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09 点击量:819次 来源: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7)吉0202民初3337号
当事人信息
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民,副经理。
被告: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地,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康公司)与被告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周建民、被告松花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地、陈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谊康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85000元及利息10051元,合计395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通过招标获得被告背电压机组工程特殊消防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985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2015年1月20日竣工验收移交,被告分别在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和40万元,总计60万元,尚欠工程款385000元。原告已开据全额985000元发票,至2016年11月10日2年质保期已过。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工程欠款385000元及利息10051元,合计395051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松花江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施工合同中第22页有关合同价款和付款的约定,应该是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结算日为下个月的6日,按原告陈述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竣工,即答辩人最迟应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原告直至2017年8月10日才向答辩人递交了1份催款函,此时诉讼时效已过;2、工程存在重多质量问题,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例如线性光纤感温火灾探测器装置,从安装结束至今,不能正常投入使用,没有与集中控制室的火灾报警控制器通讯联网,不能满足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及内容的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副件H》工程主要质量要求第一条的约定:本工程要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取得消防许可证2.5款:竣工结算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没能通过消防验收,取得消防许可证,故不具备完全结算的条件。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谊康公司通过招标承包松花江公司背压机组工程特殊消防工程施工,2013年9月13日松花江公司(业主)与谊康公司(承包商)就上述工程签订《特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包括:自动喷水消防系统、水幕消防系统、带式输送机明火煤自动探测报警及自动喷水控制系统、火灾自动探测报警及自动控制系统、火灾应急广播系统等;合同总价为98.5万元;承包形式为除业主供应以外,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其中关于合同价款及付款中约定: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结算日为下个月的6日。关于竣工结算约定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见合同第5页2.5竣工结算)。质量目标约定为:工程质量要求为优良等级,并符合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电投内规[2003]340号文《火电工程达标投产考核办法》和《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机组达标创优规划及实施细则》的达标投产及原电力工业部、国家电力公司颁布的质量验评标准优良等级条件,并且工程要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取得消防许可证书。(见合同第47页1质量目标)
另关于质量保修事项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从投入使用且办理履约证书之日起分别计算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为(1)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保修期为设计使用年限;(2)防水工程为五年;(3)其他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证金为竣工决算价款的5%。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约定:业主在本工程质量保证期过后,工程结算经过国家规定部门审计结束,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商。(以上见合同第58页附件Q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3年9月25日工程开工,2014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2014年11月11日,工程经建设单位松花江公司、监理单位吉林省宏远东方电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施工单位谊康公司四家单位作出《吉林松花江热电背压机组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其中确认:该工程达到设计图纸、火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标准及合同要求,准予移交等。2015年1月20日谊康公司将工程移交给松花江公司,松花江公司投入使用。此间,松花江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4月份分别给付谊康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和400000元,合计600000元,尚欠385000元一直未付。
2016年4月5日谊康公司给松花江公司开出工程款385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票号00021918)一张。2016年12月31日,因会计师事务所对松花江公司财务审计,松花江公司向谊康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谊康公司证明:松花江公司尚欠谊康公司工程款385000元,谊康公司在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7年8月10日谊康公司向松花江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
另查,松花江公司曾于2017年3月24日和2017年8月24日两次向谊康公司发出《关于背压机组消防系统基建安装存在问题相关事宜》传真件,阐明影响消防验收的系列安装质量问题,要求谊康公司派人排查和整改施工遗留问题,并申明,如三日内没有书面回复,将自行安排进行整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将从工程款中扣除等。
庭审中,谊康公司明确其利息请求10051元为: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谊康公司向本院提供:1、《特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2、《吉林松花江热电背压机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1张、《单位工程验收报告》1张、《工程竣工报验单》1张、《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1张;3、《建筑行业统一发票(自开)》记账联3张;4、《企业询证函》1张;5、《催款函》1张。松花江公司向本院提供:1、《特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同谊康公司证据1);2、施工合同第25页第3条第1款、2017年3月24日和2017年8月24日2个函件、图片14张;3、施工合同第5页2.5款、47页第1款。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结算,是否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工程款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松花江公司与谊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施工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即应结算,松花江公司除依约预留5%质保金后,余下工程款应予支付。2014年4月5日谊康公司给松花江公司开具发票应视为向松花江公司主张权利行为,应起到时效中断的效力;且2016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中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再次确认,说明松花江公司承认欠款385000元的事实。故松花江公司主张谊康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谊康公司主张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应不属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以及防水工程,且松花江公司对此未予抗辩,依约属于其他工程,应认定保修期为两年。松花江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应为消防验收合格后,未见合同中有约定,也不符合施工合同惯例,关于质量目标中工程要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取得消防许可证书只能说明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达标要求,而工程已经验收确认为工程达到设计图纸、火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标准及合同要求,故该主张不成立。
质保金应为49250元(985000元*5%),除质保金外尚欠工程款应为335750元(385000元-49250元)。故谊康公司请求的利息可分别计算,即尚欠工程款33575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尚欠质保金4925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应予支持。经计算,谊康公司请求利息10051元未超出应得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谊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000元,以及利息损失10051元,合计3950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被告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