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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常德与吕经学,姜宏田、杨关洪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09 点击量:857次 来源: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2014)足法民初字第03838号
原告:喻常德,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经学,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郭启彬,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姚中贤,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郭高军,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郭启彬(公民身份信息同上),系郭高军之父。
被告:姜宏田,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姚中会,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姜宏田之妻。
被告:刁进光,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吕红,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曹泽贵,女,194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关洪,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曹泽贵之子。
被告:郭兰,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郭启彬,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郭兰之子。
被告:刁进中,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杨关洪,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郭明,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郭启元,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郭明之父。
原告喻常德诉被告吕经学、郭启彬、郭明、杨关洪、姚中贤、郭高军、姜宏田、刁进光、吕红、曹泽贵、郭兰、刁进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朱永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文、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会祥(特别授权),被告吕经学、郭启彬、杨关洪、姚中贤、刁进光、吕红、刁进中、曹泽贵及被告郭高军、郭兰的委托代理人郭启彬、曹泽贵委托代理人杨关洪、郭启元委托代理人郭明、姜宏田委托代理人姚中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常德诉称:200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推举的代表吕经学、郭启彬、姚中贤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方承建“拆迁还房”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推举的代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大约53万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款项后被告方还欠原告工程款132210.81元(后变更为262210.81元)。由于被告方内部为工程的支付长期争执,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支付被告方都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2210.8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清款时止。
被告吕经学、郭启彬、姚中贤、郭高军、姜宏田、刁进光、吕红、曹泽贵、郭兰、刁进中、杨官红、郭明辩称:已支付原告54.3万元,后来由于找不到原告本人,而原告委托其徒弟唐礼国来修的房子,修到楼顶未完成就找不到原告人了,四五年都未找到原告本人,最后是原告的兄弟喻常富完工的。
原告喻常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由原告喻常德修建被告方五星一社吕经学等拆迁还房工程,并约定了位置、面积、单价、时间、具体设施、付款方式等相关应的权利及义务。
3、《监督工程检查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此工程通过了预验收,参加人有三个代表签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监督员签字,提出5点整改意见。
4、《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大足县五星一社还房工程,经有关单位初验后,所提出的几点意见,现已经全部处理完好,甲方代表验收合格,特此证明,甲方代表:吕经学、姚中贤、郭启彬签字,2006年3月24日”用以证明2006年3月24日原告针对初验收提出的5点意见进行整改后,由被告代表出具的证明,经过被告验收后合格。
5、《大足县棠香街道五星一社吕经学等还房工程增加工程费用表(实际价)》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整理的增加工程量内容为11项,价款为163367.21元,2012年12月28日有两个代表姚中贤和郭启彬签字。
6、《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一份,载明对大足县棠香街道五星一社拆迁还房工程主体结构部份进行变更,上有原告吕经学签字,用以证明原告修建被告房屋增加了工程量。
7、《大足县棠香街道五星一社吕经学等还房工程增加工程费用表》一份,上面有郭启彬、姚中贤、郭高军、姜宏田、刁进光、刁进中、郭兰、郭启元、谢广燕于2013年8月26日签字,用以证明原告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为67248.80元。
8、《大足县棠香街道五星一社吕经学等拆迁还房工程主体结构验收记要》一份,时间为2005年10月19日,用以证明2005年10月19日原告及其相关部门对12户拆迁还房的主体结构进行了初验收,上面有吕经学、郭启彬两位代表签字,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监站均有人签字。
被告吕经学、郭启彬、姚中贤、郭高军、姜宏田、刁进光、吕红、曹泽贵、郭兰、刁进中、杨官红、郭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五星一社吕经学还房工程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正),注是因还姚中贤的借款。借款人:唐礼国2005年5月23日”。用以证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3万元。
2、《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五星一社吕经学还房工程款叁万元整(因工程停工,无人负责,甲方借支30000.00元发工资),特以此为证!借款人:唐礼国2005年7月19日”,用以证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万元。
3、《领条》三份,分别载明:“今领到五星一社吕经学还房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领款人:唐礼国2005年6月4日”,“今领到五星一社吕经学还房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领款人:唐礼国2005年6月21日”,“今领到五星一社吕经学还房工程款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领款人:唐礼国2005年7月21日”,用以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
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方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三个代表只是代表监督工程,不代表认可造价核算;对证据7提出当时为了办证,原、被告双方协商大部分人同意按照喻常德提供的增加工程量计算费用,当时协商每家不超过5.6万元,后原告说少了,然后我们打算补点每家给5.8万元;对证据8提出没有单位盖章,是手写的;
原告对被告方举示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1.3万元系唐礼国与姚中贤私人借款,与原告无关,不是支付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吕经学、郭启彬、郭明、杨关洪、姚中贤、郭高军、姜宏田、刁进光、吕红、曹泽贵、郭兰、刁进中系大足原大足县棠香街道五星一社社员。2004年9月26日,原告喻常德与十二户被告的代表吕经学、郭启彬、姚中贤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载明:建设单位为五星一队吕经学等拆迁还房工程(甲方),施工单位为智凤镇矛里堡村六社喻常德(乙方)。双方约定:1、工程单价为30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41平方米,楼层为四层砖混结构,工期为180天;2、承包范围:主体工程按图纸施工,附带工程含楼层卫生间、厨、厕现浇,其余预制板。3、修好化粪池;4、水电、门窗由甲方负责,屋面排水由乙方负责,楼梯间做涂料由乙方负责;5、在施工当中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6、付款方式,第一层盖板后三日内付贰拾万元(200000.00元),二、三、四层各壹拾万元,其余部份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7%,其余保修部份的3%,在三年内不漏水合格,一次性付清;7、在施工当中,未发现的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订合同后,原告喻常德安排唐礼国负责施工。2004年11月18日,根据业主要求,对该还房工程主体结构进行部分变更。做了一部分工程后,原告喻常德外出,后唐礼国未完成该工程也离开了,原告喻常德安排其弟喻常富等人将该工程完工。2006年3月21日,该工程经大足县建设质量监督站检查进行了预验收,提出五点检查情况及建议。2006年3月24日,原告根据初验收提出的五点意见进行处理,由被告方三个代表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验收后,被告方已实际接收房屋并入住。
在修建期间,十二户被告每户暂交50000元建房款(其中姚中贤所缴5万元中含唐礼国于2005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上的13000元),存放于被告吕经学处,用于支付工程款。
同时查明,唐礼国于2005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五星一社吕经学还房工程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正),注是因还姚中贤的借款。”唐礼国于2005年7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五星一社吕经学还房工程款叁万元整(因工程停工,无人负责,甲方借支30000.00元发工资),特以此为证!”唐礼国于2005年6月4日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五星一社吕经学还房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唐礼国于2005年6月21日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五星一社吕经学还房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唐礼国于2005年7月21日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五星一社吕经学还房工程款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以上借、领条金额共计543000元。
2008年8月18日原告喻常德拟了一个大足县棠香街道五星一社吕经学等还房工程增加工程费用(实际价)清单,上面载明增加费用共十一项,总计金额163367.21元,后原告喻常德找到被告等人,姚忠贤、郭启彬于2012年12月18日在该增加工程费用(实际价)清单上签字。2013年8月26日,原告喻常德自己又拟了一个大足县五星一社吕经学等还房工程增加工程费用表,共计增加费用67248.80元,找到被告协商该还房工程结帐事宜,被告姚中贤、姜宏田、郭启元、郭启彬、郭兰、郭高军、谢广燕(杨关洪之妻)、刁进光、刁进中九户签字认可该增加工程费用单。
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现原告喻常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偿还原告工程款262210.8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原、被告所签订《施工合同书》无效,但原告修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唐礼国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唐礼国是原告喻常德请来的负责修建五星一社吕经学等人还房工程实际施工人,唐礼国当时一直在借支工程款,也实际领取工程款543000元,且原告喻常德除对唐礼国从姚中贤处借款13000元不予以承认外,其余唐礼国领取款项530000元均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唐礼国修建五星一社还房工程并领取工程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这13000元是唐礼国向姚中贤的私人借款,故原告认为这13000元是唐礼国的私人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增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修建的工程系拆迁还房工程,从2004年9月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有十余年,属于特定时期的遗留问题,被告方除了合同约定的308元/平方米×2041平方米=628628元工程款外,其事实上也变更、增加了一些工程。在修建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特别是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有大多数人(九户)在原告提供的大足县五星一社吕经学等还房工程增加工程费用表上签字表示认可,该增加工程费用表上增加的费用为67248.80元,故,本院依据该证据确认吕经学拆迁还房增加工程的费用为67248.80元。2008年8月18日原告喻常德拟制的吕经学等还房工程增加工程费用(实际价)清单(总计163367.21元)因未得到大多数拆迁还房户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吕经学等还房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28628元+67248.80元=695876.8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43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52876.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的 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吕经学、郭启彬、郭明、杨关洪、姚中贤、郭高军、姜宏田、刁进光、吕红、曹泽贵、郭兰、刁进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喻常德工程款15287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经学、郭启彬、姚中贤、郭高军、姜宏田、刁进光、吕红、曹泽贵、郭兰,刁进中、杨官红、郭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原告喻常德负担1875元,由被告吕经学、郭启彬、郭明、杨关洪、姚中贤、郭高军、姜宏田、刁进光、吕红、曹泽贵、郭兰、刁进中负担3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朱永强
审判员 彭文
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