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娟与许卫军、胡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09 点击量:787次 来源: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13民终4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卫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城,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胡军。
上诉人江娟与被上诉人许卫军、胡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许卫军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414500元收条,许卫军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亦认可该收条是三套房屋冲抵工程款,因此,对该414500元收条的内容应予以认定;对于许卫军于2016年5月7日出具的719600元收条,许卫军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亦认可该收条是五套房屋冲抵工程款,仅是对自己并未实际卖到五套房屋存在异议,但许卫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719600元收条的内容亦应予以认定。2、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讲,上诉人江娟在一审时提供了两张收条证据,主张用八套房屋冲抵工程款,上诉人江娟自认收条中有两套房屋被开发商收回应扣除300000元,两条收条金额扣除300000元后应为冲抵的工程款数额,许卫军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许卫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军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江娟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许卫军、胡军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100元;2、诉讼费用由许卫军、胡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江娟与胡军签订《临淮小街安置小区协议书》,将10#、15#、18#三幢工程发包给胡军施工。江娟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许卫军多领取工程款14100元,经多次催讨,许卫军、胡军一直拖延不付。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事实:江娟承建泗洪县尚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泗洪县临淮镇临淮小街安置小区10#、15#、18#三幢楼房。2015年11月1日,江娟与胡军签订协议书,约定江娟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胡军。胡军又将其中的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许卫军施工。工程完工后,许卫军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临淮小街安置小区项目部10#、15#、18#工程款414500元。于2016年5月7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临淮小街安置小区项目部10#、15#、18#工人工资719600元。许卫军后于2017年1月26日、2月12日领取工人工资80000元、30000元。经双方确认,许卫军的工程款为930000元,并由胡军在2017年5与9日出具证明。2016年11月23日,江娟在工地的代理人顾守永向许卫军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许卫军临淮小街工人工资200000元(工程竣工结束后以实际结算为准)。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江娟主张许卫军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应当支付许卫军工程款为930000元。许卫军虽出具414500元和719600元收条,但许卫军实际并未收到款项,而是江娟意欲用开发商的房屋抵偿上述款项。因收条中并未明确房屋的编号、规格等信息,也未办理交付、变更登记等手续。实际是由许卫军代为对外销售后,开发商取得购房款后,代为支付给许卫军,且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商泗洪县尚德置业有限公司也证明其中有两套房屋被开发商收回。故上述收条并不能构成以房抵债。江娟仍应就许卫军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举证,江娟主张直接支付的仅为110000元,对于其他方式支付的并未充分证明。许卫军自认通过别人购买房屋,所领取的购房款为300000元和97000元,许卫军领取的总额尚未达到930000元,故江娟并未存在多支付工程款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娟对许卫军、胡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江娟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江娟提供一份江娟与泗洪县尚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以10套房屋,正房单价1350元每平方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照上述方式支付工程款,乙方施工队的所有工人工资由乙方签字认可后由甲方负责支付,从乙方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证明工程款是由江娟方签字后由开发商与许卫军直接结算的。
许卫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结合该证据及一审中上诉人江娟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江娟与许卫军的工程款结算形式情况。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为930000元,许卫军已领取现金110000元,江娟与许卫军对此事实无争议。但对于2016年3月21日许卫军出具的414500元收条及2016年5月7日许卫军出具的719600元收条,双方一致认可该收条载明的金额并非系江娟用现金支付工程款,而是江娟用承建的八套房屋冲抵许卫军的工程款,对于两张收条载明的八套房屋,其中有两套房屋,分别是10幢1单元401室、18幢2单元402室,该两套房屋被开发商泗洪县尚德置业有限公司收回,对于其余六套房屋,江娟主张已经全部被许卫军销售处理,许卫军主张仅仅销售处理其中的四套,另外有两套被江娟在工地的代理人顾守永销售处理,分别是第一张收条中的8幢1单元401室及第二张收条中的18幢1单元402室,因开发商泗洪县尚德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出具的证明中证明“临淮小街安置小区18幢1-402室办理上房手续开票时,由顾守永前来办理”,许卫军的陈述得到开发商泗洪县尚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的印证,可以证明两张收条载明的用于冲抵工程款的八套房屋,除去没有争议的被开发商收回的两套房屋外,剩余六套房屋并非全部被许卫军销售处理,现江娟主张剩余六套房屋全部被许卫军销售处理,江娟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江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江娟主张多支付工程款14100元,其计算依据为总工程款为930000元,其已经支付944100元(110000元+414500元+719600元—300000元),故多支付14100元,但因除去被开发商收回的无争议的两套房屋扣款300000元外,对于其余六套房屋无证据证明全部被许卫军销售处理,故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能认定为944100元,不应认定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根据许卫军在一审提供的江娟代理人顾守永出具的欠条,江娟尚欠许卫军工人工资款200000元,亦不能认定工程款存在多支付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江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江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徐金鸽
审判员 谢朝晖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汤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