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7 点击量:965次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浙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龙口路2号3幢。
法定代表人:罗泽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负责人:胡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检平,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熙春中路9号。
诉讼代表人: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丹华,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丽,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罗邦公司对元泰公司享有的债权额1656628元,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达资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必须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事实认定错误。1.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影响依法享有该权利。(二)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罗邦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具体涉及到罗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是否行使过两个方面。
1.工程款优先受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问题。
(1)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基础法条为担保权优先。(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特别的财产分配程序法,执行担保权优先的同时,并未对由其他的实体法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予以否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这里的法律规定即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建筑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农民工占据大部分,工程款是他们的血汗钱,工程款债权有其特殊性。保障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政治需要。
2.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工程款在破产分配中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2)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关于罗邦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条件是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而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为复杂,在工程竣工后,需经验收、结算等程序方能确定实际工程价款,如简单规定起算日为竣工之日,必然剥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时间,使其客观上无法行使优先权。(2)优先权的起算日从债权到期之日计算。(3)优先权期限起算点为工程价款到期之日。(4)优先权起算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约定付款期限的,优先权起算日应设定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优先权起算日应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计算。另,竣工交付使用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厂房虽已交付,但在竣工验收最终结算之前,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4.罗邦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成立,罗邦公司是否行使过优先受偿权。
(1)罗邦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经过二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为了给工程承包人以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3)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分配的自动适用具有法律依据。(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本案破产分配中的自动适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破产案件中工程款执行分配的法定特殊性。1.管理人、一审破产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依法自动适用优先受偿权,公平合法。2.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建设工程款的特殊保护,以解决工程款拖欠,保障其得到有效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信达资产公司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分配方案后,提出对破产债权分配执行方案的异议,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过法定异议期限,丧失异议权。
信达资产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泰公司述称,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请求支持罗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达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罗邦公司对元泰公司的1656628元工程款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元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方当事人对元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及管理人对罗邦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作出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争议的事实为:1.关于罗邦公司享有对元泰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的具体数额。经向执行法院核实,在罗邦公司就本案诉争的工程价款申请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故确认罗邦公司对元泰公司享有的债权额为1656628元。2.关于上述债权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生效的(2014)衢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竣工并交付元泰公司,2013年12月21日,罗邦公司与元泰公司及三位案外人共同签订《还款和担保协议》,确认罗邦公司欠元泰公司工程款1656628元,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和金额,2014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全部付清。2014年4月18日,罗邦公司起诉元泰公司及三位案外人,要求判令元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65662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但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邦公司对元泰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竣工,罗邦公司并未在2013年2月前行使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罗邦公司与元泰公司就工程款具体数额和分期还款事宜协商一致,形成了《还款和担保协议》,此时工程欠款数额已经明确,但罗邦公司、元泰公司并未约定以案涉工程折价抵偿。2014年4月,罗邦公司起诉元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罗邦公司仍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程序中应依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基本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各项权利的特殊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债权人认为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提起破产债权异议之诉的权利,该项权利不因债权人会议上核查债权表时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无异议而丧失。因此,罗邦公司主张诉争债权经破产程序合法确认,对包括信达资产公司在内的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信达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罗邦公司对元泰公司享有的债权额为1656628元;
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710元,由信达资产公司负担19630元,由元泰公司负担80元。
本院二审期间,罗邦公司提供5份新的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0日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工程竣工之后罗邦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双方达成还款和担保协议。2.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执民字第33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工程款在元泰公司破产之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罗邦公司没有取得工程款。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分期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在分期付款的期限内,在6个月的时间内再次起诉,罗邦公司系以诉讼方式行使优先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用以证明优先权的行使可以催告。5.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起诉后元泰公司向罗邦公司支付利息情况。信达资产公司提供1份新的证据材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元泰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信达资产公司认为,该些证据材料在一审审理之前已经客观存在,并非新出现的证据,故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在此前提下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且证据材料1、2、3、5中罗邦公司均未提出其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材料4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元泰公司除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信达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罗邦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元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作为参考。
本院认为,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5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证据材料1、5不具备证据资格,不予确认;证据材料2、3,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4,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信达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元泰公司欠付罗邦公司工程价款1656628元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罗邦公司对元泰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争议主要涉及罗邦公司有无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从本案事实看,案涉工程系于2012年8月竣工并交付元泰公司使用,但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罗邦公司未就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从2013年12月21日罗邦公司与元泰公司等签订《还款和担保协议》的内容看,工程价款的数额已经明确,但罗邦公司亦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且至2014年4月罗邦公司诉元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罗邦公司虽主张元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罗邦公司仍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一审认定罗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信达资产公司对债权人会议作出的破产债权分配执行方案是否有权提出异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信达资产公司依法享有提起破产债权异议之诉的权利,于法有据。
综上,罗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0元,由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光洁
审判员 王丽
审判员 徐乐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