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与山东省金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12 点击量:822次 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1民终3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金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华,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磊,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忠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天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济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2013)历城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对工程量、材料款进行统计,形成书面结算文件,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本协议附件。”但金鼎公司至起诉之日也未对其爆破的工程量、材料款进行统计,双方更未形成结算文件,南京园林公司向宏济堂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至今没有正式的回复,因此,金鼎公司要求南京园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没有正式的回复,因此,金鼎公司要求南京园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根据三方协议第二条约定,首先,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显然要大于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其次,只有南京园林公司与金鼎公司结算完成后,而且在南京园林公司与宏济堂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确定后,方由宏济堂公司代为支付金鼎公司。本案中,无论南京园林公司与金鼎公司还是南京园林公司与宏济堂公司的结算都未确定。三、宏济堂公司单方认可尚欠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387883.65元,对此南京园林公司不予认可。法院应当对宏济堂公司欠付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数额进行审计,从而确定剩余工程款,全面解决各方争议。四、一审判决宏济堂公司支付金鼎公司大部分的工程款,但是没有让宏济堂公司承担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
金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金鼎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金鼎公司早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南京园林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南京园林公司与宏济堂公司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南京园林公司的付款义务。二、南京园林公司与宏济堂公司之间工程款的争议亦不影响南京园林公司向金鼎公司付款的义务。三、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系人民法院裁量范畴,金鼎公司不发表意见。
宏济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宏济堂在自认的欠付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金鼎公司支付石方爆破工程款是正确的。宏济堂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结算争议可以另案处理。本案纠纷中,造成金鼎公司起诉的原因是南京园林公司拖欠工程款,且因宏济堂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尚未明确,宏济堂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条件一直未能达成,自然不能贸然代付。因此,本案纠纷的过错在于南京园林公司,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济堂公司支付金鼎公司工程款387883.65元,余额部分由南京园林公司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2日,金鼎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签订《石方爆破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金鼎公司就南京园林公司承包的宏济堂公司技改项目研究所工程中的爆破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石方爆破、外运。施工日期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9日。施工单价80元每立方米,工程量为8540.966立方米,总造价683000元。工程款约定在金鼎公司人员、机械入场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剩余工程款应在30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南京园林公司已支付金鼎公司工程款15万元。在2012年5月底,金鼎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宏济堂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一份,约定金鼎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结算完成后,宏济堂公司在欠付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限额范围内,代南京园林公司向金鼎公司支付石方爆破、外运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因结算有争议,未能履行。庭审中,宏济堂公司承认尚欠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387883.65元并同意支付金鼎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金鼎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之间的剩余工程款数额。金鼎公司提交南京园林公司员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张云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欠款533000元。该证明载明:山东省金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济南宏济堂技改项目研究所爆破工程,其中根据石方爆破承包合同书得出工程总造价陆拾捌万叁仟元整,已支付其拾伍万元元整,剩余伍拾叁万叁仟元整,特此证明,南京园林张云,2012年8月16日。南京园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未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是根据爆破合同书得出的工程造价,并没有双方书面的结算文件,张云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授权其出具结算文件,其仅负责现场的施工放线,负责技术施工。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我方签字人员为朱永民,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施工完毕后应形成书面结算文件,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张云出具的结算证明。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石方爆破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之内,约定总造价为683000元,并未约定其他结算条款,从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固定价款;且在庭审中,南京园林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中并未变更图纸,并主张施工位置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在其向宏济堂公司呈报的结算文件中,爆破工程量为9999.84立方米,该工程量大于金鼎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8540.966立方米,南京园林公司主张其自行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金鼎公司也不主张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因此,关于双方的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准。二、宏济堂公司代南京园林公司支付金鼎公司的欠款数额。南京园林公司与宏济堂公司的工程结算争议可另行处理,不予一并审理。金鼎公司仅主张宏济堂公司支付其认可的欠付工程款387883.65元,余额不足部分由南京园林公司补充支付,该主张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金鼎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签订的《石方爆破承包合同书》有效,金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南京园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金钱义务,南京园林公司未按约支付违约,金鼎公司请求支付,予以支持。金鼎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宏济堂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有效,南京园林公司与宏济堂公司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南京园林公司应向金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金鼎公司请求宏济堂公司在承认欠款的额度内支付并不超越三方约定,予以支持。金鼎公司请求南京园林公司支付剩余额度,系南京园林公司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予以支持。判决:一、限被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金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883.65元;二、限被告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金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116.35元。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京园林公司提交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南京园林公司与宏济堂公司最终尚未结算,涉案工程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金鼎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只能说明2014年4月9日时双方尚未结算,现在已经是2017年,南京园林公司也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宏济堂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宏济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一宗、收据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两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宏济堂公司向金鼎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的事实。金鼎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是在2013年提起诉讼,该款项是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南京园林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三方协议,宏济堂公司向金鼎公司支付款项时,要授权南京园林公司现场跟踪,同时金鼎公司要向南京园林公司提供等额发票,南京园林公司代为支付款项违反了三方协议。
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宏济堂公司更名为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有:一、一审判决南京园林公司支付金鼎公司工程款145116.35元、宏济堂公司支付工程款387883.65元是否正确;二、一审诉讼费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问题一,金鼎公司与南京园林公司签订《石方爆破承包合同书》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南京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云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结算证明证实欠付金鼎公司工程款5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金鼎公司据此起诉主张上述工程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南京园林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形成书面结算文件,故金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涉案2012年5月底的三方协议中,宏济堂公司同意在欠付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代为支付金鼎公司相应工程款,但该约定并不排斥南京园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上述工程欠款负有支付义务,故南京园林公司与宏济堂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并不影响金鼎公司向南京园林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欠款。南京园林公司以其与宏济堂公司之间尚未最终结算为由拒绝向金鼎公司付款,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宏济堂公司自认尚欠南京园林公司工程款387883.65元,金鼎公司依据上述三方协议约定要求宏济堂公司代为支付该欠款数额,并主张南京园林公司支付剩余145116.35元工程欠款,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宏济堂公司在本案上诉期间更名为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宏济堂公司的涉案债务应当由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关于争议问题二,本案系因工程欠款引起的诉讼纠纷,该工程欠款的合同相对方为南京园林公司,南京园林公司作为违约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南京园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京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上诉人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