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7 点击量:967次 来源: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内04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王府步行街门口北三号厅。
法定代表人:刘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文,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锡路东小井街。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明宇,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春,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福山庄村四组223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罗春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唐鹏,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将案涉的鸿宇公司”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判决给被上诉人巨恒公司以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判项。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鸿宇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将案涉”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房权证号:)抵押给上诉人,先后从上诉人处借款本金730万元,上述借款经司法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9月上诉人从执行中得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将案涉的鸿宇公司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判决给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部分撤销该判决。
本案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原审刻意回避核实案涉”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早已于2012年8月竣工验收完毕并取得房产证这一根本事实,认定案涉”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未实际竣工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由此认定被上诉人巨恒公司优先受偿权优于上诉人的抵押权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理由如下:关于案涉”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的实际竣工时间,在没有有效证据推翻房产登记的情况下,应以房产登记部门存放的登记材料为准。相关判决也应以此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2015元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因审理过程中需待被上诉人巨恒公司诉赤峰市元宝山区房产管理中心、第三人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将本案中止审理。其后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登记机关的登记合法有效,以2016内0403行初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巨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巨恒公司提出上诉后在二审阶段又自行撤回了上诉和起诉,房产部门存档的关于竣工验收的证据应当无条件予以采信。本案理应以此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已过优先受偿权时效,上诉人抵押权优先。但法院刻意回避该事买,仅依据一份赤峰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出具证明:”鸿宇机械加工项目工程基础、主体分部工程已监督完毕,后续分部工程没有继续施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首先不说管委会的证明是否具有资格和证据等级,其证明内容的这一表述模糊不清,并没有具体指出哪个工程,因为鸿宇工业施工的项目很多,其他工程没有竣工,并不代表涉案工程没竣工,这点赤峰市元宝山区房产管理中心存放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足以说明。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属于未竣工工程,明显认定事实有误。
关于被上诉人巨恒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已经是明摆着的事。根据赤峰市元宝山区房产管理中心存放的由建设单位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内蒙古万和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大连天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巨恒公司明知案涉”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早已于2012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权依据法律规定早已丧失。争议事实是装配车间竣工时间,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工程款对账单、赤峰市转型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法院瑕疵的现场勘查照片便认定竣工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是错误的。
一审认定事实采信的三份证据本身是矛盾的,一审依据工程款对账单确定竣工时间,一审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法院现场勘查仅就厂区外围勘查并未对工厂车间内部进行勘查,所以法院现场勘查有瑕疵。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且有竣工备案手续,记载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且鸿宇公司一直都在使用涉案房屋进行生产。综合以上意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一、涉案工程至今并未进行竣工验收。首先:从客观现状看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通过案涉工程的现状但凡是具有认知能力的人均能够看得出,工地处于烂尾的状态(此点通过一审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能够看出)。其次:从现有的证据也能够得出,案涉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处调取的”证明”已经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案涉工程因”后续没有施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第三: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建筑法》第61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其他竣工条件”。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必须按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是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是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验收报告;四是有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是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至今在被上诉人手中,且上诉人方自始至终也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此点与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处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合法存在且并未超过6个月。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其次: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可以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给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并且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权利成立之日起算,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进行的细化,其中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方的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的判例,其中”2014民一终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论述如下:本案中,盛世嘉业国际贸易城地王大酒店(B幢)和地王佳座(D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盛世嘉业国际贸易城地王都(A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由于施工方都是中天公司,工期存在交叉,不宜简单的按照某一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确定优先权的起算日期。换言之,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是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才存在的日期。本案合同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的情形,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系一个整体工程,包括工业厂房、公寓楼、料场及现场道路,鸿宇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为出具的结算单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在2013年停工一整年,并且通过涉案工程现场状况也可以看出,大部分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方第一时间与赤峰鸿宇公司解除了合同,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法定优先受偿权也并未过期。最后: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系一个整体工程,包括公寓2#3#楼、工业厂区成品配套车间、料场,针对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与鸿宇公司虽然签订了两份合同,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施工,从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组织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被上诉人与鸿宇公司对于争议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履行合同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鉴于涉案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工程,应以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的判例,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论述如下:”针对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三份合同,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41幢建筑单位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施工的。从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工期变更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双方当事入对于系争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履行合同义务的。
一审法院判决亦认定,41幢楼分别单独竣工验收,付款时未区别合同和楼幢。在此情况下,锦浩公司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鉴于涉案工程为一个整体工程,应以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认定锦浩公司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目前处于”烂尾状态”无论是单项工程还是总体工程,均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4元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判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被告巨恒公司与第二被告鸿宇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6月20日分别签订鸿宇公司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宇公司2#、3#专家公寓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4月19日,竣工日期7月31日。经查在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备案保存的两份合同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第一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第二被告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本院向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调查,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证明,内容:”鸿宇机械加工项目工程基础、主体分部工程已监督完毕,后续分部工程没有继续施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现施工资料仍在第一被告巨恒公司保存。
第一被告于2012年6月进场施工,因第二被告资金不到位,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第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为第一被告出具对账单:”1、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工程。建筑面积9342平方米,合同价款12954018元。项目已完工。2、2#、3#公寓楼建筑面积15407.04平方米,目前主体已完工,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540万元。3、料场和修路工程量价款150万元。4、2013年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工程未施工,造成施工方经济损失122万元。合计总价款31074018元。建设单位已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12000000元。尾欠工程款19074018元。”第一被告认为双方结算后第一被告才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鸿宇公司使用,2014年3月12日应视为竣工时间,故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2014年6月4日,第一被告向本院起诉第二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一、解除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家公寓2#、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074018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专家公寓2#、3#楼、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料场及修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被告鸿宇公司于2013年1月9日以其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抵押向原告借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称于2015年9月申请执行时得知(2014)元民初字第1826号判决第二项即第一被告巨恒公司对鸿宇公司成品装配车间的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2014)元民初字第1826号案件审理时,第二被告鸿宇公司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鸿宇公司是否将成品装配车间抵押的事实告知第一被告无从得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原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如果第一被告巨恒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势必影响原告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原告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称2015年9月申请执行时得知(2014)元民初字第1826号判决书内容,认为该判决书判项二侵犯了其抵押权。至本案起诉2015年10月23日不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二、第一被告巨恒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如果成立,且不论原告的抵押权是否合法存在,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一被告巨恒公司对第二被告鸿宇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客观存在的,已被原审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确认。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这是优先权的前提;其次,行使优先权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必须按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是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是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是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是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第一被告施工的工程施工资料至今仍在其处保存,经法院现场勘查,第一被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全部工程包括本案争议的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至今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未履行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第二被告的原因工程未按约定期限竣工,现工程未实际竣工,以第一、二被告对账时间即2014年3月12日作为合同终止履行时间适当,至第一被告2014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未过六个月。综上,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的优先受偿权成立,优于原告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在元宝山房产局调取的元宝山镇工业园区成品装配车间房产部门档案(复印件),其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能证明涉案成品装配车间已于2012年8月经验收合格竣工,并由房屋产权部门核发产权证;2、提交一份光盘,一审判决作出后拍摄的,证明涉案成品装配车间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能确定具体的时间,但是能证明车间正在使用。3、2013年2月16日赤峰新闻春节特别节目(光盘及笔录),证明涉案成品装配车间于2012年3月破土动工,2012年9月15日生产第一台样机,说明该成品装配车间在2012年9月15日就已经交付使用了。该节目中对涉案成品装配车间进行了整体的录播,被上诉人巨恒公司主张2014年该车间才竣工交付使用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车间在2014年竣工交付使用不准确。4、赤峰市元宝山公证处2018年4月1日作出的公证书一份,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深松机铁皮商标一个,党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张,赤峰鸿宇工业成品装配车间现场录像资料(光盘)一张,证明2018年4月1日上诉人申请赤峰市宝山公证处对涉案车间使用时间的有关信息进行证据公证,证明成品装配车间曾经投入生产使用过。5、提交在杨大勇办公室给杨大勇做的录像及记录,证明视频中杨大勇称涉案成品车间已经完工。同时车间在颁发房产证的时候已经竣工验收。还能证明杨大勇称其没有出具过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明。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进行佐证。
被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1、对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鸿宇公司依照房屋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房屋登记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不具关联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工程的验收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应当符合第16条要求的相关条件。该证据只属权属登记事宜,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主体竣工书与第16条规定只是其中一个条件,因此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对现场状况没有异议,现场使用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12日出具结算单后,将该厂房交给鸿宇公司;2、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新闻报道本身具有夸大夸张性,新闻报道所要达到的目的并不知情。涉案工程厂房并非只有一间厂房,新闻报道中展现的厂房是否与本案争议厂房系同一厂房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是巨恒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规定优先受偿权是以工程竣工验收为依据,法律没有规定是以实际使用作为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点。3、录像中展现的厂房的状况没有异议,对上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2014年发生争议至今已有4年多,视频中展现出的相关文件形成的时间是否是当时所形成并不能证实,不排除后续人为因素添加。同时,是否使用与竣工验收不具有等同性。上述两份证据所体现的时间均是在2013年之后,涉案工程的房产证取得时间是在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1日之后被上诉方仍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证据与鸿宇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对账单所称相互矛盾。对账单中第四条明确写到2013年因建设单位原因工程未施工,2013年工程还没有施工,所以如果说涉案工程存在使用也应在2013年之后。4、杨大勇录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偷拍,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从证据裁判规则,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在2018年4月12日,今天庭审杨大勇已经出庭,应以杨大勇本人当庭陈述为准。通过视频内容能反映出,其中有相关人员引诱的话语。
被上诉人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也认可。一审期间我们向巨恒公司询问过,巨恒公司是否为鸿宇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书。巨恒说没有出具过,请求法院进行核实。该证据中的备案表能够说明一审以开发区管委会证明认定竣工验收备案不符合事实。2、给杨大勇做的录像及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1、2018年3月8日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明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系管委会规划部门出具的。2、提交涉案工程照片一张(于网络拍摄),提交照片中房屋的房产证(于房产局调档),证明与涉案争议的房屋在同一立项以及同一规划及同一中标工程中同时建造的公寓楼已经在2012年11月28日办理了房产证。通过照片能反映出该部分工程并不具备取得房产证的条件。因该部分工程与涉案争议厂房系一个整体工程,房产证取得时间几乎为同一时间,足以证明涉案厂房房产证是在未竣工以及未经过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况下取得。3、提交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因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所拖欠的工人工资630万元。该指令书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根据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工程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4、提交抵押合同两份(来源于元宝山区房产局),证明涉案工程成品装配车间于2012年8月21日取得房产证后,2012年9月6日在赤峰市松山区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贷款250万元。2012年11月29日鸿宇公司用涉案工程公寓楼在赤峰市松山区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贷款250万元。被上诉人在赤峰市元宝山区房产局查询的档案信息中没有见到上诉人用涉案车间抵押登记材料。5、提交2016年12月8日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工业厂区工程所需的完整竣工验收所需要的资料,所以涉案工程并没有实际竣工验收,如果已经完成那么应该有一整套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截至目前,无论建设单位还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没有提供相关文件,因此涉案车间没有实际竣工验收。
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并非是涉案房屋竣工时间,因为涉案房屋与其他工程并非是一个整体的项目,涉案房屋是独立工程项目。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是巨恒承建的所有项目,其中有未竣工部分,所以片面的以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时间并不准确。该证据与法院采信的工程对账单也是矛盾的。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要证明此房产证与涉案房产证取得时间一致,证明涉案成品装配车间未竣工的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同时鸿宇公司质证时也称涉案成品装配车间与公寓是两个不同的施工合同,不能一并捆绑看待。对证据3指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指令书是对巨恒下发的,即便欠工程款也是巨恒拖欠。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对账单也能证明鸿宇公司已经将涉案车间的工程款支付。对证据4两份抵押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其他工程的竣工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涉案车间已经由建设、勘查等五个单位出具了验收证明书来证明涉案车间竣工情况。至于被上诉人所提证据里所提材料应该在质监部门还是在施工单位,上诉人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问题。
被上诉人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经手人杨大勇在房产登记中也是涉案成品装配车间的备案人、经手人。说明一审采信的证明指向不明,无法证明涉案成品装配车间未竣工的事实。如有必要应对是否经过备案进行核实。2、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一审认定的工程未实际竣工,并以对账时间3月12日作为认定成品装配车间的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对照片及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清晰指向哪个公寓,认可有公寓楼没有施工完毕,指向不明确。与巨恒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分别签订而不是一个合同,涉案的车间是单独的一份合同跟公寓没有关系。3、指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下发给巨恒的,虽然说上面写的鸿宇公司拖欠工程款,也只是劳动部门的情况叙述,我们认为是巨恒拖欠,我们已经将涉案车间的1200余万元支付给了巨恒,在对账单中能体现。4、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说相关报告形成后交给质监站,通过质监站实际验收备案,杨大勇已经陈述相关流程已经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杨大勇出庭作证。杨大勇当庭陈述:我是规划建设局质检站站长。2018年3月8日盖着管委会章,经手人是杨大勇的说明是我出具的,根据规范的规定,建设单位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会议,五方验收证明已经提交了。工业厂房涉及设备工程,与土建工程有交叉,设备那部分不归我们管理,就组织不了单位验收会议。由建设单位最后组织的竣工验收会议没有进行,五方提供的验收记录已经验收完了。五方验收记录涉及的基础主体维护结构等已经验收完毕。只针对我们权利范围之内的验收,验收证明所包含的基础主体(地下和框架),2012年8月15日之前干的竣工验收,这个表是最后的验收,后期还建什么就不归我们管理了。通过这个表基础主体验收完了。档案我们有备案表。只要签字了就算合格了。验收有三个阶段,这个算第一阶段,按要求应该是中间阶段,与验收会议并行,因为设备原因没有开会议。初验出记录,经检查开验收会。正常应该是有结论性意见,当时疏忽没看到。只要盖章就视为认可了。实地查看,有问题的有材料,没有问题的没有材料。成品装备车间没有案卷,因为没有什么问题。我们当时看了一下,不存档,资料存档案局,应该是建设单位。盖章的事我们不参与。验收会议是五方参加,没有什么材料。日常验收完毕不是以备案算,只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建设局受管委会管理,建设局的工作都是管委会执行。不知道车间里有什么设备需要验收,给巨恒出具的证明在管委会没有备案。作为行政监管部门依据的是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只要是国标的我们都执行。五方主体是初验,是要通知进行验收。最终对工程质量及管理环节组织验收会议,但涉案的车间没有这个会议。但初验是更改不了的。只能是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会议。最后的验收没有文件,做一个会议纪要。如果没有最终的会议纪要能说明达不到第二步的最终验收。
上诉人质证称:其不是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提供的经杨大勇出具的盖有管委会公章的证明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杨大勇可以证明涉案成品车间主体已经竣工验收。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杨大勇所做陈述能够证实涉案成品装配车间没有最终竣工验收。其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又是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竣工验收监管部门,其表述中明确称本案中存在的五方主体验收证明只是对涉案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后续由于建设单位没有组织最终的验收会议,所以涉案工程的最终竣工验收没有完成。杨大勇上述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规划建设局已经对涉案车间完成了备案验收,结合房产证说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完成。
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去工业园区进行现场勘查,并当庭播放现场勘验光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现场情况。庭上,针对2013年2月16日赤峰新闻春节特别节目,巨恒公司补充质证称:通过新闻中体现的新闻状况与现场勘查状况两者之间有很大差异,是否同一地点拍摄有异议,新闻中体现的有相应的设备,但是现场实际勘查没有相应设备,别的没有不一样。
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又提交元宝山区房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涉案成品装配车间经过合法的验收程序,并在元宝山区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产权证书。被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关联性及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非房管中心,因此其出具的相关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竣工验收规定,负责工程的验收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规划局,第二次开庭时元宝山区建设规划局负责人已经出庭证实涉案成品装配车间厂房没有实际竣工验收。其次,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产权证颁发前提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截至目前,现有证据已经证实涉案工程未达到验收,更不存在相关备案资料。我方认为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涉案成品装配车间、数控厂区的现场施工资料,证明涉案工程监理公司为内蒙古宏厦监理公司,其中总工程监理师为柳某,证实截至2012年10月份公司仍然在现场施工。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组证据中既有涉案成品车间又有数控加工车间,属于两个工程。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验收证明中参加验收单位监理公司与该组证据中监理公司是一致的,足以证明涉案成品装配车间已经竣工验收。通过该份证据不能证实2012年10月现场还在施工,因为数控机加工车间与涉案成品装配车间是两个工程,即便有2012年10月份施工情况,不能证明涉案成品装配车间在施工。被上诉人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没有体现2012年7月以后的宏厦公司证明的相关未完工情况,涉案成品装配车间完工时间与我方的答辩时间一致。
被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原内蒙古宏厦公司总工程师柳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提交的22页施工材料及要证明的情况的真实性。证人柳某当庭陈述:2011年-2014年我在内蒙古宏厦监理有限公司任职,2012年受宏厦公司委派到鸿宇工业在元宝山区项目任总工程师,负责施工现场质量安全,出庭证明鸿宇工业在元宝山区工业园区建设的工程项目都没有经过正式的竣工验收。针对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发问,证人柳某回答:建设工程证明书上宏厦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涉案成品装配车间,我们自己去现场验收了,不是会同所有人员验收。观看现场录像后称现场地面及附着物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针对被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发问,证人柳某回答:鸿宇当时所有工程都没有全部竣工完毕,地面采暖电气未完成,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完毕。2012年建设工程竣工证明书属于初验,我们叫预验收。我们没有实际参加过鸿宇组织的竣工验收会议。监理公司在涉案工业园区停工撤走是在2012年10月中旬。认可2012年6月6日图纸会审记录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2013年9月2013年10月份施工记录中,有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证人柳某核实后说认识。查看建设竣工验收证明书后陈述:2010年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规定的通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按该通知程序进行。同时表述,作为鸿宇公司建设的元宝山区工业厂区项目的总工程师,如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必须要参加,并应当在相应文件中签字。关于鸿宇建设的厂区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没有履行完,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证明,后续要质量监督站对资料进行审核,对工程预验收,然后在建设单位组织正式的竣工验收会议,后续程序需要建设、设计等方进行。并称不认识李经纬,其本人未参加园区规划建设局组织的验收,但公司是否派人参加不清楚。两处车间已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具体程序是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组成验收组,对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同意后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盖章。同时被问到是否达到工程验收标准出具还是可以提前就出具的问题,证人柳某回答:当时是鸿宇工业项目负责的姓付的经理找的,应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说这个工程手续要前置,办理房产证作抵押,然后拨付我们监理费,但到现在监理费没有给付。但竣工验收证明在一般常规情况下必须要工程正式全部验收合格才出具。工程竣工证明书是证明五方通过工程预验收。通过预验收,才能走正式验收程序,未通过竣工程序不允许出具证明书,当时应建设单位要求。当时出具证明前到现场看了,监理到现场查勘我和现场土建电器暖通监理到现场看的,回来后有验收记录,在宏厦监理公司保存,上面有我们的签字,到现场时间是2012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严格来说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涉案成品装配车间干的快,但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到最后采暖电器没完成。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竣工时间是8月,当时没有全部完工,采暖工程没完成,没看到暖气,电器线路正在安装,灯还没有安装,还有地面当时是混凝土地面,别的基本都已经完工。2012年去过后,后来再没有去过。2012年当时主体结构已经完成。最后一次去车间2012年10月份,当时要撤场了,里面东西都没有,地面没到法院录制光盘这样状况,采暖及电气工程具体安装完成了,但具体是否验收需要跟电气采暖工程师核实,地面没完成,还是混凝土。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说的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证明书及现场进行过竣工验收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被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涉案工程在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之间处于施工状态,在2012年10月份仍存在尚未完成的工程。证人证实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同时证人系涉案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其明确表述并未参加过由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会议。证人出庭内容与第二次开庭建设规划负责人杨大勇所陈述的内容完全一致。综上,能证实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杨大勇陈述在规划建设局组织下,进行过验收,柳某陈述只有在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情况下,才能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这一点结合规划建设局相关文件房产证明,能够说明该工程已经竣工。根据柳某陈述,结合新闻报道,可以证明2013年2月16日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巨恒公司虽有异议,但因加盖有赤峰市元宝山区房产管理中心印章,且与杨大勇证实的确实存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表述一致,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现场情况,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3、4号证据,被上诉人巨恒公司虽有异议,但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应系争议厂房内的拍摄场景。对元宝山区房管中心出具的《证明》,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巨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杨大勇到庭证实的涉案车间建筑主体竣工,其他工程存在未竣工的情况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并非本案争议的成品装配车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5,因规划建设局已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与备案表矛盾,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该备案表未被撤销前,应以备案表为准,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一审判决认定抵押借贷款的事实存在,故对于4号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因柳某也不否认内蒙古宏厦公司盖章的事实,柳某虽陈述巨恒公司仍在施工,及未竣工即出具竣工的手续,但与备案表及验收证明矛盾,而且至今监理公司也未通过法定程序撤回其验收手续,或通过其他程序向备案部门主张应再组织竣工验收,本院对于巨恒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资料及柳某的证人证言与备案表及验收证明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于杨大勇的证言及录像,因杨大勇陈述其权利范围内的建筑主体部分已竣工验收备案,与备案表及验收证明内容一致,故对于杨大勇陈述的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涉案建设工程办理了工程竣工手续并履行了验收备案登记,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盖有元宝山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印章,负责人杨大勇署名,附随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由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和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大连天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五方盖章确认。另查明,巨恒公司与鸿宇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鸿宇公司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4月19日,竣工日期7月31日。合同第七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中附件一中记载竣工日期2012年7月31日。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车间是否竣工。2、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护期限。
一、关于涉案车间是否竣工的问题。元宝山区规划建设局负责人杨大勇当庭证实属于该局职责范围内的建设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这一表述与包括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五方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相互印证,且内建规工(1010)2号《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治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分级治理原则向建设行政相关部门备案机关备案,准予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因此可以认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只是针对建设工程的验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也是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主张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登记的2012年8月作为工程竣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车间并未验收,但因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所有工程应作为一个整体工程对待,应整体验收,因确实未完工,涉案车间也并未实际验收的主张,因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约定了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的施工,五方签字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已明确了竣工时间,在该备案表未被撤销前,应以备案表确定的时间作为涉案车间竣工时间,其他工程未竣工不影响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故被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护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车间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故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款期限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按此规定,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是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时,即在发包人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工程造价审计,也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时,承包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该知晓发包人已经逾期给付涉案车间工程款,即应在六个月内积极行使优先权,及时与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但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在六个月期限内行使权利,直到双方就整个工程结算后的2014年6月4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优先权保护期限。故上诉人主张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过了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因原审认定上诉人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现本院又查明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已经过了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将案涉的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判项部分错误,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14元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赤峰鸿宇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工业厂区成品装配车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判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娟
审判员 郭光宇
审判员 黄树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