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邓仕臣与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09 点击量:801次 来源:葛洲坝人民法院
(2016)鄂0592民初58号
原告:邓仕臣。
委托代理人:谭儒奎。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献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细妮,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仕臣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邓仕臣诉称,基础公司承接呼和浩特抽水蓄能水电站厂房混凝土工程建设,并成立呼和浩特抽水蓄能水电站厂房混凝土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将下水库库盆右岸锚杆(锚杆桩)、主变室砖砌体和厂房落水井劳务用工交由邓仕臣负责,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基础公司提供主要机械设备,邓仕臣组织劳力,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对完工的下水库库盆右坝肩至拦河坝右肩工程办理结算并交付基础公司,基础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1248792.5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对完工的主变室砖砌体和厂房落水井办理结算并交付基础公司,基础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452600元。结算后,基础公司迟迟不予兑现承诺,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只要农民工不闹事,保证年底全部兑现结算款项,但至今尚有560000元本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未支付,还造成邓仕臣数次催讨花费差旅费等损失5000元。邓仕臣认为其与基础公司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务报酬欠款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基础公司向邓仕臣支付劳务报酬欠款560000元、利息100000元;2.判令基础公司赔偿邓仕臣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3.判令基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结算书、完工结算单,邓仕臣是以工程承包分包的方式,从基础公司手中分包了呼和浩特抽水蓄能水电站下水库右岸锚杆支护工程、主变室砖砌体和厂房落水井工程的部分建设项目。之后,双方就该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结算书系依据项目、工程量和单价等内容办理的,且其中涵盖质保金的内容,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属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蒋新
代理审判员 孙健
人民陪审员 杜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