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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斌、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09 点击量:718次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忠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斌,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一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晓斌、一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张晓斌在诉讼中提到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项目总价款的诉求只是预算值,并不是最后的决算值。工程概(预)算书反应的是施工前根据图纸编制工程预算价款,工程竣工后,应由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依据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的决算值进行结算,结算后的价款才是最终确定工程的总价款。《北岸龙庭招标文件》、《工程结算(二审)通知》中均明确规定了工程结算(二审)事宜,也证明决算后的价款才是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这一基本事实。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有相关约定,张晓斌提交的招标文件及庭审陈述表明其对工程决算必经工程结算(二审)是明知的。北岸龙庭小区工程是由五个项目经理进行施工的,张晓斌只是其中之一。其余四家施工单位均到庭证明经过决算审计(二审)后才能确定工程总价款,不可能根据预算值确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鸿翔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的决算值证明已经多付给张晓斌工程款了,张晓斌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立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晓斌提交意见称:鸿翔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决算值已经多给付工程款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审计报告没有盖章,没有评估师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立业公司提到的《工程决算(二审)通知》等根本不存在,根本没有通知我。在一审过程中立业公司对决算数字是认可的,只是提出我是个人,不应给收费,如果是金帝公司就给收费,根本没有提出所谓的“二审”,并且决算的数据还是立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现在强调“二审”实为无理缠诉,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款的认定依据。张晓斌提交给立业公司的概(预)算书,是在工程竣工并交付后,目的是用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该概(预)算书的性质应为竣工结算文件。金帝公司与立业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为组成合同的文件。通用条款中关于竣工验收预结算部分规定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中对于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的约定为“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方法,施工图预算及现场变更,工程执行2001年辽宁省建设工程实物量定额,2003年估价表,综合费率8%(不含税)”。根据上述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需向发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后须在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修改,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于收款后14天内交付竣工工程。实际上,张晓斌已经于双方结算前先行交付了竣工工程,并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而立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半年后才单方申请审计,违约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视为立业公司认可张晓斌的竣工结算文件,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价款并确定民事责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立业公司主张确定工程款的方式,合同中没有必须进行审计的约定,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况且,立业公司在接收竣工工程,先行享受合同权利的前提下,仍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应负的结算义务,人民法院依据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立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侃
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 丁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于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