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7 点击量:875次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皖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城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45503706(1-1)。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312国道以北东五路高压走廊以东,组织机构代码68685297-9。
法定代表人:项兆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郭健,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自友,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远,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融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达公司)、被上诉人韩自友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美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被上诉人韩自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宇、李天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融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六安融资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韩自友已经丧失41××19号房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以工程竣工之日为准,而不能以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准。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韩自友向法院主张工程款为2013年8月13日,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已经丧失了41××19号房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韩自友在主张工程款时未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视为放弃优先权。相关判决也未确认其优先受偿权。
美雅达公司辩称,1、韩自友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期间,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工程款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从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从4号厂房工程全部竣工之日至签订还款协议之日未超过6个月。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是否在诉讼中提出不影响权利的行使。
韩自友辩称,1、六安融资公司认为韩自友已经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不能脱离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当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时,优先受偿权才有启动的可能。六安融资公司以2011年12月30日主体工程竣工之日,作为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条件。2、韩自友没有作出任何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安融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美雅达公司管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认定韩自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成立(房产证号41××19号厂房对应的5688685元工程款),应予撤销;诉讼费由美雅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六安融资公司债权情况。2013年3月15日,美雅达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六安融资公司受美雅达公司委托,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分别签订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按约定为美雅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7日,美雅达公司与六安融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公司所有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1××19)及土地使用权(地号:3415020200050052)提供反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美雅达公司未及时还款,六安融资公司实际代偿10512774.15元。
2、韩自友债权情况。2011年8月28日、11月8日,韩自友代表宏润钢构公司与美雅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宏润钢构公司及韩自友承建美雅达公司3#、4#厂房及附属工程,其中4#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雅达公司在工程完工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前支付3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后两年内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包含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美雅达公司违反上述工程款付款约定,承担应付未付工程价款日0.0001%的违约金,但承担违约金总和不超过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韩自友即开始施工,完工后交付美雅达公司使用。美雅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6月25日,美雅达公司(甲方)与韩自友(乙方)以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蔚置业公司)达成《工程还款协议》,明确甲、乙双方于2010年签订厂房建筑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两栋厂房,工程总价款16967370元。乙方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就工程进行决算,总工程款为16967370元,直至2013年5月3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559万元,尚欠11377370元。
经双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1377370元,对此金额双方予以确定;2、甲方承诺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每月月底支付欠乙方的工程款5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甲方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所欠工程款;3、甲方违约金按原合同执行。大蔚置业公司在该《工程还款协议》签署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加盖公章。此后,美雅达公司以及大蔚置业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偿还工程款的义务,韩自友于2013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期间,韩自友认可《工程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6967370元,包括其承建的美雅达公司3#厂房、4#厂房和增加的3#厂房外消防管道、给水管道等所有工程。韩自友同意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按11377370元的日0.0001%计算违约金,经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至2013年8月13日(起诉日)止,金额为85330元(11377370元×0.0001%×75天)。
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1、美雅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自友支付工程款11377370元;2、美雅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自友支付违约金85330元(截止2013年8月13日);3、大蔚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3、美雅达破产及债权申报情况。2014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美雅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大别山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韩自友在2014年9月2日作为债权人申报两笔债权,其中一笔11823741.87元即为本案争议债权,且韩自友将其作为优先债权予以申报,经管理人审查,核减271041.87元,对11377370元的债权及其优先权予以认定。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债务人及债权人对包括韩自友在内的26位债权人的债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4)六民破字第00002-2-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26位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认。六安融资公司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其补充申报后,管理人进行了初审,认定债权总额10886637.85元。其中,本金10512774.15元,违约金373863.7元,核减1665773.21元,普通债权0元,求偿权0元,优先权10886637.85元。债权人、债务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包括六安融资公司在内的12位债权人债权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4)六民破字第00002-3-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12位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认。
破产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制作了《关于破产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二)》,并于2016年10月31日主持召开了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述方案因各债权人存在分歧而未能决议通过。该分配方案中对土地使用权、厂房、绿化及环保工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清偿设定如下:(1)韩自友(宏润钢构)的在建工程优先债权为11552700元,其中11377370元为优先债权,对证号4147214号、41××19号厂房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权,证号4147214号、41××19号厂房实际变现价款14376451.04元,债权额未超过抵押物变现价款,故韩自友(宏润钢构)的11377370元的债权可以得到全额清偿,清偿率100%;(2)3#、4#厂房清偿韩自友(宏润钢构)的11377370元债权后剩余2999081.04元,每栋厂房剩余1499540.52元;(3)六安融资公司的10886637.85元担保债权,抵押物为证号41××19号厂房及26261.54平方米土地,其中41××19号房产扣除清偿韩自友(宏润钢构)工程款下剩1499540.52元,26261.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实际变现价款为3795317.76元,故六安融资公司的10886637.85元债权中可以优先得到清偿的债权为5294858.28元,清偿率为48.63%,未受清偿的5591779.57元债权转为普通债权。六安融资公司认为韩自友对在建工程价款无优先受偿权,于2016年11月7日致函破产管理人,提请管理人对41××19号房产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重审审查,并允许其公司查阅、复制关于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认定的依据材料。
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3月20日回函,主要内容包括:一、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优先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建筑物,只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二、如贵公司认定所抵押的厂房不存在建设工程款纠纷,可向管理人提供相应证据;三、由于贵公司未能按期申报债权也未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贵公司未能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韩自友的债权提出异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贵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减免了贵公司大部分申报费用,并对贵公司的债权及时进行了审核确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贵公司也未对韩自友和贵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在无异议的情况下,管理人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报请法院裁决,目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贵公司和韩自友的债权作出裁决。如贵公司对韩自友的债权存有异议,可依法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贵公司可以查阅债权资料,但不得复印。六安融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六安融资公司将美雅达公司列为被告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便于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的前提之一是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也即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受偿权,无须登记公示,该权利的行使难免会影响到包括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发包方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法律规定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间,意在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应当结合上述两规定综合予以判断,一般情况下,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工程款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从工程款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雅达公司在工程完工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前支付3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后两年内支付,也即在工程竣工之时尚未满足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期限要求。因4号厂房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按照双方的约定,韩自友此时也无权向美雅达公司催要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应从工程款应受清偿时开始起算。美雅达公司与韩自友于2013年6月25日达成《工程还款协议》,说明工程款虽然未到期,韩自友已经向美雅达公司进行催要,韩自友于2013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从时间上看,均未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故韩自友主张4号厂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间,其对4号厂房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六安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六安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21元,由六安融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韩自友对41××19号厂房变现价款中的5688685元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对于韩自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六个月,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为竣工之日工程款往往应全部给付,合同义务基本履行完毕,但如果工程款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已查明41××19号厂房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而4#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雅达公司在工程完工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前支付3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后两年内支付,故韩自友的优先受偿权应从工程款清偿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开始起算。韩自友与美雅达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达成《工程还款协议》,韩自友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判决。基于此后美雅达公司的经营状况持续恶化,韩自友一直主张工程款并积极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等情况,结合韩自友的资金和劳务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上,一审法院认定韩自友对41××19号厂房变现价款中的5688685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六安融资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1元,由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依胜
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