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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2 点击量:828次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浙民再258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团城公路1358号21幢301室。 
 诉讼代表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429-437号。 
 负责人:周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鸣路50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桐乡支行)、一审被告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撤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18]330000000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浙民抗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剑锋、检察官助理苗东欣到庭。申诉人外高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唐宏南,被申诉人中信银行桐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君,一审被告宏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即《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签订时已实际竣工,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此起算,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为“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因此,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至少应在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有权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只要约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即应予以尊重。故当事人之间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即应不早于该约定的期限。
 本案中,外高桥公司与宏展公司签订《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协商解决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无证据证明约定存在无效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外高桥公司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即不应早于该期限,二审法院认定的起算时间与此不符。二、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制度目的不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实际受偿,认定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当保证该权利可以正常行使、制度目的能够实现。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的起算时间在外高桥公司与宏展公司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前。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包人难以诉请支付工程款,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主张也无法得到支持。因此,按二审法院认定的时间起算,外高桥公司实际可以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将不到2个月,权利事实上受到限制,这显然与制度设置目的不符。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该制度是综合衡量多方权益后,对承包人所做的优先保护,对其他权益的限制。本案中信银行桐乡支行就案涉在建工程设定的抵押权,顺位即在优先受偿权之后,其也应当知晓该抵押权所受限制,应承担相应后果。而二审法院的认定最终使该抵押权优先实现,损害承包人权益,与立法优先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实际受偿的目的相悖。
 综上所述,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撤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外高桥公司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另补充申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之间的关系。以上三份协议是一个整体。
 《补充合同》《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不仅有对竣工日期的变更约定,还包括工程变更、合同价款调整、工程款支付、超期保修金等约定,是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修改、变更,属于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故意人为地割裂三份协议的关联,进而否认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竣工日期。首先,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竣工日期是2013年1月31日,原审法院却将签订日期2012年8月10日认定为工程竣工日期,明显错误。其次,原审法院对《结算书》的形成时间产生了误解,没有认定实际的结算时间,导致认定竣工时间错误。原审以2011年10月1日外高桥公司已经交了《结算书》为由认定工程已经完工。但实际上,《结算书》是双方互相协商下逐渐形成的。申诉人提交新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0月1日的《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格是4600多万元,且只计算到2011年6月15日的工作量,故该结算价格双方并未最终确认,《结算书》最终是在2012年11月30日形成的。3、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情况说明》已经被出具人否认其真实性,中信银行桐乡支行据以启动本案诉讼程序的主要证据《承诺书》也是伪造的。4、原审法院混淆主体工程结构验收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的区别,错误认定施工完成日期。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中关于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竣工日期的规定于不顾,对《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的竣工日期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是为了处理拖欠施工工程款,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制定的,不能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项。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曲解。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73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宏展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从未通知外高桥公司解除合同,故外高桥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尚未届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中信银行桐乡支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外高桥公司确认其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应是《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庭后,申诉人外高桥公司提交“就(2019)浙民再258号案庭审中法庭询问的回复”一份称:“其向宏展公司提交2011年10月1日《结算书》后,因宏展公司对结算价格不认可,其于2011年10月20日前又报送了《结算书》,结算价格变更为42987800元,宏展公司钟建康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的《结算书》系总造价为42987800元的《结算书》,2012年6月21日,该《结算书》获得宏展公司审核确认,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剑锋签字并加盖宏展公司公章。申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结算书》打印于2012年11月30日,该《结算书》除明细表格打印日期外,其他内容与2011年10月20日前报送的《结算书》内容一致。该《结算书》未曾提交给宏展公司。” 被申诉人中信银行桐乡支行答辩称,
 一、原判将“建设工程竣工之日”确认为2012年8月10日(即实际竣工日),并以此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是正确的。本案中,宏展公司与外高桥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因此应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或实际停工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外高桥公司与宏展公司在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确认到签订上述协议时,全部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只是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而且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又约定“在此之间,如果没有权威质检部门书面确认的质量问题,全部工程的验收结论确认为‘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双方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于此后并没有出现权威质检部门确认的质量问题,故案涉工程已于协议签订时即2012年8月10日实际竣工并经双方确认为“合格”。外高桥公司于2013年5月7日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不能再对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原判未确认2013年1月31日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是正确的。第一,《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的“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即必须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才有效。从内容上看,《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只是外高桥公司督促和制约宏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一个协议,其中的内容根本没有涉及建设工程的实质性条款,因此该份协议不属于《优先受偿权批复》中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在竣工结算之前。外高桥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已就案涉全部工程制作了《结算书》,并于2011年10月20日送达宏展公司。在工程实际竣工的情况下,双方在《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将2013年1月31日创设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符合建设工程惯例。第三,外高桥公司签订《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的目的是在宏展公司向银行贷款要将案涉工程作为抵押物时,对自身工程价款的一种保护,因此将工程竣工的日期约定至工程款付清之后,但由于此时案涉工程之上已经存在了中信银行桐乡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因此该约定实际上已经损害到了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该约定对抵押权人无效。
 三、2012年12月31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是错误的。第一,《优先受偿权批复》明确将“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权的起算点,而非“应付工程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至2012年8月10日,宏展公司支付95%工程价款都已届履行期。在此情况下,外高桥公司通过与宏展公司签订《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如果将该时间作为优先权的起算点,无异于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点,将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视若无物,无法保持各市场主体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会损害到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该约定对抵押权人无效。第三,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不适用于本案,作为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的司法政策、指导案例等,也没有溯及力,均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宏展公司答辩称,本案外高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最晚应是2012年8月10日。理由是,2012年8月10日外高桥公司与宏展公司签订的《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的第一条载明主体工程已经于2011年6月进行竣工检验,配套附属工程也已经施工完毕,第五条载明宏展公司未经外高桥公司同意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载明的上述内容,应当认定工程竣工之日最迟是2012年8月10日。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信银行桐乡支行向桐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撤销该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外高桥公司享有对宏展公司的车间(厂房)及附属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3月20日,宏展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其中约定:宏展公司将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工业区的1#、2#、3#车间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外高桥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1559081元,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通用条款”第32、33条,外高桥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向宏展公司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2套。2011年4月18日,宏展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签订《补充合同》1份,其中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由21559081元调整为45000000元,新增23440919元,竣工日期由2010年11月20日调整为2011年6月30日,且本补充合同与委托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10月1日,外高桥公司就前述工程制作了《结算书》1份,其中确定宏展公司1#、2#、3#车间及其附属工程结算费用总计42987800元。2011年10月20日,宏展公司钟建康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结算书》2份。2012年6月21日,刘剑锋在案涉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42987800元,宏展公司亦加盖公章。2012年8月10日,宏展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签订《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因宏展公司向相关银行进行贷款需要,欲将外高桥公司建造的项目作为抵押担保物,外高桥公司为配合宏展公司完成贷款,经宏展公司同意为相关银行出具贷款所必须的相关承诺书,若宏展公司未能在本合同签订后即向外高桥公司付款,宏展公司同意外高桥公司撤销原向相关银行作出的承诺;宏展公司委托外高桥公司建造的桐国(2010)第046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2#、3#车间以及配电房等配套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已由双方于2011年6月进行竣工检验,但因宏展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至签订本协议时,外高桥公司对配套附属工程虽已施工完毕,但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双方确定以宏展公司向外高桥公司付清余款后的一个月即2013年1月31日作为外高桥公司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在此之间,若无权威质检部门书面确认的质量问题,全部工程的验收结论确认为“合格”;宏展公司目前因生产需要,未经外高桥公司同意,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宏展公司私自使用上述在建工程,且在使用过程中,给上述工程造成了一定的损毁;截至2012年1月19日,宏展公司只向外高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0000元,剩余款项13187800元,宏展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即行付款,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3年5月7日,该院受理外高桥公司诉宏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外高桥公司在起诉该案时诉称:2011年6月15日主体工程通过验收,2011年10月20日,其向宏展公司送交《结算书》,结算工程款为42987800元,并诉请判令宏展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在审理中又补充举证前述《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并增加一项诉请为外高桥公司对工程款具有优先权。2013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13)嘉桐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宏展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外高桥公司工程款13187800元(此款就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6月9日,外高桥公司以宏展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中规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该院提出《申请执行书》,要求宏展公司支付工程款13187800元,并就此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6月13日,宏展公司向中信银行桐乡支行出具《情况说明》1份,其中确认案涉工程的1#、2#、3#车间和配电房已于2011年6月30日前竣工并由外高桥公司交付给宏展公司投入实际使用至今;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证明。2013年6月21日,中信银行桐乡支行就外高桥公司在《申请执行书》中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书》,请求该院不予执行。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中信银行桐乡支行与宏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信银杭嘉桐最抵字第ZD00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其中约定:宏展公司以案涉工程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桐乡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5月31日,中信银行桐乡支行与宏展公司又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嘉桐最抵字第ZD00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其中约定:宏展公司以案涉工程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桐乡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中信银行桐乡支行与宏展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双方又于同年9月10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又查,案外人张晓燕曾于2011年3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出《承诺函》1份,其中载明:外高桥公司承诺将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置于中信银行桐乡支行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后,但中信银行桐乡支行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1年。 
 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嘉桐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文第一项中确认的外高桥公司在131878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80元,由外高桥公司负担40元,由宏展公司负担40元。 
 外高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信银行桐乡支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信银行桐乡支行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1.负责处理宏展公司债务的陈雪华在二审庭审中否认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宏展公司的公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称对宏展公司2012年8月份之前的情况不清楚。2.2012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中信银行桐乡支行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申请,根据桐乡市公证处(2012)浙桐证字第7619号《执行证书》的记载,执行标的为29629600元,抵押担保物为本案案涉工程。经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拍卖,本案案涉工程包括附属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得款2660万元。3.外高桥公司与宏展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开篇即称:“鉴于:1.甲方委托乙方建造的‘桐国(2010)第046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2#、3#车间以及配电房等,现甲方因向相关银行进行贷款需要,欲将乙方建造的项目作为抵押担保物。2.乙方为配合甲方完成贷款,经甲方要求同意为相关银行出具贷款所必须的相关的承诺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因损害了第三人中信银行桐乡支行的合法权益而应予撤销,具体地说是外高桥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的意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首先,如何确定“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而本案案涉工程宏展公司与外高桥公司并未组织竣工验收,且直到现在也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意见,这种情况下应以案涉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或实际停工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外高桥公司与宏展公司在《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均承认主体工程已在2011年6月份进行了“竣工检验”,且“至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对配套附属工程虽已施工完毕,但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可见,到该协议书签订时即2012年8月10日,全部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只是“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而已。而且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又约定:“在此之间,如果没有权威质检部门书面确认的质量问题,全部工程的验收结论确认为‘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双方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于此后并没有出现权威质检部门确认的质量问题,故案涉工程已于协议签订时即2012年8月10日实际竣工并双方确认为“合格”。故本案即使按照全部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实际竣工的时间,至外高桥公司于2013年5月7日起诉时也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在案涉工程上已存在他人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情况下,外高桥公司不能再对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按照“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确定起算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宏展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先后有三个,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010年11月20日、《补充合同》约定的2011年6月30日和《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的“2013年1月31日在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之后的一个月”。
 则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能否作为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该院认为,第一,《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的“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而纵观外高桥公司与宏展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或协议,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当无异议,第二份《补充合同》是基于案涉工程改变了单位面积的荷载,新增了泵房、锅炉房、风机房及道路等附属建设项目等原因,将合同造价由21559081元调整为4500万元,合同价款新增了一倍多,竣工日期也相应地调整到2011年6月30日。可见该份《补充合同》因涉及了案涉工程的重大内容调整,也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最后一份《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从其内容看只是外高桥公司督促和制约宏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一个协议,其中的内容根本没有涉及建设工程的实质性条款,因此该份协议不属于《优先受偿权批复》中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二,从该份《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来看,该协议开篇即明确系“鉴于:1.甲方委托乙方建造的‘桐国(2010)第046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2#、3#车间以及配电房等,现甲方因向相关银行进行贷款需要,欲将乙方建造的项目作为抵押担保物。2.乙方为配合甲方完成贷款,经甲方要求同意为相关银行出具贷款所必须的相关的承诺书。”可见,外高桥公司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是在宏展公司向银行贷款要将案涉工程作为抵押物时,对自身工程价款的一种保护,因此将工程竣工的日期约定至工程款付清之后,但由于此时案涉工程之上已经存在了中信银行桐乡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因此该约定实际上已经损害到了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该约定对抵押权人而言无效;第三,竣工日期是工程建设双方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工程完成的合理日期,其与建设工程的完成应有实质性的联系,当事人之间不能任意约定,更不能在工程完成之后为了实现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任意约定,否则《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将成为一纸空文,不再具有任何约束意义。因此《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外高桥公司与宏展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而本案只能依《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1年6月30日作为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该日期至外高桥公司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也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规定期限。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外高桥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均超过了六个月,因此外高桥公司不能对案涉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中信银行桐乡支行是否涉嫌伪证的问题。首先,对于中信银行桐乡支行提供的《承诺函》一审法院并未采用,而且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进行鉴定,故无法确定落款日期是何时由何人书写,故据此认定中信银行桐乡支行涉嫌有伪证行为证据不足;其次,陈雪华虽然出庭作证称其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其称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在2011年6月份已经使用并不清楚,而且该份《情况说明》上还有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加盖的公章,并注明了“情况属实”。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并不排除案涉主体工程在2011年6月份已经投入使用的可能性,故仅从陈雪华的证言也不能得出中信银行桐乡支行有伪证行为的结论。因此外高桥公司称中信银行桐乡支行涉嫌伪证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以及外高桥公司是否已经多收了工程款的问题,由于根据以上的分析已经确定外高桥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桐乡支行的诉讼请求已经成立,故无须再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且由于宏展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故其所提的该两项抗辩也不是本案当然的审查范围。如果宏展公司对此有异议,应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该院认为,一审法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外高桥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损害了第三人中信银行桐乡支行的抵押权,该部分内容应予撤销。上诉人外高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外高桥公司负担。 
 再审庭审中,申诉人外高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行政答辩状,拟证明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情况说明》的出具人之一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否认了《情况说明》上“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印章的真实性。2、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行政答辩状及证据目录,拟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部门认定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部门在2012年5月31日作出抵押登记时核实了抵押合同项下案涉工程完成量为95%、仍在建并有现场核实照片作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系错误。3、中信银行贷款明细,拟证明案涉抵押贷款于2012年9月10日之后发放的事实,被申诉人中信银行桐乡支行违规放贷以及外高桥公司与宏展公司签订的《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没有损害中信银行桐乡支行的利益。4、黄色封面《结算书》原件以及蓝色封面《结算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黄色封面的《结算书》形成于2011年10月1日,当时结算价格为4628.4632万元,非最终结算,蓝色封面《结算书》才是最终的结算报告,结算价为42987800元,该《结算书》虽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但实际形成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原审认定结算日期错误。5、2013年10月17日宏展公司破产申请书、2013年10月23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桐破(预)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0月28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破字第4号立案审批表、2013年12月16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宏展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案一审过程中曾因此中止审理。6、2013年11月8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破字第4号《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及破产债权申报表、宏展公司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宏展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及附件、宏展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管理方案的报告》、宏展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7年12月8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12月22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由于宏展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73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破产管理人应自破产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外高桥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外高桥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外高桥公司优先权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外高桥公司在提起原案诉讼时未丧失优先权,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否认外高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错误。7、2014年8月16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204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拟证明原审法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第73号指导案例的精神,确定外高桥公司的优先权,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宏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与本案争议亦无关联性;申诉人外高桥公司在原案以及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结算书》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0月1日,结算价格是42987800元,宏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剑锋于2012年6月21日签字确认的“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及其附属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载明的结算价格也是42987800元,故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最初的《结算书》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最终的《结算书》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对证据材料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申诉人早已起诉讨要工程款且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申诉人现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宏展公司破产后管理人通知后才解除,明显缺乏依据。 被申诉人中信银行桐乡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涉及申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均无关联。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中信银行桐乡支行违规放贷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4-7,同意宏展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审认定竣工日期错误;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申诉人主张的中信银行桐乡支行违规放贷的事实;申诉人提交证据材料4用以证明《结算书》最终形成于2012年11月30日,最终结算造价为42987800元,但该主张与宏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剑锋于2012年6月21日签字确认的“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及其附属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载明的结算价格也是42987800元这一事实存在矛盾,且根据申诉人庭后提交“就(2019)浙民再258号案庭审中法庭询问的回复”的相关内容,申诉人实际已经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书》并非在2012年11月30日形成,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5-7系与宏展公司破产程序相关材料,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和各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申诉人外高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并未经过竣工验收。2010年3月20日宏展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0年11月20日;后因案涉工程增加了建设项目,201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竣工日期调整到2011年6月30日;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又约定竣工日期为宏展公司向外高桥公司付清工程余款之后的一个月即2013年1月31日。外高桥公司根据《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主张本案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1月31日,原审将《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的签订日期2012年8月10日认定为工程竣工日期,并以此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错误。但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来看,2011年10月1日外高桥公司已经制作了案涉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为42987800元,2011年10月20日宏展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6月21日宏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剑锋签字并加盖宏展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结算造价为42987800元。可见,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在2011年10月1日《结算书》制作之后没有增加。双方在《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亦确认主体工程已于2011年6月份进行竣工检验,配套附属工程也已施工完毕,只是因为宏展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才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至迟在《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2年8月10日已经实际竣工,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因宏展公司向银行贷款要将案涉工程作为抵押物,外高桥公司和宏展公司签订《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宏展公司向外高桥公司付清工程余款之后的一个月即2013年1月31日。由此可见,该协议书系外高桥公司为了保护自身工程价款的实现而签订,与工程建设施工无关。在明知案涉工程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外高桥公司为了督促宏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将竣工日期约定在宏展公司付清工程余款之后的一个月,明显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原二审据此确认《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不能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现检察机关抗诉和申诉人申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至少应在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限届满后,外高桥公司与宏展公司签订的《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故外高桥公司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不应早于该期限。
 本院认为,考虑到建设工程结算流程复杂、周期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可能难以完成等情况,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外高桥公司与宏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展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外高桥公司可以催告宏展公司支付结算价款,宏展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外高桥公司即可与宏展公司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外高桥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2011年10月20日宏展公司钟建康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结算造价为42987800元的《结算书》后28天内,宏展公司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外高桥公司按约可以催告宏展公司支付结算价款,宏展公司收到上述结算书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外高桥公司按约即可行使优先受偿权。此后,2012年6月21日宏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剑锋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42987800元,201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42987800元并约定宏展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即行付款。因而,即使根据《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亦应当认定《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即为宏展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是相对于抵押权人等其他权利人而言的优先权。从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考虑,在整体工程结算完成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已经逾期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任意延长发包人的付款期限以延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以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据此,《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将宏展公司付清工程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该约定虽可以作为外高桥公司向宏展公司主张付款违约责任的依据,但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以对抗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检察机关抗诉和申诉人外高桥公司申诉主张应以《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于法无据,不能支持。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和申诉人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将《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作为外高桥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起算点,并无不当。从该日期起算至外高桥公司于2013年5月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外高桥公司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据此判决撤销原案调解书中确认外高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撤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侯黎明 
 审判员 谢静华 
 审判员 赵恩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