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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7 点击量:741次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浙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景山西山东路3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胜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边、叶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 
 负责人:胡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建云、佘海燕,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鱼藤路268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亨哈大厦11层西首,系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秀洁、金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原审被告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边、被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原审被告忠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忠成公司资不抵债,且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忠成公司进行重整,该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9日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同年8月2日,该院出具(2013)浙温破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瑞成律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并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浙温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忠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忠成公司破产。 2013年6月27日方泰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忠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25175元(含2000000元保证金)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方泰公司撤回了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忠成公司尚欠方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425175元(含保证金2000000元)。 
 2014年6月16日华融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以下简称“中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中行)将其对债务人忠成公司共计43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转让给乙方(华融公司),主债权截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本金人民币79999416.52元,美元55047240.36元;利息人民币11262572.42元,利息美元4018858.08元。二、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 
 2014年12月17日,温州中院作出(2013)浙温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人华融公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数额73332877.10元,普通债权数额27425175.00元,合计100758052.10元。 另查明:温州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方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方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名称变更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4月29日,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4日温州中院作出(2013)浙温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宣告忠成公司破产,并指定嘉瑞成律所为破产管理人。嘉瑞成律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债权编号(16)忠成数码债权审查确认表,该表确认华融公司对债务人忠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渔藤路268号的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厂房及温国用(2012)第1-266799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债权人方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425175元后优先受偿。
 华融公司认为该确认表确认的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2014年6月16日华融公司与中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中行拥有的对忠成公司的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作为从权利,中行对忠成公司享有的最高限额为1.6亿元债权的抵押权亦一并转让给华融公司。公司对温州市鹿城区渔藤路268号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拍卖所得价款在1.6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3年7月19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忠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3年9月,中行已依法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嘉瑞成律所经审查确认中行对破产企业忠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0075852.1元;美元53262959.54元;折合人民币41898.0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华融公司在依法承继了对忠成公司的主债权及从权利以后,依法有权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别除权,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应由华融公司在1.6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现涉案抵押物已经破产管理人嘉瑞成律所依法拍卖,并获得价款8500万元,华融公司依法有权对上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
 方泰公司未在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向破产企业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其工程款优先权应依法不予认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以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权利人应在该期间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根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而方泰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才向金山区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方泰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据此方泰公司未在六个月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已经丧失了对抵押物的工程款优先权。
 其次,(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仅对方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未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予以确认。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方泰公司在起诉后,因忠成公司明确提出方泰公司对抵押物拍卖无优先受偿权,方泰公司主动撤回了对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此,方泰公司并未向忠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优先权。且六个月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其未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对应工程款优先权应已消灭。
 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忠成公司管理人嘉瑞成律所认定方泰公司建筑工程款27425175元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应予撤销。 
 忠成公司答辩称:
 一、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批复第四条规定并未明确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到底应该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还是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方泰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开始计算为宜。1、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实际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工程开工后的第65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50天”,依据上述约定,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合同工期届满之日为同一日。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1.由于增加承包水、电等项目,加上施工期间遭遇国际金融风暴的严重影响的原因,致使忠成公司工程进度款屡次不到位造成本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经忠成公司、方泰公司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合同工期的约定交付时间调整至2012年12月31日”,依据上述约定,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已将合同工期及交付时间调整至2012年12月31日,如工期未满尚在建设,当然未竣工,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12月31日。2、涉案工程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无法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本案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主体盖章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没有落款日期,因此,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无法确定。3、如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的落款日期2012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缩短了方泰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没有五方主体盖章,不能以该落款日期作为竣工日期。方泰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优先权时主张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的工程款是在2012年3月12日才结算,工程的结算审定书没有落款时间。忠成公司向方泰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结合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2日尚未结算工程款的可能性较大,如自2012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缩短了优先权行使期限,对方泰公司不公平,故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开始计算为宜。
 二、方泰公司已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管理人确认方泰公司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1、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方泰公司行使优先权未超过六个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方泰公司诉忠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方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忠成公司支付方泰公司工程款27425175元(含2000000元保证金)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方泰公司已在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2、方泰公司撤回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方泰公司已在六个月的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其享有的优先权不因其撤诉而消灭,而是撤诉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根据批复第一条规定,方泰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华融公司的抵押权。
 三、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已经确认本案华融公司和方泰公司二位债权人中方泰公司的债权优先,如华融公司有异议,应当直接请求法院对其实体权利予以确认,确认其债权优先,而不是请求撤销管理人的确认结果。综上,管理人审查确认华融公司对忠成公司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渔藤路268号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方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425175元后优先受偿正确,请求驳回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泰公司答辩称:一、华融公司对厂房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但是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应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之后。二、方泰公司已经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主张了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受偿权应自主张之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1、根据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根据批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可以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故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有法律依据。2、方泰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以及优先受偿权,主张权利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未超过六个月,并未丧失优先受偿权。3、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五点,催讨工程款即视为主张优先受偿权,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方泰公司既有工程款的催讨(直到2013年2月5日忠成公司仍在支付工程款),又有向法院明确的主张优先受偿权,方泰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仅没有丧失并且还在诉讼时效之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受偿顺位上要优于抵押权,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确认方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华融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是否恰当。二、方泰公司行使优先权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融公司系忠成公司的债权人,其对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嘉瑞成律所确认的方泰公司对忠成公司享有的债权27425175元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有异议的,且直接影响到华融公司的受偿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华融公司要求法院确认方泰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成立,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业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确认,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该判决已生效。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其次,华融公司提供的由忠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该意见表记载如下: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已按设计图纸及合同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预验收规范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竣工验收结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整改落实情况:已整改完成。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由于该意见表系忠成公司制作,并经备案,合法有效,且忠成公司及方泰公司也不能证明该意见表中的落款日期为虚假,故该院予以采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中已经写明工程合格,因此,2012年3月12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忠成公司称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合同工期的约定交付时间调整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以此时间为优先受偿权起算。原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12月31日为交付时间,并非约定的竣工日期,即使系约定的竣工日期,但是由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早于该约定日期,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依法应以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3月12日。 
 根据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方泰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忠成公司主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期限。因此,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第三人方泰公司的债权优先于华融公司抵押权,于法不符。故对于华融公司要求确认该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方泰公司对忠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7425175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8925元,由忠成公司负担。 
 方泰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方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之内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之内。本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已将合同工期调整至2012年12月31日,即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已调整至2012年12月31日,方泰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工程款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批复规定,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为依据解决实际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不一致问题并据以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认定2012年3月12日为工程竣工日期,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仅有建设单位签章,不能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不能依据表上签署的日期来认定工程竣工日期。现有证据证明在(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012年3月12日之后,仍有未完工程以及未执行完毕的工程整改。3、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华融公司所提诉讼请求错误,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当,原审判决判非所请,应驳回华融公司起诉。华融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忠成公司管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认定方泰公司建筑工程款27425175元优先受偿权不成立”,而一审判决的内容是“确认第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人民币27425175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内容与诉请不一致,应予以纠正。原审将方泰公司列为第三人属诉讼主体错误。方泰公司案涉工程尚有27425175元工程款未受偿,牵连众多材料供应商及工人工资。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判非所请,违法剥夺方泰公司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华融公司诉讼请求。 
 华融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方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正确。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3月12日,系(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确认,还有忠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意见表上记载,该竣工验收表上有各单位包括监理等人签字确认,因此,工程竣工日期就是2012年3月12日。此外,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是开工日650天,也就是2009年左右。方泰公司称涉案工程期限已经调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补充合同调整的是交付日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意见认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不一致的,在工程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应以实际竣工日作为起算点,故方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华融公司对破产债权记录表的债务异议提起诉讼,符合破产法的规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忠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中约定2012年12月21日即为双方约定的竣工之日,一审法院认为该日期为交付日期、非竣工日期,错误。从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其中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约定为开工日期,实际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是工程开工后的第650天,合同工期是650天,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合同工期的届满日是同一日。因此,方泰公司与忠成公司约定的补充合同虽然表述为合同工期的交付日期调整为2012年12月31日,但是上述建设工程合同表明,该日期是双方补充约定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是明确的,即2012年12月31日。
 二、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无法确定。1、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相应的条件,而本案中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中并没有找到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五个单位共同的落款时间,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无法确定。2、一审判决认定竣工日期的依据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该表系忠成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最终日期。3、一审法院以(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竣工日期2012年3月12日为依据,认定本案的竣工验收日期错误。该生效判决不能予以机械认定和适用,若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现已有证据证明金山法院所认定的该节事实错误,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引用。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就适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还是约定竣工之日问题,应根据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进行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不明,根据批复的立法本意,应从有利于建设方利益考虑认定适用的标准。本案应该适用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审判决援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问题,而不是本案中涉及的适用实际竣工日还是合同约定竣工日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中,方泰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一,整改联系单,共6页,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整改一直持续到2013年1月5日;证据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证明忠成公司分别在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5日向方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三,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工程竣工报告,报告上记载“已按施工图纸设计与施工规范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任务。并已在2011年1月17日举行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参加的竣工预验收,对在预验收会议上各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均已整改完毕”,以证明涉案工程只进行过一次验收,且为预验收,之后工程一直在整改;证据四,2012年3月2日的《关于验收的补充合同》,系二审庭审之后提交,以证明在2012年3月工程尚有9个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要求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毕”,进一步印证整改联系单的真实性,表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该份补充合同还约定“根据以前签订的合同第九条所提到的奖惩措施双方不再执行”,表明双方协商仍以2012年12月31日为竣工时间计算工程价款。 
 华融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证据一,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如工程有整改应向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但上述整改联系单并无备案。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判决以及竣工验收表已明确了竣工合格日期,后续的整改只是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小问题的修补;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回单上支付的款项是否涉案工程款不清楚;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如系档案馆调取资料,应有调取日期和章。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2011年已完工,不可能只有一次预验收,且竣工验收表上明确表明工程验收已合格;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方泰公司未在庭审之前提交,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且根据建设部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资料需要备案,但备案资料中查不到该份补充合同。建设工程验收后,部分“整改”符合工程惯常操作,验收补充合同中的“整改”仅是局部整改,不能据此推定整个工程未竣工。补充合同对整改时间和奖惩措施的约定也不能推定出工程竣工时间。忠成公司对方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中,方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向忠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吴晓斌调查涉案工程的整改情况及整改联系单签署情况,以证明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案涉工程一直处于整改过程中,同时也一直处于方泰公司管理之下,并未交付给建设单位。华融公司认为,该申请应在一审中提出,且调查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应予以准许。忠成公司认为,向忠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实有关情况有助于正确认定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同意方泰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二,根据(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判决书中方泰公司的诉称,忠成公司一直拖欠其工程款,故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并不能证明工程的竣工情况,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性,不能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工程竣工报告仅能证明涉案工程曾进行过预验收,但不能据以证明工程从未进行过正式验收,故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性,不能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一和证据四,真实性可予确认,该两份证据均证明涉案工程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就避雷连接、通气管防雨措施、二楼楼梯水平段栏杆高度、内、外墙局部开裂、个别卫生间渗水、走廊积水等问题有进行整改,但能否证成方泰公司主张之证明目的,即能否据此推翻(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生效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在2012年3月12日竣工验收的事实,需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分析予以认定。至于方泰公司提出的法院调查取证申请,系为证明涉案工程的整改情况,而方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四已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的整改情况,故再行调查取证已无必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涉案工程建筑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渔藤路268号”,规划用途为“工业厂房”,建筑面积为“62836.76㎡”。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方泰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当工程实际竣工日与约定竣工日不一致时,原审法院按照实际竣工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并不违反批复规定。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根据业已生效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1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当事人调取的涉案工程备案资料中,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也明确载明:工程经竣工验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忠成公司盖章确认“已整改完成”。方泰公司认为其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2012年3月12日之后仍在进行整改,足可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然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工程竣工验收后局部、零星的整改活动并不少见。更重要的是,涉案工程业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表明建设单位已于之前交付完工工程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故方泰公司提交的证明工程整改情况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3月12日竣工验收,方泰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行使优先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依法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至于方泰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诉讼主体错误以及原判判非所请问题。华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就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确认提出异议,而有关异议直接关系方泰公司利益,原审依据其利益相关性将之作为诉讼第三人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主文虽非原告诉讼请求的原文重述,但判决主旨与原告之诉请完全一致,判决主文表述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依据生效判决确认之事实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并据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正确。方泰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明 
 审判员 沈妙 
 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