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09 点击量:830次 来源:平果县人民法院
(2015)平民二初字第266号
原告:广东省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俊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峰基,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建,广东省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喜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仁剑,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第三人:平果县兴邦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德,董事长。
原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明业建筑公司)诉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平果县兴邦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峰基、张永建,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仁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委托原告对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的“临时指挥部工程活动板房与小部分土建工程,校区内所有清除地表层和校区500亩临时围墙,校区内所有回填土方”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2月6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336174.09元。后来被告接替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成为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项目的投资主体,被告承诺承担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在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项目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015年1月,原告和被告确认了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项目工程造价的阶段性审计报告(造价2.9亿多元),但该报告的造价中并不包含上述3336174.09元的前期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36174.09元及利息(以3336174.09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7日起计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5日约为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委托书二份,证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委托其对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临时指挥部活动板房与小部分土建工程,校区内所有清除地表层和校区500亩临时围墙,校区所有回填土方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
2、《开工申请、开工令》,证明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项目开工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而该项目2.93亿元的工程结算是从开工之后才开始计算的;
3、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27日的《现场签证单》,证明原告完成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前期清表、指挥部建设(围墙、场地、板房)及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指挥部排水沟及集水井工程的工程量签证情况,施工完成后是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和县政府的建校工作组使用的,承担费用的单位是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
4、《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施工场地清表、指挥部场地(围墙、场地、板房、水电)的工程造价为3336174.09元;
5、《施工合同》,证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发包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项目给原告施工;
6、《施工委托函》,证明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承诺承担原告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针对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项目已经订立的合同条款,包括工程项目产生的的全部工程资料及工程量(包括现场签证工程量),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
7、珠海明业建筑公司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确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表》和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珠海明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挖土运土工程,其工程量均为84800?,而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记载的土石方工程是碎石运渣,两者的工程定额名称、单位、工程量单价等均不一致,表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包含在被告举证的2.93亿元内。
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辩称,一、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是由平果县兴邦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总承包方,于2013年2月开工建设,但在2013年4月16日后因兴邦公司资金链断裂,多次出现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为了学校工程能按期竣工,被告作为临时业主,代为履行了兴邦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2月26日,双方委托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永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2014年11月2日信永公司作出了结算报告,经平果县审计局审计后,确认工程造价的阶段性审计为2.93亿元。2015年1月22日双方确认了工程造价为2.93亿元的审计结果,该评估结果已包含了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同时,原告诉称的临时指挥部工程活动场地、板房、围墙水电、板房水电,该工程均属施工单位建设,作为施工单位的管理与生产用房,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根据2012年12月3日兴邦公司委托书的规定,原告应在所有工程施工项目每一项工程在施工前报送一份预算书给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并给平果县政府审计部门审核认可,但在施工完毕后,直至信永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时,原告也未将预算书交至平果县政府审计部门审核,而且原告所诉请的工程项目没有经建设单位确认的竣工图或者施工图,也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和具体完工后的工程量签证单,其没有尽到工程结算应尽的义务,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若原告对申诉的两项结算有异议,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申请的两项工程进行造价核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书(部分),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委托信永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2014年11月2日信永公司作出了结算报告,经平果县审计局审计后,认定工程造价的阶段性审计为2.93亿元。2015年1月22日双方确认了以上的证据审计结果,原告诉请的工程项目已包含在结算报告内;
2、《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校建设指挥部示意图》及关于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校建设指挥部的说明,证明指挥部的实际使用者是施工方,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
第三人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的申请,本院致函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其对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珠海明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进行说明,2015年9月25日,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需要对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珠海明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进行说明的函》的回复函,对其结算审核报告中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3336174.09元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说明。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将预算书送给审计部门审核;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将预算书送审计部门审核认可,没有建设单位的竣工图或者施工图,而且部分项目已经包含信永公司评估的2.93亿元中;对证据7原告提供《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得到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和其公司的确认;证据2《开工申请、开工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在2013年1月25日工程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但实际开工时间是不清楚的;(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被告开工后工程量的审核报告与原告诉请的开工前的尚欠的工程款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不包含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量,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委托原告方施工的工地清表工程、办公简易用房等;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双方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方是根据2012年12月3日的委托书内容进行施工的,应以委托书为准;
关于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珠海明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公司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为:原告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结算确认工程造价3336174.09元的工程项目,本公司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时未收到该工程项目结算的相关材料,对该工程项目没有审计。其对向本院作出的《回复函》第3点意见的解释为若是施工单位建设,并为施工单位使用的,则这些工程费用视为本工程的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费,这些工程费用已包含在“结算审核报告中”,这里关键在于项目施工建成后谁使用的问题。原告、被告对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及接受质询的意见分别为:原告认为,原告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结算确认工程造价3336174.09元的工程项目,该项目是投资单位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委托原告施工的,原告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工程项目属于原投资方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额外委托原告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不在总承包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其施工时间远早于总承包的施工时间。而且该工程在2012年12月份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2月6日结算完毕,在诉请工程完工的情况下,才有过后结算2.93亿元的工程项目施工,《开工令》中“现场三通一平满足施工要求”的表述即可印证。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本次结算的工程是指从开工至2014年1月8日止已完工的工程”,根据开工令,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而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是开工令之前的工程,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承认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时未收到原告诉请工程造价3336174.09元的项目相关材料。属于临时设施的指挥部场地/板房/围墙水电/板房水电的使用情况,原告于2012年12月施工建成后是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和县政府设立的建校工作组办公使用的,有2013年3月27日现场签证单证实。而原告另有自己的指挥部,并有围墙与被告使用的指挥部隔开,原告工人住的板房(工棚)是在2013年3月才建设,与被告提供的《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校建设指挥部示意图》是有区别的,而且原告也不认可这份证据。至于通水用电使用方面,原告公司与临时指挥部的使用水电也是各自使用分别缴费,临时设施的水电使用的4万多元是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结算的水电安装费,不是水电使用费。土石工程方面出现两者的工程定额名称、单位、工程量单价等均不一致,原告的施工是开工前依委托函完成的挖土运土方,而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的是工程开工后的碎石,两者是有区别的。因此,说明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不包含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被告对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及质询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回复函中的第三点意见,认为指挥部是临时设施,属于原告使用的,费用由其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平果县兴邦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7能够证实本案的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综合相关证据后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一)关于被告证据。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相关证据后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2因原告认为无双方在图纸上签字或认可,不予承认,但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关于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关于需要对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珠海明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进行说明的函》的回复函及质询答复,虽未能直接确认或否定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结算的2.93亿元内,但该回复函及质询答复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综合相关证据后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投资建设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项目。2012年12月3日,其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对项目的“临时指挥部工程活动板房与小部分土建工程,校区内所有清除地表层和校区500亩临时围墙,校区内所有回填土方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2月6日,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与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就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前期清表工程、指挥部建设(围墙、场地、板房)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336174.09元。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与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12日在《施工委托函》签字确认,由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接替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成为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项目的投资主体,全面接受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针对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项目已经订立的合同条款及其合同补充协议,包括工程项目产生的全部工程资料及工程量(包括现场签证工程量),承诺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承认该合同前期全部工作内容及后继工作内容是本施工委托函主体的必要条件。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对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已完成的阶段性工程项目委托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2014年11月2日,该公司根据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送审结算的资料作为依据,作出了桂信永审字(2014)第14-022A号《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珠海明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明确本次结算的工程是指从开工至2014年1月8日止已完成的工程,审核报告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473567236.93元。其中已有送审结算书的项目造价468055565.44元,无送审结算书的项目造价5511671.49元。按合同下浮后的审定结算金额为293177748.39元;核减金额为180389488.54元(结算具体详见工程造价汇总表及结算书)。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认为2013年2月6日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与自己结算确认的前期清表工程造价为3336174.09元,没有包含在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的工程造价中,主张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给其前期清表工程的工程款。因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根据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的申请,本院致函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其对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珠海明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进行说明,2015年9月25日,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需要对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珠海明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进行说明的函》的回复函和出庭接受质询,该公司的回复函内容为“1、我公司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北师大平果附属学校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已按国家及行业现行规定包含了结算工程所涉及的临时设施费、文明施工费及安全施工费;2、贵院致函中所涉及的原告与平果县兴邦教育产业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造价3336174.09元中的指挥部场地/板房/围墙水电、板房水电工程,若属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建设,且这些工程建好后单独由建设单位使用的,则这些工程的建设费用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此部分费用未包含在“结算审核报告”中;3、贵院致函中所涉及的原告与平果县兴邦教育产业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造价3336174.09元中的指挥部场地/板房/围墙水电、板房水电工程,若属施工单位建设,且为施工单位使用的,则这些工程的建设费用应视为本工程项目的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以上费用已包含在“结算审核报告”中;4、“结算审核报告”中包含了结算工程所涉及的土石方开挖时的清表工程费用。贵院致函中所涉及的原告与平果县兴邦教育产业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造价3336174.09元中的施工场地清表工程,若为“结算审核报告”外的工程施工内容,则该工程内容所涉证据不包含在“结算审核报告”中。此外,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出庭接受质询时称其公司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时未收到原告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336174.09元的工程项目相关材料,但认为该工程结算中的指挥部场地/板房/围墙水电、板房水电工程,若属施工单位建设,且为施工单位使用的,则这些工程的建设费用应视为本工程项目的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则以上费用已包含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关键在该项目施工建成后由谁使用的问题。
另查,珠海明业建筑公司、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及监理单位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1月24日、1月25日在《开工申请、开工令》上签字盖章,确认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现场的“三通一平”、图纸会审、材料进场等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确定工程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日,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就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项目的“临时指挥部工程活动板房与小部分土建工程,校区内所有清除地表层和校区500亩临时围墙,校区内所有回填土方等工程项目”委托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对该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接替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成为项目的投资主体,由其全面接受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针对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项目已经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的工程量是否已包含在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珠海明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2.93亿元的工程造价内,其主张的3336174.09元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首先,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珠海明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本次结算的工程是指从开工至2014年1月8日止已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和监理单位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开工申请、开工令》,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并且工程的开工是在现场的“三通一平”、图纸会审、材料进场等已经具备的情况下才进行的,而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于开工之前的2012年12月3日就委托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实施了该工程前期的清表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2月3日之前完工并提交签证,并且双方按照签证单确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由此证明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为了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项目的施工场地进行了开工前的“三通一平”的清表工作。其次,从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确认的《现场签证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表》和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珠海明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表》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的工程内容为挖土运土工程,其工程量均为84800?,而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的土石方工程是碎石运渣等内容,两者的工程定额名称、单位、工程量、单价等均不一致。关于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在接受质询中述称其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时未收到原告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结算确认工程造价3336174.09元的工程项目相关材料,但认为该工程结算中的指挥部场地/板房/围墙水电、板房水电工程,若属施工单位建设,且为施工单位使用的,则这些工程的建设费用应视为本工程项目的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则以上费用已包含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关键在项目施工建成后谁使用的问题。原告称其依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的施工委托函施工的指挥部场地/板房/围墙水电、板房水电工程后是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和县政府的建校工作组使用,并有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27日的《现场签证单》佐证,对原告这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指挥部是临时设施,属于原告使用的,费用由其承担,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被告对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称其在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时未收到原告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结算确认工程造价3336174.09元的工程项目的相关材料均予以认同,那么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主张欠款涉及的工程量,本院确认并不包括在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中2.93亿元的工程造价内。因此,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珠海明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各项工程项目造价结算与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主张欠款涉及的工程量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主张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未按委托书的规定送工程预算书给平果县政府审计部门审核认可和提交经建设单位确认的竣工图或者施工图,也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和具体完工后的工程量签证单,其没有尽到工程结算应尽的义务,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问题。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针对的对象是被审计单位即发包人,并不是直接针对承包人,因此,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2012年12月3日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约定所有工程施工的项目每一项工程在施工前先送一份预算书给甲方(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并经平果县政府审计部门审核认可。将预算书送给审计部门审核,这是委托人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应尽的义务,虽然其在履行委托施工事项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之间的协议效力,再者,双方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而且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对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异议,故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其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以未支付工程款3336174.09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7日起计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的问题。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委托原告施工了该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2月3日之前完工并提交签证,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和监理单位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开工申请、开工令》,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足以证明原告依被告委托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2013年1月25日的次日起计付,但原告请求从2013年2月7日起计付利息,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照准。由于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已经接替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成为项目的投资主体,并且全面接受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与平果县兴邦教育投资公司针对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项目已经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此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珠海明业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36174.09元及利息(以本金3336174.09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计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33480元,由被告平果县怡平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振生
审判员 廖彦官
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