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定久与黄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09 点击量:771次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2017)新2201民初3351号
原告:周定久,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系哈密铁路桥梁厂退休职工,住哈密市。
被告:黄玉龙,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密市。
原告周定久诉被告黄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久、被告黄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定久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黄玉龙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上述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于是被告黄玉龙承诺2015年年底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玉龙支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及0.5%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及支付工程保证金的约定;2、2013年10月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记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同时被告也收到并书写收条。
经质证,被告黄玉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持异议。
被告黄玉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也给被告转账了100000元保证金。后期因为甲方的资金不到位导致停工,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实际并未按期开工,也未按合同实际履行。我也曾和原告协商,在半年之内给原告退还这笔保证金。
被告黄玉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周定久与被告黄玉龙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黄玉龙、乙方:周定久,一、工程地点:哈密新疆建设兵团农十三师火箭农场工业园区。二、工程名称:新疆博森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化肥厂。三、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施工图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十六、工程保证金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后,三日内,向工程业主交纳工程保证金贰佰万元,钢结构主体完工并且彩钢板安装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期间不计利息,若通知乙方进场无法开工,业主全部退还工程违约金,并赔偿违约金的0.5%损失。甲方签字:黄玉龙、乙方签字:周定久。"此后,被告黄玉龙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后期又向原告解释因甲方资金未到位所以至今无法进场,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定久与被告黄玉龙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但因甲方资金未到位的原因,原告周定久一直未进场,且所签订的协议也实际未履行的事实,被告黄玉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若通知乙方进场无法开工,业主全部退还工程违约金,并赔偿违约金的0.5%损失。"所以被告黄玉龙应将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原告,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0.5%的违约金5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定久与被告黄玉龙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黄玉龙退还原告周定久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黄玉龙支付原告周定久保证金100000元的0.5%违约金即500元;
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收取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