是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为2013年12月26日,而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才起诉,已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在其公司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工程款,其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从工程款债权清偿期届满开始起算,故其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但具体到个案,应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专用条款(十一、47、47.2)约定:双方约定竣工结算的时间自承包方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审查或审计完毕,按审计后的决算支付工程款,逾期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向发包方即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之日,按现有证据为2014年6月3日起,在六个月内审查或审计完毕,即2014年12月3日为最终的结算时间。故原判将结算时间定为“2014年6月3日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再加上6个月应当视为结算时间,即2014年12月3日”并无不当。上述批复虽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最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此时尚未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时间2014年12月3日,当时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未向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案涉工程也未开始审查或审计,案涉工程造价未最终审定,此时要求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显然不合理,该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具备。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2月3日。又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为2015年6月3日之前,而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故未过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又查明,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已于2014年6月8日向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送达《关于丽州首府工程加快审计进度的函》,在该函中该公司亦曾对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是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及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应按审计结果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指土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安装工程、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围墙工程、绿化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安装工程、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围墙工程、绿化工程均属其公司施工的内容,该部分工程款均属于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故其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只能按审计结果计算依据不足,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在案涉的审计结果出具之前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即已向审计单位提交了永康市丽州首府竣工结算下列几点存在异议的函,而审计单位已在审计报告当中明确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劳动保险费用未计,绿化费扣除38000元。未计的费用当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有报告、永建综[2011]77号文件、永康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缴纳及管理的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专用条款(六)等证据证明;劳动保险费用有关于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计取办法的通知、关于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计取办法的通知、养老保险费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专用条款(六)等证据证明;绿化费38000元则有关于永康市丽州首府园林绿化部分补植协议的说明等证据证明。此外,根据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了审定的工程造价未付的余款外,还有绿化费3800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401118.42元、劳动保险费2249275.48元、钢筋价差2758184.36元及未计入审计工程款综合费489901.59元。如前所述,绿化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劳动保险费均有相应的支付凭据,钢筋价差则有双方确无异议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永康市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信息》、《金华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浙江造价信息》等证据证实,工程款综合费则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专用条款(六)等证据证实。故原判认定的涉案工程的价款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170256525元+绿化费3800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401118.42元+劳动保险费2249275.48元+钢筋价差2758184.36元+未计入审计工程款综合费489901.59元=""179192995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已实际支付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工程款135795000元,故原判判令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尚需支付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工程款433973005元亦无不妥。
2、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认为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指土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安装工程、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围墙工程、绿化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从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构成来看,除了利息损失,其它诉讼请求基本上属于该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判并未判定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对利息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并未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南方建筑公司对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可予确认。
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还提出原判对工程竣工时间认定错误等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该部分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钱塘江房产公司所提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该公司所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向平
审判员 郭松巍
审判员 郑青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员苏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