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美兴与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5 点击量:1005次 来源:四会市人民法院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94号
原告莫美兴,女,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建设三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19529175-9。
法定代表人陈业强。
委托代理人许何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800816-8。
法定代表人蔡文豪。
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美兴、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字第772-774号执行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配方案中,收到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原告肇庆第二建筑公司对承建被告广东金豪实业公司的宿舍楼D、E栋工程在第一判项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认为,上述判项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上述错误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经过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广东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宿舍楼D、E栋工程补充说明》,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并于2011年1月15日进场施工(判决书第3页),但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才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未竣工的工程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早已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期限,超期已长达10.5个月,而且该法定期限性质为不变期间,依法其工程款已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依法其工程款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判令:1、撤销(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2、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建被告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宿舍楼D、E栋的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补充起诉意见称:
一、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而且又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原告的主体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原告作为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与(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且有证据证明该案已生效的判决书有部分内容错误,判决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也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违法的优先受偿又损害了本人的民事权益,本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也适格,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法定期间起诉。在广州市中院(2013)穗中法执字第772-774号执行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配案中,因《分配方案》有违法律规定和显失公平,原告提出了执行分配异议,2015年2月6日收到被告的反对意见,2月11日才收到广州中院寄来的(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6月3日就已向贵院递交本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自知道本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法定期限。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2014年12月12日提出异议来推测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在《分配方案》中仅能获得其优先受偿这一信息,但根本无从知道本人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直至收到该案判决书才知道违法和损害,因此自知道权益损害的起算点应该是收到判决书的2015年2月11日,6月3日起诉、7月1日准予立案都没有超过6个月期限,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淆了知道优先受偿与知道权益损害这两个不同概念。3、贵院审查后才立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就递交了起诉材料,也提交了(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该案有利害关系,违法优先受偿损害了原告的民间借贷权益,又提供快递单证明在期限内,贵院经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后于7月1日立案,程序和实体合法。
二、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1、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经贵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广东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宿舍楼D、E栋工程补充说明》,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并于2011年1月15日进场施工(详见判决书第3页),按照未竣工工程自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应该是7月14日,6个月期限至2012年1月14日就界满,但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才向法院主张其优先受偿,超过法定期限已经长达10.5个月,而该法定6个月期限为不变期间,依法该工程款已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最高院研究室,于2002年7月8日接受专访时,又再次释明“我们在司法解释中界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期限,应以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为准。这观点从总体上考虑到这种权利主要是针对工程结算款,同时也给出了未实际竣工或者工程烂尾情况下的期限起算依据,即约定竣工日期。”,实际上最高院早已确定了未竣工和烂尾工程的起算点。2、《会议纪要》效力不及《批复》,本案也不适合纪要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批复》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引用的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广东省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都不是司法解释,也不能作为依据,其效力更远不及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依法应当适用《批复》。而且最高院会议纪要第26条、省高院会议纪要第27条都分别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作为前置规定,之后规定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也都限定了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再从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可知,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支付工程款,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对支付工程款有异议和催收,显然对工程延期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有责任,也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是发包人的单方原因造成,据此本案是不符合适用《会议纪要》第26条、第27条的前提条件。3、即使按照实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也已经超过了期限。2个被告早在2011年就用行动表明了实际终止履行,对此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有:(1)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转帐145万元给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再没有支付工程款;(2)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至2011年10月,完成了工程的桩基础、土建部分的施工以及……,也无法联系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至2011年12月,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全部撤离厂区、设备也全部搬走了;(4)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无法与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高层管理人员联系,遂于2012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实际终止履行后超过11个月才行使优先受偿权,即使按照最后的撤离实际终止履行的2011年12月起计,2012年11月30日起诉也超过了法定期限将近6个月。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发现全部撤离厂区后联系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让其继续施工,至2012年11月才实际终止履行,与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既自相矛盾也不合常理,以所谓断续施工延后起算点更有违立法本意;称因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导致无法验收令其丧失优先受偿权非事实,单纯无法验收不会导致优先受偿丧失。
三、判决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没有查明事实,也未作出法律评价。1、判决没有查明事实。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义》:“1.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第479页),而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催告就主张优先受偿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依法工程必须达到质量合格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判决认为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放弃公司管理,就对工程按照合格的方式进行处理欠缺事实根据,没有查清有无催告和工程质量是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2、判决未作法律评价。判决仅以建设合同有效就认定并支持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是事实不清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除合同有效外,法律还明文规定必须先行催告、质量达到合格以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等,判决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不足和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该判项。
原告递交证据如下:1、(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期限,超期还长达10.5个月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判决被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2、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EY904344451CN的邮件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广州中院寄给原告的(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4、(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字第772-774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证明(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是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文书;6、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到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当时提交的材料除了证据清单上的身份证、ems邮寄单、(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之外,还提交了撤销之诉的民事起诉状;7、短信截图两张,证明二建公司同竞成公司出假证明,发出的是肇庆市的电话号码:+86136××××3789。
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起诉。根据四会市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豪公司应支付我方工程款8201245.24元以及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确认我方对自己所承建的金豪公司的宿舍楼D、E栋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我方在该判决书生效后,马上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金豪公司的债权人众多,该执行案移交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穗中法执字第772-774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其中第四点分配方案第二顺序第2点确认我方根据对宿舍D、宿舍E两栋建筑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分配到6857001.92元执行款。莫美兴在2015年2月27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号(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该案尚在审理阶段,现莫美兴又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我方,属于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欺骗法院,唯恐天下不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我方与金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莫美兴没有任何法律利害关系,没有损害莫美兴的任何民事权益,而且我方为金豪公司垫资兴建两栋宿舍楼,客观上增加了金豪公司的资产,提高了金豪公司清偿其他债务的能力,因此莫美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另外,莫美兴在2014年8月份主动要求参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豪公司的执行财产分配,那么其应当在那时候就知道我方对金豪公司的两栋宿舍楼D栋和E栋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根据莫美兴在(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即莫美兴)在2014年12月12日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字第772-774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即意味着其最迟在2014年12月12日就已知悉我方对金豪公司的两栋宿舍楼D栋和E栋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莫美兴却在2015年7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在程序上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莫美兴的起诉。
二、我方对金豪公司的宿舍楼D栋、E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下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6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27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虽然我方和金豪公司约定工期为180天,但是因为金豪公司一直没有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所以工期一直顺延,工程一直处于施工状态;在我方发现金豪公司的管理人员撤离厂区后,我方联系金豪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当时金豪公司的管理人员多次告知我方不用害怕,让我方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就支付工程款,我方为了收到工程款,唯有继续施工,但由于缺乏资金,我方断断续续施工至2012年11月份,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在2012年11月初,我方得知有很多人已经起诉金豪公司,才随即在2012年11月30日起诉金豪公司。我方实际终止履行合同是在2012年11月初,未走到验收这一步,不是建筑商的责任,是金豪公司的责任,如果因为金豪公司的责任导致无法验收而令建筑商丧失优先受偿权,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根据最高院的上述精神,我方行使优先受偿权应自2012年11月起开始计算六个月,我方起诉金豪公司要求优先受偿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我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法律精神的误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三、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是原告因其与金豪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得不到足额受偿而滥用诉权所产生的,不应由我方来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应自行负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四、我方的优先受偿权直接影响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清偿。金豪公司欠我方的工程款绝大部分为工人工资,当时停工后工人也到大旺相关部门静坐抗议要求解决,大旺相关政府部门也出面协调,但是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要由法院判决才能解决所欠工人工资,因此我方最终起诉金豪公司,要求足额优先受偿工程款,现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我方已经有200多万元工程款得不到清偿了,如果本案撤销我方的优先受偿权,那么工人工资将无法得到保障,这极有可能对工人造成重大打击,直接影响社会安定,请求法院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既不合适,提出起诉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诉讼主体不符,程序不合法,且其诉求根本是无赖,请求人民法院秉公执法,依法认真审查原告的撤销之诉的合法性和程序是否合法,并依法驳回其起诉,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庭后补充答辩意见:原告既不适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一、1、原告提供的(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中显示没包括金豪集团有限公司在建工程D、E栋宿舍,D、E栋宿舍的案件独立于其他案件,与原告无关。2、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已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撤销其优先受偿权。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终审维持原判。从以上三个案件显示莫美兴只是与平安发展银行、金豪公司有利益冲突且已被撤销优先受偿权,既与我方无关,无利益冲突,不合主体也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的分配方案中的第三顺序抵押权的第一点已清楚表述,莫美兴主张的抵押物与D、E栋宿舍无关,且她主张的执行款项与平安银行主张的执行款项冲突,莫美兴所主张的执行款1353736257元已扣除暂缓发放。因此从此案中显示莫美兴也与我公司无利益冲突,其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
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申诉书,证明承建金豪宿舍楼D、E幢的施工工人的工资同莫美兴无关,没有利害关系;2、证明,证明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宿舍楼D、E栋工程,在法定优先受偿时间内提出诉讼;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莫美兴没有利益冲突;4、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莫美兴主张的优先受偿判决书;5、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撤销(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案莫美兴的优先受偿权判决;6、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撤销(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案莫美兴的优先受偿权判决;7、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2013)穗中法执字第772-774号】,证明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利益冲突;8、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9、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8、9证明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宿舍楼D、E栋工程的监理方。1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时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工人留守工地,并接收了该份公告。证据4-9被告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
经审理查明: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以(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东金豪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工程款8201245.24元给原告肇庆第二建筑公司,并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肇庆第二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被告广东金豪实业公司的宿舍楼D、E栋的门、窗全部安装完毕;三、原告肇庆第二建筑公司对承建被告广东金豪实业公司的宿舍楼D、E栋工程在第一判项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查明: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广东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宿舍楼D、E栋工程补充说明》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进场。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才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6月3日向本院递交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我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1日与原告莫美兴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在2016年7月1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里,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要求:1、判决撤销(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2、判决被告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建被告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宿舍楼D、E栋的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立案庭工作人员向其释明,其于2015年6月1日已经就相同被告、相同事实以再审的形式提出过相同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申请。经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显示其于2015年6月3日向我院立案庭提交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身份证、EMS邮寄单、(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邮单(单号:EY904344451CN)显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邮寄了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该邮单登记的案号为:(2013)穗中法执字第772-774号。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函件一份,向该院查询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收到该院向其邮寄的(2013)肇四法民初字88号判决书一事是否属实等问题,要求该院在收到函件的7天内将核实的情况函复我院并提供相关依据。该院于2016年5月4日签收上述函件后,至今未有任何回复。
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落款印章为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份承建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大旺高新区沙沥工业园厂区内的宿舍楼D、E栋工程,由于发包方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工程一直未有完工,承包方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施工至2012年11月。为查明相关案件情况,我院致函该公司查询: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是否是该公司所出具的,若上述证明是该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与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大旺高新区沙沥工业园厂区内的宿舍楼D、E栋工程有何关联。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函复我院称,上述证明是其公司出具的,位于肇庆大旺高新区沙沥工业园厂区内的宿舍楼D、E栋工程是广东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的监理工程,并附有相关的监理合同和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复印件显示,广东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委托佛山市竞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宿舍楼D、E栋工程进行监理。2011年5月4日,佛山市竞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29日,广东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2月开始没有履行与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宿舍楼D、E栋工程已被肇庆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拍卖投得,该中心当时派物管过来接手,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有工人在现场留守。本院去函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查询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所述是否属实,该中心确认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宿舍楼D、E栋工程为其中心依法竞得,但没对其接手时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工人在现场留守的问题进行回复。
原告提供了短信截图两张(发出号码:+86136××××3789),用于证明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假证明。两张短信截图内容均显示为:莫小姐,小心肇庆二建买通监理公司出假证明,必须要其出具施工日志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祝您好运,安康!发出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0月13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去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请该公司向我院提供手机号码136××××3789机主的姓名和开户的身份信息(公民身份号码、联系地址)。
该公司函复我院:手机号码136××××3789为预付费号码,于2008年1月29日(实名制工作推行之前)入网,当时机主没有办理实名制登记,其公司已于2016年2月23日对该号码实施半停(只能呼入、无法呼出),对该机主多次催促实名登记无果、催告期满后,于2016年7月25日将该号码强制停机(不能呼入和呼出,不能上网和发送短信),故无法提供机主的姓名和开户身份信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2013)穗中法执字第772-774号列明: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2014)江新法执字第258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是莫美兴,被执行人是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标的是借款本金1381万元及利息,该案的分配顺序为第三顺序(抵押债权),莫美兴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是被执行人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装车间、发动机生产车间、仪表电器生产车间,可供分配的价值为17155469.04元,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已就上述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故分配给莫美兴的执行款13537362.57元暂缓发放;以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2013)肇四法执字第87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是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是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标的是工程款8201245.2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预交的诉讼费用,该案的分配顺序为第二顺序(工程款),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是被执行人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宿舍D、宿舍E两栋建筑,该两栋建筑可供分配的价值为6857001.92元,因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款为8201245.24元及利息,大于可供分配的财产价值,故向该公司分配执行款6857001.92元。该分配方案还提及第四顺序的普通债权鉴于变现财产已被前三顺序的债权优先受偿完毕,故对各债权人的普通债权金额不做认定,相关债权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追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以(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莫美兴偿还借款本金13810000元及利息;二、原告莫美兴对被告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肇庆市大旺区迎宾大道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发动机生产车间、仪表电器生产车间、总装车间等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1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及请求确认莫美兴对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发动机车间、仪表电器生产车间、总装车间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该院对此作出(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莫美兴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原告对许何东作为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该公司提交了其与许何东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内部转账工程价款单、厂房二减少工程项目补充合同及施工水电费单等证明许何东是其员工,但未有提交为许何东购买社保的依据。根据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按规定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材料证明其与许何东的劳动关系,原告虽有异议,坚持要该公司提供为许何东购买社保的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许何东是该公司员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许何东具有代理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莫美兴能否作为第三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二、莫美兴是否在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判决书确认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能否就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D、E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上述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其本质特征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不以与原被告之间系同一法律关系为条件。莫美兴与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借款法律关系而经(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在11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肇庆市大旺区迎宾大道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发动机生产车间、仪表电器生产车间、总装车间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对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该项判决,莫美兴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莫美兴对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借款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上述债权变为普通债权。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判决书确认其对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D、E栋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将有可能影响莫美兴上述债权的实现,应当认定莫美兴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诉称其在分配方案中仅能获得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这一信息,但无从知道本人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直至收到(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判决书才知道权益受损,因此知道权益损害的起算点应该是收到判决书的2015年2月11日,并对此说法提供了相关的邮单予以佐证。该邮单显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邮寄了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该邮单登记的案号为(2013)穗中法执字第772-774号。本院去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查询原告以上所述是否属实,该院至今未有回复。从原告提供的上述邮单可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邮寄的判决书应是与(2013)穗中法执字第772-774号执行案有关联的判决书,而(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判决书是该案的其中一个执行依据,从该分配方案只可得知执行案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执行标的等与(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案有关的信息,并没有该案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予以采信。从本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与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于2015年7月1日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此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六个月的期限。
关于焦点问题三,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落款印章为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份承建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大旺高新区沙沥工业园厂区内的宿舍楼D、E栋工程,由于发包方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工程一直未有完工,承包方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施工至2012年11月。经我院致函查询,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函称上述证明是其公司出具的,位于肇庆大旺高新区沙沥工业园厂区内的宿舍楼D、E栋工程是广东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的监理工程并提供了相关的监理合同。原告虽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提供了短信截图予以证明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是虚假的,但经本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查询,该公司告知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因未实名登记已被强制停机,无法得知机主的姓名和开户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短信内容不予采信。另原告以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回复我院的《复函》上公司的盖章真假不明,落款日期字迹疑点重重,无法排除作假可能为由请求我院责成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全部监理记录、档案日志等,并传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常驻代表等出庭作证。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宿舍D、E栋工程的监理合同是佛山市竞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广东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佛山市竞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与原告及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利害关系,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通过复函确认了上述证明由其公司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对该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判决书查明的内容可得知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工程最终未有竣工,若从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的届满期限为2012年1月,但根据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明可知,此时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仍对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D、E栋工程进行施工。显然从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是有失公平的,故应从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停工之时即2012年11月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宜。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并未有超出上述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诉称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撤销(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建被告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宿舍楼D、E栋的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美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强
审判员 夏睿娜
人民陪审员 赖莹
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可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