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5 点击量:904次 来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温民初字第7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胡英。
委托代理人:瞿建云。
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金诚。
第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胜芬。
委托代理人:程鹏、陈豪。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成公司”)、第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建云,被告忠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金诚,第三人方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鹏、陈豪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3)浙温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破产,并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瑞成律所”)为破产管理人。嘉瑞成律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债权编号(16)忠成数码债权审查确认表,该表确认华融公司对债务人忠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渔藤路268号的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厂房及温国用(2012)第1-266799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债权人方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425175元后优先受偿。原告认为该确认表确认的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理由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中行拥有的对被告忠成公司的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作为从权利,中行对被告享有的最高限额为1.6亿元债权的抵押权亦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温州市鹿城区渔藤路268号的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厂房及温国用(2012)第1-266799号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拍卖所得价款在1.6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3年7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3年9月,中行已依法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嘉瑞成律所经审查确认中行对破产企业忠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0075852.1元;美元53262959.54元;折合人民币41898.0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在依法承继了对被告的主债权及从权利以后,依法有权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别除权,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应由原告在1.6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现涉案抵押物已经破产管理人嘉瑞成律所依法拍卖,并获得价款8500万元,原告依法有权对上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方泰公司未在法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向破产企业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应依法不予认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以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权利人应在该期间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根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而方泰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才向金山区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债权。方泰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据此方泰公司未在六个月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其已经丧失了对抵押物的工程款优先权。
其次,(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仅对方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未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予以确认。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方泰公司在起诉后,因被告明确提出方泰公司对抵押物拍卖无优先受偿权,方泰公司主动撤回了对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此,方泰公司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优先权。且六个月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其未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对应工程款优先权应已消灭。
综上,一、请求法院确认忠成公司管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认定方泰公司建筑工程款27425175元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应予以撤销;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审查确认表、债权确认单、(2013)浙温破(预)字第5-1、5-2号民事裁定书、(2013)浙温破字第3-1号决定书、(2013)浙温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忠成公司已破产,中行已经申报债权及其金额并得到破产管理人确认;
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忠成公司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鱼藤路268号的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厂房及温国用(2012)第1-266799号土地使用权在1.6亿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5、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中行对破产企业忠成公司的主债权及从权利;
6、债权编号(16)忠成公司《债权审查确认表》,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对忠成公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鱼藤路268号的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厂房及温国用(2012)第1-266799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债权人方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425175元后优先受偿的事实;
7、(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山区人民法院仅对方泰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74251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未对其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8、企业公示信息,证明方泰公司原名为温州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工程开工后的第650天,即2009年1月9日;
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12日之前已经竣工。
被告忠成公司答辩称:一、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批复未明确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到底应该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方泰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开始计算为宜。
1、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实际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工程开工后的第65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50天”,依据上述约定,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合同工期届满之日为同一日。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1.由于增加承包水、电等项目,加上施工期间遭遇国际金融风暴的严重影响的原因,致使忠成公司工程进度款屡次不到位造成本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经忠成公司、方泰公司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合同工期的约定交付时间调整至2012年12月31日”,依据上述约定,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已将合同工期及交付时间调整至2012年12月31日,如工期未满尚在建设,当然未竣工,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12月31日。
2、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无法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本案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主体盖章盖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没有落款日期,因此,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无法确定。
3、如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的落款日期2012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缩短了方泰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没有五方主体盖章,不能以落款日期2012年3月12日作为竣工日期。方泰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优先权时主张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的工程款是在2012年3月12日才结算,工程的结算审定书没有落款时间。忠成公司向方泰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结合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2日尚未结算工程款的可能性较大,如自2012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缩短了方泰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对方泰公司不公平,故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开始计算为宜。
二、方泰公司已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管理人确认方泰公司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1、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方泰公司行使优先权未超过六个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方泰公司诉忠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该案方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忠成公司支付方泰公司工程款27425175元(含2000000元保证金)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方泰公司已在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2、方泰公司撤回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方泰公司已在六个月的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其享有的优先权不因其撤诉而消灭,而是撤诉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方泰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原告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方泰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原告享有的抵押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已经确认本案原告和方泰公司二位债权人中方泰公司的债权优先,如原告有异议,应当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债权优先,而不是请求撤销管理人的确认结果。综上,管理人审查确认原告对忠成公司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渔藤路268号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方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425175元后优先受偿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浙温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确认原告享有忠成公司人民币债权100758052.10元、美元债券17574102.73美元,第三人享有忠成公司人民币债权27425175.00元;
2、(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截止到2013年2月5日,忠成公司共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8040000元,尚欠余款27425175元;及第三人原称温州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9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方泰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再次变更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证明第三人承包涉案工程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将合同工期的约定交付时间调整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
4、结算审定书、已付款清单和明细,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书的日期一览均没有填写,工程款结算时间不明的事实及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忠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13年2月5日的事实。
第三人方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厂房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但是法律规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应当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之后。二、第三人已经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主张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自第三人主张之日起应当以二年的诉讼时效作为权利是否受到法律保护的时间界限。具体说明如下:1、根据第三人与忠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可以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故可以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是有法律依据的。2、第三人于2013年6月27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以及优先受偿权,主张权利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未超过六个月,并未丧失优先受偿权。3、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五点,催讨工程款即视为主张优先受偿权,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第三人既有工程款的催讨(直到2013年2月5日忠诚公司仍在支付工程款),又有向法院明确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没有丧失并且还在诉讼时效之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第三人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在受偿顺位上要优于抵押权,被告依法确认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撤销的请求不应该予以支持。
第三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五方共同盖章的意见表上都没有落款日期,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没有办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属实。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被告忠成公司已破产及中行已申报债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债权审查确认表已修改,原审查确认的部分美元债权涉刑,暂不予确认,已确认的无争议债权应以(2013)浙温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破产及中行申报债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债权金额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方泰公司享有优先权的事实没有认定,不影响方泰公司已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当时是为了快速解决纠纷,而选择将优先权撤回。
本院认为,证据7系已经生效的判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第三人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已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12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各方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未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主体盖章确认,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质证认为,竣工验收意见表只有忠成公司盖章,表格的填写有可能是忠成公司自行制作。本院认为,证据10,是否予以确认,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认定涉案27425175元属普通债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认定竣工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但对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是在2009年签订补充协议有异议,本院认为,(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民事判决书与工商登记情况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建筑工程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要办理备案登记,变更建筑施工合同应该备案,据原告向档案馆的调查表明都没有这份补充合同,实际竣工日期应比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要早,但本案被告陈述竣工比实际迟九个月不符合常理,对时间的形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已经(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仅是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和时间。本院认为,工程款结算时间与竣工时间无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应不予质证。另外,该记录没有写明时间,根据竣工验收意见表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竣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第三人与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未注明验收时间,但是并不能以此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上落款时间的真实性,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被告资不抵债,且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重整,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9日裁定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年8月2日,本院出具(2013)浙温破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嘉瑞成律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浙温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忠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忠成公司破产。
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方泰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忠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25175元(含2000000元保证金)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撤回了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忠成公司尚欠第三人方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425175元(含保证金2000000元)。
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中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中行)将其对债务人忠成公司共计43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转让给乙方(本案原告),主债权(详见附件《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截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本金人民币79999416.52元,美元55047240.36元;利息人民币11262572.42元,利息美元4018858.08元。二、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
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浙温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人华融公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数额73332877.10元,普通债权数额27425175.00元,合计100758052.10元。
另查明:温州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方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名称变更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是否恰当。二、第三人方泰公司行使优先权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系被告的债权人,其对被告破产管理人嘉瑞成律所确认的第三人方泰公司对忠成公司享有的债权27425175元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有异议的,且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受偿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其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方泰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成立,该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第三人方泰公司与被告忠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业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确认,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应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忠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该意见表记载如下: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已按设计图纸及合同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预验收规范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竣工验收结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整改落实情况:已整改完成。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由于该意见表系被告忠成公司制作,并经备案,合法有效,且被告及第三人也不能证明该意见表中的落款日期为虚假,故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中已经写明工程合格,因此,2012年3月12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被告称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合同工期的约定交付时间调整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以此时间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本院认为,该补充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12月31日为交付时间,并非约定的竣工日期,即使系约定的竣工日期,但是由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早于该约定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依法应以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3月12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忠成公司主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期限。因此,被告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第三人方泰公司的债权优先于原告抵押权,于法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第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人民币27425175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78925元,由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习军
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
人民陪审员 林其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员董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