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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宏忠诉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3-05-23 点击量:2643次

 问题提示:丢失照片、底片的行为是侵害权利人对照片、底片享有的著作权还是所有权?如何确定该类案件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要点提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害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发表、署名、歪曲、篡改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或者以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展览等方式使用了该作品而未支付报酬的行为。照片、底片是作品的载体而非作品本身,丢失照片、底片的行为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其侵害的客体是权利人对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而非权利人对载体中作品的著作权。在作者未保留作品备份的情况下,丢失作品载体侵害的客体虽然是权利人对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但同时影响作者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甚至会造成权利人完全丧失著作权,该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确定这类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时,不但要考量载体本身的价值,而且还要考量载体所承载的作品的价值,即作者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的类型、市场需求及其他具体情节等诸种因素,合理裁量。
  【案例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三初字第13号(2010年10月19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三终字第84号(2011年3月29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潘宏忠
  被告(被上诉人):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志委)
  被告(被上诉人):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志办)
  潘宏忠起诉称:地志委于1997年10月14日向其发出《关于征集〈柳州市志〉照片的通知》,请求其为市政府主持编纂的《柳州市志》(第一卷)提供“自治区、国家领导视察柳州,柳州新貌,50、60、7O年代照片若干张”;并称“若底片,扩后送还”。潘宏忠向地志办提供底片77幅(其中反转片6幅),照片38幅。上述照片、底片因故未能归还,而丢失的底片和照片中有些是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珍贵作品,故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诉请地志委、地志办赔偿丢失摄影作品底片和照片的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地志委、地志办共同答辩称:(1)丢失照片和底片的行为未侵害潘宏忠的著作权,本案应当为普通民事侵权纠纷,而非著作权侵权纠纷;(2)潘宏忠退休前系《柳州日报》、《柳州晚报》的美术摄影部副主任、主任记者,其所从事的摄影行为为职务行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单位柳州日报社所有,潘宏忠个人只享有署名权,其无权主张著作权侵权赔偿,原告主体不适格;(3)地志委、地志办已经将照片和底片全部归还潘宏忠,由于手续不完善,没有让潘宏忠签字;(4)潘宏忠要求赔偿25万元依据不充分。潘宏忠提供的照片内容并非都是唯一的,同类性质、内容、题材的照片柳州其他摄影者亦拍摄保存。报刊、图书、展览宣传适用照片稿酬一般在50元/幅,参展入围一般在100元/幅,所称被丢失的照片和底片的总价值不到25万元。地志委、地志办是负责编纂柳州市志、柳州年鉴等官方图书的事业单位,属于社会公益性质,不以盈利为目的。潘宏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基本案情是:地志委于1985年成立,其设立目的为加强柳州市修志工作,下设办公室,即地志办。地志办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负责日常修志工作。1997年10月14日,地志委向潘宏忠发出《关于征集〈柳州市志〉照片的通知》,邀请其提供自治区、国家领导视察柳州、柳州新貌及50、60、70年代照片若干张(5寸;若底片,扩后送还;……)。通知上写明,经采用,除署名外,即付稿酬;留作资料者,付资料费;照片送至地志办,联系人为廖六田。地志办工作人员廖六田于1997年10月24日收到潘宏忠提供的底片77幅(其中反转片6幅)、照片38幅,并出具收条。地志委编纂的《柳州市志》及《柳州20世纪图录》中采用了潘宏忠的部分照片,地志办于2002年2月向潘宏忠发放了《柳州20世纪图录》采用的27张照片稿酬570元(70年代照片6张,每张25元;80年代后照片21张,每张20元)。潘宏忠于2008年10月25日向地志委发函,要求归还1997年10月24日征集的照片及底片。地志办于2008年10月30日向潘宏忠出具收条,写明于2008年10月27日收到其催归还1997年向地志办提供的底片和照片的函,与廖六田联系此事,待办。廖六田于2008年11月6日回函,称因多次搬家,不知何因未找到潘宏忠1997年提供的照片和底片。此后,潘宏忠于2008年12月15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地志委赔偿因丢失照片和底片等的经济损失25万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潘宏忠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潘宏忠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皖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68号裁定,指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柳州日报社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权利。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潘宏忠的主体资格及本案案由的问题
  首先,潘宏忠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所涉底片、照片为潘宏忠担任柳州日报社记者期间,为履行其工作任务所拍摄,为潘宏忠的职务作品,但上述底片、照片既不是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柳州日报社也未与潘宏忠签订合同约定上述底片、照片的著作权由柳州日报社享有,故本案所涉底片、照片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情形,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潘宏忠享有,潘宏忠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侵害著作权纠纷。本案所涉底片、照片为潘宏忠所创作,为潘宏忠所有的财产,潘宏忠对这些底片、照片既享有著作权,也享有财产权。虽然照片、底片属于摄影作品,对摄影作品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涉及著作权的相关内容,但本案涉及的是地志办丢失潘宏忠的照片、底片,并不是对这些照片、底片进行非法使用、收益、处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46~ 47条所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情形。
  2.关于地志委、地志办是否应当向潘宏忠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廖六田作为地志办的工作人员,收取了潘宏忠交付的底片、照片并出具收条,系代表地志办作出的职务行为。地志办系地志委的常设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负责日常的柳州市志编修工作,其以地志委的名义向潘宏忠征集照片,是本案所涉底片、照片的实际征集者与保管者,其既未及时退还又未妥善保管,造成底片、照片遗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地志委虽系底片、照片征集者,但其并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常设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资格,潘宏忠要求地志委向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潘宏忠向地志办提交底片77幅(其中反转片6幅)、照片38幅时,双方仅约定了底片扩后送还、一经采用即付稿酬、留作资料的支付资料费,但并未约定丟失底片、照片应如何赔偿。潘宏忠从事摄影工作多年,在柳州乃至广西摄影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丢失的部分照片、底片具有一定的历史纪念价值,但不具有唯一性,相同人物、题材的照片有其他作者的摄影作品体现,尚有照片留存。此外,地志办征集、使用潘宏忠的底片、照片,是为了开展公益性的市志编纂活动,与商业性征集、使用行为不同。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酌情确定地志办应当赔偿潘宏忠经济损失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地志办向原告潘宏忠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潘宏忠对被告地志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潘宏忠负担4950元,地志办负担100元。
  潘宏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地志办赔偿潘宏忠经济损失25万元。其理由主要是:(1)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由,地志办丢失上诉人的底片及照片,侵害了上诉人的著作权。(2)—审判决判令地志办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数额太低。法律没有规定因开展公益性活动丢失摄影作品应减少赔偿,且黄金有价,艺术无价,判令如此低的赔偿数额不当。(3)—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侵害著作权纠纷,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是合理合法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査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否适当的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潘宏忠在一审起诉状中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地志办、地志委赔偿因丢失其摄影作品77幅底片及38幅照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
  本案所涉底片、照片为潘宏忠担任柳州日报社记者期间,为完成柳州日报社指派的工作任务所拍摄,系职务作品,因上述底片、照片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底片、照片的著作权由潘宏忠享有是正确的,应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底片、照片为潘宏忠所创作,为潘宏忠所有的财产,潘宏忠对这些底片、照片既享有著作权,也享有财产所有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47条之规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上的根据,以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展览等方式使用了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行为。潘宏忠起诉地志办、地志委丢失照片、底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因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46-47条所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情形,侵害的客体是潘宏忠对摄影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而不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故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潘宏忠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由,与事实不符,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第38个案由规定的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潘宏忠上诉称地志办丢失其底片及照片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潘宏忠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地志办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如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地志办作为地志委的常设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征集潘宏忠的底片、照片,用于编纂《柳州市志》及《柳州20世纪图录》,使用后未及时向潘宏忠退回,亦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底片、照片丢失,由于过错而侵害了潘宏忠对底片、照片的财产所有权,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令地志办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潘宏忠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地志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财产,不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潘宏忠对此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由于地志办的行为侵害了潘宏忠对底片、照片的财产所有权,但没有侵害潘宏忠对上述底片、照片的著作权,因此,潘宏忠上诉请求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之规定来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诉讼中,潘宏忠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地志办丢失其底片、照片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只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鉴于潘宏忠从事摄影工作多年,在柳州乃至广西摄影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丢失的部分照片、底片具有一定的历史纪念价值,且丢失底片77幅、照片38幅,数量较多,一审判决判令地志办赔偿潘宏忠经济损失5000元,数额偏低,但与此同时,上述底片、照片系潘宏忠完成柳州日报社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柳州日报社提供了主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并支付了相应的薪酬,地志办征集、使用潘宏忠的底片、照片是为了开展公益性的市志编纂活动,与商业性征集、使用行为不同,综合考虑上述诸种因素,酌情变更赔偿数额为5万元,即地志办赔偿潘宏忠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潘宏忠上诉请求变更赔偿数额为25万元,数额太高,不能全额支持。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潘宏忠对地志委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地志办赔偿潘宏忠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50元,共计10100元,由地志办负担6060元,潘宏忠负担4040元。
  【评析】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丢失照片、底片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照片、底片享有的著作权还是所有权?如何确定该类案件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为智力成果的作品是无形的,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或其他介质方能被人类所感知,也惟有如此才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现实生活中,作为作品的载体如文字作品的书稿、摄影作品的底片、储存影视作品的硬盘等因保管不慎或其他意外原因而被毁损、丢失的情形,时有发生。毁损、丢失储存作品的载体该行为是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还是对作品载体的物的所有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就成为审理这类案件无法回避的极具争议的法律问题。
  本案潘宏忠于2008年12月19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地志委丢失其摄影作品底片、照片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潘宏忠所诉案由系一般侵权赔偿纠纷,请求的赔偿标的未达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数额标准,中级法院无管辖权,故对潘宏忠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潘宏忠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潘宏忠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2009)民提字第68号民事裁定认为,地志委在使用潘宏忠照片时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致77幅底片和38张照片丢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范围。故裁定撤销上述两份裁定,指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裁定中仅指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范围,而没有指明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无“著作权民事纠纷”该案由,而本案系侵权之诉,从上述裁定的逻辑推理,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侵害著作权纠纷。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沈金钊诉上海远东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丢失书稿行为性质的认定所持的观点,与本案对丢失照片、底片行为性质的认定截然不同。为了进一步探讨,有必要先简单介绍沈金钊案的一些情况。
  沈金钊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我国四级法院对丢失书稿行为性质的认定均阐述了各自主张。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主诉为被告不能依约出版图书引起的合同纠纷,副诉为被告遗失稿件产生的侵权纠纷。就侵权纠纷而言,遗失稿件所侵害的客体,并非为被告辩称的笔墨、纸张组成的财产所有权,而是知识产权领域的著作权,并判令被告上海远东出版社给付沈金钊遗失稿件赔偿金72600元。上海远东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书稿作为一部作品,作者享有该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和作品著作权,上海远东出版社丟失部分书稿侵害了沈金钊对这部分书稿原件所享有的所有权而非侵害其对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上海远东出版社应对遗失的书稿予以赔偿,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结合作者付出的劳动、该作品的类型以及市场需求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定上海远东出版社遗失稿件侵害的客体是知识产权领域的著作权并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第(8)项有误,计算遗失稿件赔偿金偏高,改判遗失稿件赔偿金为人民币4.5万元。
  沈金钊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为,其《多功能俄汉大词典》稿件被遗失,其使用权和报酬权势必随之丧失,署名权、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亦不存在,因此,不仅是侵害所有权,而且还侵害著作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侵害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发表、署名、歪曲、篡改该作品或者使用该作品未支付报酬的行为。从本案事实看,上海远东出版社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该案应为合同违约和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侵害著作权纠纷,沈金钊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裁定维持原判决。沈金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特定条件下(如作者未留底稿)的丢失书稿行为虽然影响作者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但该行为仍然是侵害作者对该部分书稿原件所有权的行为,这与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发表、署名、歪曲、篡改该作品或使用该作品未支付报酬等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沈金钊关于丢失书稿的行为侵害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通知驳回再审申请。沈金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书稿是作品的载体,不完全等同于作品本身。书稿本身被损害,也不完全等同于该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书稿的丢失,对权利人在证明著作权的享有、行使著作权等方面固然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但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上海远东出版社丢失书稿侵害了沈金钊对作为特殊物“书稿”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沈金钊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沈金钊案至此终于尘埃落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沈金钊案中对丢失书稿行为性质的认定观点非常明确,即丢失书稿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作为作品载体“书稿”的所有权而不是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沈金钊案被誉为是。“100个影响中国的知识产权经典案例”之一。
  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沈金钊案中所持的观点,(2009)民提字第68号民事裁定的主张值得进一步商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及第5条分别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著作权法》是特别法,《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47条之规定,侵害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发表、署名、歪曲、篡改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或者以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展览等方式使用了该作品而未支付报酬的行为。书稿、照片、底片均是作品的载体而非作品本身,丢失书稿、照片、底片的行为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在作者未保留作品的备份的情况下,丢失作品载体的行为虽然影响作者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但侵害的客体依然是权利人对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而非权利人对载体中作品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在阐释我国《物权法》第37条规定之理解适用时亦指出:“通过一定的有形物(载)体表现为动产形式的无形(知识或智慧)财产,如没有备份的影视作品的储存器(硬盘)或胶片、观赏性建筑物以及绘画、雕塑等作品,在遭受毁损时,是否也能当作动产适用本条的规定?我们认为,由于无形财产的价值并非以承载物本身的使用价值来计量,而是由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价值决定的,加之无形财产的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以及署名权等项知识产权权能与财产的物权相分离,甚至所有人自己无权,同时也不能授权他人行使这些权利,因此,表现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范围。但是,载体(或称为介质)本身作为有形物,属于动产的范围,应当成为本条调整的对象。”因此,不应将丢失作品载体的行为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11)项“其他侵害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而应当适用《物权法》第37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故二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06第2款之规定,认定丢失照片、底片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权利人对摄影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而不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即案由应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著作权民事纠纷。
  虽然丢失作品载体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权利人对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而非权利人对载体中作品的著作权,但在作者未保留作品备份的情况下,丢失了作品载体势必影响作者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甚至造成权利人完全丧失著作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确定这类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时,不但要考量载体本身的价值,而且还要考量载体所承载的作品的价值,即作者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的类型、市场需求及其他具体情节等因素,这也是沈金钊案给予我们的又一启示和结论。
  如何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是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本案与沈金钊案不同之处在于,沈金钊作为原告同时提起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被告上海远东出版社不但具有违约行为,即没有按照图书出版合同之约定出版《多功能俄汉大词典》构成违约,而且丢失书稿,构成侵权,所以生效判决不但判令上海远东出版社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违约赔偿金21525元),而且判令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给付遗失稿件赔偿金72600元),这与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截然不同,不可混为一谈。本案潘宏忠仅提起侵权之诉,没有提起违约之诉,双方亦无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上所述,由于被告地志办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底片、照片丢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鉴于潘宏忠从事摄影工作多年,在柳州乃至广西摄影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丢失的部分照片、底片具有一定的历史纪念价值,且丢失底片77幅、照片38幅,数量较多,一审判决仅判令地志办赔偿潘宏忠经济损失5000元,数额明显偏低,但与此同时,上述底片、照片系潘宏忠完成柳州日报社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柳州日报社提供了主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并支付了相应的薪酬,地志办征集、使用潘宏忠的底片、照片是为了开展公益性的市志编纂活动,与商业性征集、使用行为不同,潘宏忠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依据不足,不能全额支持,综合考虑上述诸种因素,酌情变更赔偿数额为5万元,显然更为合理,当事人亦息诉服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梁怡徐宝华周琳
  二审合议庭成员:周冕韦晓云李成渝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冕
  责任编辑:丁文严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