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5 点击量:878次 来源: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15民初65号
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项兆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郭健,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自友,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达公司)、第三人韩自友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美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第三人韩自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认定第三人韩自友工程款优先权不成立(房产证号41××19号厂房对应的5688685元工程款),应予撤销。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破字第00002-1裁定书,裁定受理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31日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方式确认第三人韩自友的工程款优先于原告的抵押权,该方案认定原告享有优先权的10886637.85元债权,实际优先受偿债权为5294858.28元,清偿率为48.63%,未受偿5591779.57元债权转为普通债权。原告收到该方案后,即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但管理人一直拖延至2017年5月8日才给原告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人关于第三人工程款优先权的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2013年3月,经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贷款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以公司所有的厂房(房产证号41××19号)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约定为其代偿10512774.15元。被告被宣告破产后,原告依法申报债权,抵押优先权已经管理人确认,但管理人既未告知第三人韩自友的工程款是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的工程款,也未告知工程款优先于原告抵押权;2、第三人韩自友未在法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已经丧失41××19号房屋的工程款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以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权利人应在该期间行使权利,该期间期满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而韩自友于2013年8月13日才向该院主张工程款债权,时间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其已经丧失了对抵押物的工程款优先权。并且,韩自友在主张工程款时并未主张优先权,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也未对工程款优先权予以确认。因此,管理人对第三人的工程款优先权依法不应认定。被告管理人对于第三人工程款优先权以及优先于原告抵押权受偿的认定,实属错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美雅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应将美雅达公司作为确认债权纠纷的被告。美雅达公司4#厂房原由韩自友施工建设,后因融资需要,美雅达公司将4#厂房(房产证号41××19)抵押给原告。2014年7月28日,美雅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韩自友于2014年9月2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而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认定韩自友的债权为工程款优先债权,原告的债权为抵押优先债权,韩自友和原告对管理人审核结论无异议,管理人按破产法的规定报法院裁定。原告认为韩自友对4#厂房的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是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故原告应以韩自友为被告,而不应当以美雅达公司为被告;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2014)六民破字第00002-2-1号和(2014)六民破字第00002-3-3号民事裁定,确认了韩自友和原告的债权,原告不能以对他人债权存在异议提起诉讼。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和韩自友的债权已被法院裁定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提起诉讼;三、管理人认定韩自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第一,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优先权,合同法没有规定工程款优先权的消灭时效;第二,从韩自友向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2012年12月26日,美雅达4#厂房彩钢板墙体施工完毕,2013年6月25日,韩自友与美雅达公司签订工程还款协议,韩自友主张工程款未超过最高院批复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韩自友述称:
一、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该条款规定的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无须登记公示。法律之所以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这一新的法律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工程价款中,大部分是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原材料费用,从而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发展。另一方面,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且经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催告逾期仍未支付的。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还款协议》均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期限,韩自友是在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形下主张权利的,该项工程款同样具有法定优先权;
二、原告认为韩自友的工程款优先权不成立,是对司法解释的曲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来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项司法解释首先确认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其次确认了工程款包括人员工资和材料款。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应当是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原告断章取义片面引用所谓超过六个月期限的观点,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明显错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计算六个月优先权的起算点,规定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并非笼统按批复所说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第三批参考性案例关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同样认定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且不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宜将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并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期,而应当以合同解除日或合同终止日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由此可见,上述规定都是以发包人违约作为计算优先权起算点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同样应当以发包人违约不支付工程款作为计算优先权的起点。另一方面,上述纪要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原告引用该解释第十四条来计算优先权的观点,同样不能成立。总之,涉案工程款所包含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已经物化成房产物权,故韩自友对该项工程款享有法定优先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安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第三人身份情况;证据三、招商银行授信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担保合同、最高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代偿凭证、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债权,经管理人确认债权总额10886637.85元,并确认抵押优先权;证据四、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证明管理人认定第三人工程款优先于原告抵押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证据五、(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韩自友在诉讼中未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超过六个月优先权除斥期间,已经丧失工程款优先权,法院也未确认其优先权,管理人认定其优先权错误;证据六、原告书面异议函及美雅达破产管理人回复函,证明原告收到分配方案后当时就提出异议,后以书面形式对管理人的债权优先权认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查确认,2017年5月8日,原告收到管理人书面答复。
美雅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系债权分配方案,该方案在第三次债权人大会上并未通过,在同一建筑物上可以同时存在工程款债权优先权和抵押优先权。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韩自友即使未在诉讼中提出工程款优先权,该权利仍存在。对证据六,被告认为原告债权已经六安中院裁定确认,管理人没有义务再答复原告提出的异议,原告未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申报债权且未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可以来查看韩自友的书面债权材料。
韩自友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韩自友的工程款债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韩自友的工程款债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不存在丧失的问题。对证据六的明目的有异议。韩自友的债权已经法院依法裁定,管理人答复其可以依法诉讼没有依据。
美雅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美雅达4#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4#厂房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8月28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个月,工程完工并移交竣工资料付至工程款的30%,余款两年内付清;证据二、工程联系单、审定造价汇总表、取费表,证明至2012年10月31日,4#厂房办公室、卫生间完工,双方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决算;证据三、建筑工程取费表,证明2012年12月26日,4#厂房彩钢板墙体更换施工完毕,双方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决算;证据四、工程还款协议,证明2013年6月25日,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与4#厂房实际施工人韩自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30日开始,每月支付50万元工程款;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3#、4#厂房土建部分由安徽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部分土建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施工资料存放于施工方;证据六、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韩自友、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对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六安中院裁定确认,两债权人并未提出异议;证据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证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也未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已经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债权人会议未对债权表及韩自友的债权提出异议。
六安融资担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4#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合同内容系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担保公司不发表意见;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能改变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除斥期间;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可以以六安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准,4#厂房办公楼、卫生间、彩钢板墙体更换施工均属于变更增加的工程,且该三项工程均属于附属工程,不影响抵押给担保公司的厂房主体工程的竣工时间;对证据四工程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协议确认3、4两栋厂房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对证据五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工程分包应提供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情况说明关于土建部分截止2014年11月3日仍未完工以及未进行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该厂房在2013年就已经办理房产证并抵押给担保公司。并且,本次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及时存在分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对证据六裁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担保公司不知道该份裁定,管理人也未告知。其中两份裁定只是对于债权数额的确认,并不涉及优先权,也没有确认韩自有债权优先于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对于管理人确定的债权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仅对韩自有优先权及优先于担保公司抵押债权的分配方案持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原因是没有看到债权人申报通知,原告对于会议表决事项不清楚。
韩自友对美雅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韩自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2011年8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限期为二年;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答辩人已经在2013年8月向法院主张了工程款权利。
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同内容系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担保公司不发表意见;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能改变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除斥期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中韩自友未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法院也未予确认,但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协议约定2011年12月30日竣工,其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工程款主张超出优先权除斥期限。
美雅达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美雅达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六、七予以认定;证据四已经本院(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
对韩自友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为:一、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债权情况:2013年3月15日,美雅达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合南支授字第91131315号),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受美雅达公司委托,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分别签订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3年合南支保11130472号;2013年合南支保51130472号),按约定为美雅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7日,美雅达公司与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公司所有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1××19)及土地使用权(地号:3415020200050052)提供反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美雅达公司未及时还款,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实际代偿10512774.15元。二、韩自友债权情况:2011年8月28日、11月8日,韩自友代表宏润钢构公司与美雅达公司签订《4#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29日,韩自友与美雅达公司签订《污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3日,韩自友与美雅达公司签订《2#厂房屋面排水管更换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宏润钢构公司及韩自友承建美雅达公司3#、4#厂房及附属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程价款与结算、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4#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雅达公司在工程完工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前支付3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后两年内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包含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美雅达公司违反上述工程款付款约定,承担应付未付工程价款日0.0001%的违约金,但承担违约金总和不超过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韩自友即开始按照上述合同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3#厂房外消防管道、给水管道等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韩自友交付美雅达公司使用。美雅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6月25日,美雅达公司(甲方)与韩自友(乙方)以及大蔚置业公司达成《工程还款协议》,明确甲、乙双方于2010年签订厂房建筑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两栋厂房,工程总价款1696.737万元。乙方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就工程进行决算,总工程款为1696.737万元,直至2013年5月3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559万元,尚欠1137.737万元。经双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137.737万元,对此金额双方予以确定;2、甲方承诺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每月月底支付欠乙方的工程款5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甲方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所欠工程款;3、甲方违约金按原合同执行。大蔚置业公司在该《工程还款协议》签署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加盖公章。此后,美雅达公司以及大蔚置业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偿还工程款的义务,韩自友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期间,韩自友认可《工程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696.737万元,包括其承建的美雅达公司3#厂房、4#厂房和增加的3#厂房外消防管道、给水管道等所有工程。韩自友同意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按1137.737万元的日0.0001%计算违约金,经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至2013年8月13日(起诉日)止,金额为85330元(1137.737万元×0.0001%×75天)。
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自友支付工程款1137.737万元;二、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自友支付违约金85330元(截止2013年8月13日);三、被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1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154元,由原告韩自友负担10154元,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三、美雅达破产及债权申报情况:2014年7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美雅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大别山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韩自友在2014年9月2日作为债权人申报两笔债权,其中一笔11823741.87元即为本案争议债权,且韩自友将其作为优先债权予以申报,经管理人审查,核减271041.87元,对11377370元的债权及其优先权予以认定。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债务人及债权人对包括韩自友在内的26位债权人的债权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作出(2014)六民破字第00002-2-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26位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认。六安融资担保公司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其补充申报后,管理人进行了初审,认定债权总额10886637.85元。其中,本金10512774.15元,违约金373863.7元,核减1665773.21元,普通债权0元,求偿权0元,优先权10886637.85元。债权人、债务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包括六安融资担保公司在内的12位债权人债权无异议,本院据此作出(2014)六民破字第00002-3-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12位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认。
破产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制作了《关于破产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二)》,并于2016年10月31日主持召开了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述方案因各债权人存在分歧而未能决议通过。该分配方案中对土地使用权、厂房、绿化及环保工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清偿设定如下:(1)韩自友(宏润钢构)的在建工程优先债权为11552700.00元,其中11377370元为优先债权,对证号41××4号、41××19号厂房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权,证号41××4号、41××19号厂房实际变现价款14376451.04元,债权额未超过抵押物变现价款,故韩自友(宏润钢构)的11377370.00元的债权可以得到全额清偿,清偿率100%;(2)3#、4#厂房清偿韩自友(宏润钢构)的11377370.00元债权后剩余2999081.04元,每栋厂房剩余1499540.52元;(3)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0886637.85元担保债权,抵押物为证号41××19号厂房及26261.54平方米土地,其中41××19号房产扣除清偿韩自友(宏润钢构)工程款下剩1499540.52元,26261.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实际变现价款为3795317.76元,故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0886637.85元债权中可以优先得到清偿的债权为5294858.28元,清偿率为48.63%,未受清偿的5591779.57元债权转为普通债权。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韩自友对在建工程价款无优先权,于2016年11月7日致函破产管理人,提请管理人对41××19号房产在建工程优先权进行重审审查,并允许其公司查阅、复制关于在建工程优先权认定的依据材料。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3月20日回函,主要内容包括:一、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优先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建筑物,只是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二、如贵公司认定所抵押的厂房不存在建设工程款纠纷,可向管理人提供相应证据;三、由于贵公司未能按期申报债权也未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贵公司未能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韩自友的债权提出异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贵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减免了贵公司大部分申报费用,并对贵公司的债权及时进行了审核确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贵公司也未对韩自友和贵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在无异议的情况下,管理人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报请法院裁决,目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贵公司和韩自友的债权作出裁决。如贵公司对韩自友的债权存有异议,可依法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贵公司可以查阅债权资料,但不得复印。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韩自友对41××19号厂房对应的5688685元工程款优先权不成立,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二、韩自友对4号厂房对应的5688685元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且未参加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客观上也无法对该次会议行使表决权利,但其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已申报债权,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中的“异议”不应仅理解为对债权数额的异议,债权的性质、有无优先权等对债权人债权的受偿产生实质影响的事由,均应属于异议范畴。现本案当事人对法院裁定所认定的债权数额不持异议,但由于案涉4号厂房上存在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的争议,韩自友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直接影响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债权的受偿顺序及实际受偿率,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对管理人的审查不服,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韩自友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事实上,本院的破产裁定系对破产债权的数额予以确认,并未涉及债权的先后顺序,本案对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并不会当然对破产裁定的既判力产生影响。综上所述,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将美雅达公司列为被告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便于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存在的前提之一是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也即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法定优先权,无须登记公示,该权利的行使难免会影响到包括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发包方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法律规定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间,意在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应当结合上述两规定综合予以判断,一般情况下,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工程款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应从工程款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雅达公司在工程完工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前支付3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后两年内支付,也即在工程竣工之时尚未满足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期限要求。因4号厂房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按照双方的约定,韩自友此时也无权向美雅达公司催要工程款并主张优先权,其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应从工程款应受清偿时开始起算。美雅达公司与韩自友于2013年6月25日达成《工程还款协议》,说明工程款虽然未到期,韩自友已经向美雅达公司进行催要,韩自友于2013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从时间上看,均未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故韩自友主张4号厂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间,其对4号厂房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权。
综上所述,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21元,由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德全
审判员 王世如
审判员 高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