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12 点击量:761次 来源:永安市人民法院
(2015)永民初字第3644号
原告: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706号2幢2-402室。组织机构代码:77963344-1。
法定代表人:俞云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正传。
被告: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369号1幢2-323室。组织机构代码:69438149-2。
法定代表人:林青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宗雄。
原告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正传、被告鑫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海西商务大厦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1768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及合同解除后的估价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工程施工。因被告无法支付后续建设资金,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海西商务大厦工程的施工。2014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4399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744399元(其中人工费841546元,材料费239113元和机械费1329343元)。2、原告对承建的海西商务大厦工程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权。
被告鑫科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无力还款。2、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鑫科公司将海西商务大厦工程发包给原告华宇公司施工。施工的监理单位为福建升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恒公司)。2、合同价17680000元。工期为300日历天。3、合同生效的条件: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4、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本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当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工程量进度报表后,应在14天内审核、签证、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予以约定。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及监理单位升恒公司对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0月28日、11月19日(2份)、12月25日、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共计6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及2014年6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涉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费用、工资等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停建海西商务大厦工程的通知》一份,内容为:“由我司投资建设的‘海西商务大厦’工程项目,因建设资金等原因,经我司慎重考虑,现决定暂停进行‘海西商务大厦’工程项目的施工。请贵方收到本函件15日内,向我司提出已完成项目及相关费用。”2014年6月26日,原告编制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计算书(决算),其中土方工程量为反铲挖掘机挖三类土(斗容量1.0m3装车)12836.721m3。主体工程包括实心方砖柱4.272m3、独立矩形砖柱(梁)面水泥砂浆面层24.960m2、围墙钢大门(角钢框)21m2、乱毛石底层人机配合铺装(厚度15cm)1367m2、水泥砼路面现场拌制(厚度20cm)1367m2等19项内容。水电工程包括铝芯电力电缆敷设电缆(截面240mm2以下)16000m、铝芯电力电缆敷设电缆(截面120mm2以下)8000m等12项内容。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及升恒公司发出《海西商务大厦工程中途结算书》,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海西商务大厦工程’,于2014年6月23日接到建设单位的‘关于停建海西商务大厦工程的通知’函件,现对已完成工程相关项目进行结算,具体为:根据各方签订的各项签证单进行汇总,截止至2014年6月28日止,我司共完成工程项目费用合计2744399元。具体详细费用清单详见附件(海西商务大厦中间结算书、工程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计算式)。请贵方应在3日内给予确认上述费用。建设单位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未付清的款额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被告现场代表赖贞旺、刘宗厚及升恒公司现场监理工程师何志华在接受单位栏盖章确认。赖贞旺还在结算书上加注“工程造价属实,利息另行商议”内容。嗣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关于停建海西商务大厦工程的通知》、《海西商务大厦工程中途结算书》、工程决算书、工程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计算书(决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出中止合同,原告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制作的《海西商务大厦工程中途结算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2744399元予以认可,并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2014年7月10日不持异议。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业已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建设,并形成了一定的工程成果,故主张对所承建的海西大厦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744399元。
二、如被告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永安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海西商务大厦工程项目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5元,减半收取143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兴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春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