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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04-17 点击量:1796次 作者:曹佩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一、过度控制的认定情形 
 1、九名纪要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九民纪要的标准,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但作了财务记载的,不再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形,需要按照“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要件进行分析。而不作财务记载的,才会构成“人格混同”。所以,“人格混同”更着眼于“混同”,尤其是账簿的混同,事实上,在表面操作较为规范的公司中,混同的情形很容易被规避掉。实践中大量存在且真正损害公司利益的大多属于“过度支配与控制”。 
 2、裁判要旨 过度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将公司视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其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个人的意思所取代,致使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和自我决策能力。滥用公司控制权的主体是对公司有实质控制权的股东。 
 ——【江门丽宫旅游有限公司与伍仕健,港中旅(广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区汝军,谭启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69号】 
 3、与正常的经营目的相吻合,符合市场的公允的价格的交易不属于过度控制的情形。 
 4、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过度控制,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道具,此时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在认定是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时,重点就要考察是否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裁判要旨:无正当目的/无合理对价。 
 德州锦城公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天津日拓公司之上,使天津日拓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和自我决策能力。德州锦城公司对天津日拓公司实施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正当目的,且使得天津日拓公司利益受损,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对德州锦城公司是否存在过度控制问题,斯普乐公司提举了董事会函件、公开转让说明书、采购合同、变更函、通知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德州锦城公司未有正当目的(合理对价)即将从属公司客户资产转移至自身。 
 ——【德州锦城电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斯普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9)京03民终2577号】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 由另一方承担 
 裁判要旨:关联交易不符合公司经营目的,不符合正当的市场规律。 
 关于关联交易。根据鉴定意见书,自2009年5月起至审计日(2013年7月),天奇竹风公司与天奇自动化公司的另一控股子公司乘风新能源公司发生了200多次款项往来。截止审计日,天奇竹风公司应收乘风新能源公司余额为12287008.67元。其中,2010年4月21日,天奇竹风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2000万元,于次日开出转账支票,将2000万元划给乘风新能源公司,对应计入其他应付款乘风新能源公司科目。至2011年1月归还借款,天奇竹风公司共向银行支付利息超过78万元。在天奇竹风公司向银行支付利息的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乘风新能源公司向天奇竹风公司支付了相关利息损失。同样在2011年6月17日,天奇竹风公司向乘风新能源公司出借的2012万元,亦无证据显示天奇竹风公司获得了资金收益。上述两笔大额资金在天奇自动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之间进出、转存、转借,与天奇竹风公司经营目的不相符,客观上影响了其对外的偿债能力。 
 ——【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天奇竹风科技有限公司、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2)浙杭商初字第15号】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① 住所地相同不足以认定以新企业逃避原公司债务 
 ② 需要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 
 ③ 具备抽走资金的行为 
 ④ 债权人证据证明新企业属于关联企业 关于海宇娱乐城、梁焯成、赵国强责任承担问题。海宇娱乐城与佛劳公司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海宇娱乐城、梁焯成、赵国强与理城娱乐城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的继承关系,涉讼工程项目交付对象亦非海宇娱乐城,佛劳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海宇娱乐城与理城娱乐城属于关联公司。据此,佛劳公司以海宇娱乐城的住所地与理城娱乐城相同,海余娱乐城是为逃避原公司债务而成立的新企业等为由要求海宇娱乐城及投资人梁焯成、赵国强就涉案装修款与梁树孟、苏永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佛山市佛劳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永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8)粤06民终5866号】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二、若公司对外履行合同须经股东批准是否属于股东过度控制,滥用权利? 股东应当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履行表决权,若公司对外履行合同须经股东批准,则属于股东过度控制,滥用权利。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晋北煤业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无论在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施工项目、调整材料价格、增加工程费用投资等方面均须按照霍州煤电要求,向霍州煤电请示,经其批准,方可履行。
 本院认为,霍州煤电作为晋北煤业的股东,应当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履行表决权,行使其权利。而霍州煤电以未经批准晋北煤业不能对外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行为,损害了晋北煤业的法人独立地位。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字918号】 
 三、母公司基于股权法律关系实现的一体化管理是否可以证明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 
 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比如,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会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在业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在财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等。以上这种统一的管理,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 
 1、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的主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2、最高院认为,母公司基于股权法律关系实现的一体化管理不能直接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 裁判要旨:盐湖股份公司是盐湖新域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新域公司是青海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股份公司通过盐湖新域公司间接控股青海水泥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等企业的统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权法律关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青海水泥厂、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 
 四、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多次巨额资金流动认定股东存在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情形。 
 1、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多次、巨额资金的流动的事实 
 2、无证据证明资金流动的原因 裁判要旨:葛丽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森东公司与其股东邱丽新、宋岳辉之间发生了多次、巨额的资金流动,且森东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足。邱丽新、宋岳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资金流动的原因。因此,可以认定森东公司存在其股东邱丽新、宋岳辉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致使森东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邱丽新、宋岳辉与葛丽霞、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吉民申8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