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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淮安市东方元顺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建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12 点击量:838次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8民终2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154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友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清,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东方元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淮涟村村委会新综合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跃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武,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东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驰公司、淮安市东方元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驰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建武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1、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但原审判决对2012年2月15日后李建武的施工范围、内容及两份湿地公园土方计算成果中涉及的土方工程量是否是李建武完成的相关事实仍未查明。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无其他人进行大型土方作业为由,认定李建武提供的两份测绘报告结论全是李建武施工错误。2、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结算时68万元的台班费,台班作业必然产生土方量,在2012年2月15日之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变更为金驰公司租赁李建武设备进行施工的租赁关系,所以才有台班费的计算,金驰公司不应再另行支付以土方为单位计算的工程款。3、不管是补充协议、结算单还是设备计时清单,充分说明金驰公司与李建武之间一直有结算的交易习惯,但在2012年2月15日后,李建武主张仍有工程量却无任何结算证明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二、两份测绘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李建武承包工程工程量的依据。1、两份测绘报告分别是受东方公司和淮阴区资产经营公司委托,东方公司一审明确表示两份报告是对整个工程的审计,并非是为李建武出具,一审法院对第二份测绘报告是对第一份测绘报告的补充还是对双方之间已结算土方量的补充未予明确。2、两份报告的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也无相关人员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两份报告仅有测绘结论,而无报告的形成过程、计算依据。3、测绘报告并未区分李建武施工和台班作业的土方量。金驰公司在与李建武结算后,租用了李建武及他人的机械设备进行台班作业,台班作业产生的土方量不应计入李建武的施工量中。
东方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建武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其与金驰公司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约定,故李建武不应要求元顺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是其为淮安市淮阴区政府的代建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付款均是淮阴区政府的义务。东方公司已替政府向金驰公司垫付了3256万元,但淮阴区政府对工程造价的审计结果仅为2339万元,东方公司的支付金额已超过审计结果,故东方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2、李建武主张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举证证明东方公司欠付金驰公司工程款,而东方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未欠款,一审法院此情况下判断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必备条件。现李建武不具备施工资质,所施工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也未提供竣工资料,尚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李建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李建武针对金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对于2012年2月15日后的土方工程是否都是由李建武施工的问题,金驰公司曾在庭审笔录中对李建武2012年2月15日后土方量如何计算的问题回答称:“就一个鱼塘,我找到2月15日前有图纸,之后也有图纸,我担心工程量重复了”,并对李建武主张2012年2月15日后形成的土方量就是其做的陈述表示认可。此外,根据框架协议及金驰公司在2017年2月15日庭审中陈述“大型的土方是李建武做的,土方是我卷的,我付给李建武台班费”的内容,可以看出金驰公司是做除土方工程以外的其他项目,即管网、绿化、园建等。2、68万元的台班费是金驰公司主张的卷土方的费用(卷就是推的意思,卷土方的工程只计算台班费,不产生土方量),而不是李建武挖土方的费用,从双方2012年4月2日结算单可以看出土方量与台班费用是分开结算的。3、李建武2012年2月15日后施工土方量的依据即是两份报告。东方公司在2017年11月13日本院谈话中,确认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后来补充增加了18537.8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金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建武针对东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停工,工程也全部交付使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金驰公司与东方公司相互认可对方的上诉理由与请求。
李建武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金驰公司支付工程款2549819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东方公司与案外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城资公司)就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在内的3678亩土地签订一份《淮阴区古黄河生态湿地公园及周边地块土地整理、开发建设合作合同》,该合同就项目选址、项目内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5月14日,东方公司(甲方)与金驰公司(乙方)签订《淮安古黄河湿地公园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金驰公司总包淮安古黄河湿地公园西起古黄河大桥往东3200米,约800亩范围内的包括土石方、园建、园林绿化、亮化在内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金驰公司又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李建武施工。
2012年4月2日,李建武与金驰公司工作人员对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结果为:李建武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机械土方及所有机械费用按7766089元结算包干,补充协议及所有条据均作废,不再有任何费用发生。2012年4月16日,金驰公司又向李建武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12年阴历年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5月15日不能兑现付款,金驰公司承担100000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在李建武与金驰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对前期工程价款结算后,新发生的土方工程应否计算入李建武的工程量;2、李建武从金驰公司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建武认为其后发生的土方量应计入其工作量,而金驰公司认为其后已经没有大型土方工程。结合李建武提交淮安市淮阴区测绘院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湿地公园土方计算成果》及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湿地公园土方(塘)计算成果》两份测绘报告,其中2012年10月16日计算成果中载明,湿地公园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8日之间土方施工量,总填方量为112245.90方,挖方量为95443.10方;2013年5月17日计算成果载明,总填方量为18537.80方,总挖方量为0。在施工现场出现的大量土方移转,其实际测绘所得数据与双方在2012年4月结算的土方有很大出入,且金驰公司陈述施工现场除李建武外没有其他人进行大型土方作业,因此,补测结果可以证明李建武的主张。因此,李建武在2012年4月双方结算后的实际土方量的工程款应为16802.8×14=235239元;95443.1×11.2=1068962元;18537.8×14=259529元;235239元+259529元+1068962元=1563730元。
对从金驰公司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李建武主张为6780000元,金驰公司称为7680000元,综合双方举证,法院确认李建武从金驰公司处领款数额为6962000元。
对李建武与金驰公司结算后产生的680000元工程机械的台班费,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且未能提供相关机械的所有人授权其主张的证明材料,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李建武实际应得工程款为7766089元-6962000+235239元+259529元+1068962元=2367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金驰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相关土方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建筑法关于承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李建武已经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并将施工成果予以交付,金驰公司应按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李建武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对于李建武要求金驰公司支付工程款23678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金驰公司未能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对于李建武要求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东方公司辩称的不是付款主体,不欠金驰公司工程款,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东方公司和金驰公司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双方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虽然双方一致陈述东方公司已经向金驰公司支付32560000元工程款,但东方公司同样无证据证明其不欠金驰公司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东方公司仍应在其欠付金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金驰公司欠付李建武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东方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东方公司辩称的李建武不具备施工资质,其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已施工部分需要验收认定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李建武系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故对东方公司辩称的李建武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李建武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后果是导致其与金驰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并不直接导致实际施工人丧失获取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工程非李建武原因致使未施工至工程结束并进行验收,且工程现已无法继续进行至结束,李建武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应有取得相关费用的权利,因此,东方公司所辩称的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东方公司辩称的与李建武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支付任何费用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含有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兼顾公平原则之意,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依据该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与承包人结清工程款的情形下,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东方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金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建武支付工程款2367819元。二、东方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金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8元,由金驰公司负担25742元,李建武负担2096元。
二审中,金驰公司向本院提供涉案两份报告的“完整版”,即2012年10月16日《湿地公园土方计算成果》、2012年12月11日《湿地公园土方计算说明》、2013年5月17日《湿地公园土方(塘)计算成果》、2013年5月17日《湿地公园土方(北)计算成果》,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李建武2012年2月15之后所施工土方量的依据共有四页,是对涉案工程整个土方的测量,而非对李建武施工工程的测量,故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李建武施工土方量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该四页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中,李建武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王某、单某出庭作证,证明计时清单不是针对土方工程,而是针对栽树、绿化、造型项目所用机器设备的计时结算依据。徐某陈述,涉案计时清单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其驾驶自有的挖机是为了拖树、造型所用,其工作内容受李建武安排,其报酬也找李建武结算,因其每天都在场,所以李建武安排其每天施工结束后,在金驰公司签字的计时清单上签字,每隔几天将清单汇总交给李建武。单某到庭陈述,其是跟李建武后做土方的,黄河绿化带工程其开推土机是为平整道路、绿化造型的,其不认识金驰公司的人。单某到庭陈述,其有两辆推土机,跟李建武做土方,就涉案工程其进场时是为平整道路、后来绿化做造型,其报酬是与李建武结算。王某到庭陈述,其常年跟在李建武后面拖土,从淮涟路旁边的土坡上从西边往东边运土,其没有拖运过外购的土方,其所运土是为了填一个塘子,每拖一车就从李建武处领一个小条子,隔断时间凭小条子与李建武结算,其不认识金驰公司的人。
二审中,金驰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吕某1、吕某2出庭作证。吕某1陈述,其是金驰公司在工地上的施工员,2012年其将50万元现金支付给李建武妻子,并由李建武妻子出具了条据,条据交给了金驰公司;2013年底其还支付过5万元给李建武;其在涉案计时清单上签过字,计时清单是机器的使用时间,这些机器设备是做土方的,比如推土造型,推土主要是为了平整土地、挖机是做造型的、后八轮是为造型运土方的。吕某2陈述,其是金驰公司在工地上的财务,大约2011年5月-6月,李建武通过转账从其处拿过10万元,还分两次领取了共计8万元的现金,李建武曾出具了收据,收据交给了金驰公司。
金驰公司对徐某、王某、单某证言质证称,三位证人不能全面反映2012年2月15日后金驰公司与李建武是租赁还是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台班费和土方量分别计算的事实,并且王某陈述并没有外购土方;对吕某1、吕某2的陈述认可,证明金驰公司向李建武支付的涉案工程已付款应增加73万元。
李建武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吕某1、吕某2支付给其73万元工程款的陈述不认可,其虽收到吕某2陈述的8万元现金,但该8万元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其中3万元是吕某2从李建武介绍的人处购买建筑垃圾支付的钱,另有5万元是2014年9月为了开工支付的挖机费用,因为两位证人均陈述李建武及其妻子都出具了收据,故金驰公司应凭收据计算已付款,同时,吕某1证实了计时清单上的设备都是用于现场造型使用,与徐某、王某、单某三位证人相互印证了,计时清单中的设备使用与涉案土方工程无关联,不能以此来认定李建武土方工程的工程量。
东方元顺对五位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金驰公司。
二审中,本院依李建武的申请向淮安市淮阴区测绘院进行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一份,并调取了该测绘院对2012年2月28日后土方量的三份测绘成果对应的测绘范围电子图纸。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金驰公司提供的四页报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李建武提供的徐某的证言因与金驰公司提供的证人吕某1就计时清单中机器设备的用途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位证人该部分的证词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单某、王某的证词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作为证据采信。对金驰公司提供的吕某1、吕某2关于付款问题的证词不予采信,理由后述。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淮安市淮阴区测绘院就湿地工程的土方共出具了四页的计算报告。除一审李建武提供的《湿地公园土方(塘)计算成果》和《湿地公园土方计算成果》外,还有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湿地公园土方计算说明》和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湿地公园土方(北)计算说明》。
2012年10月16日《湿地公园土方计算成果》载明,淮安市淮阴区测绘院受东方公司的委托,对位于该区黄河东路南侧、古黄河北侧、涟水交界处以西的湿地公园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8日之间土方施工量进行土方测算,测算得总填方量为112245.9方,挖方量为95443.1方。
2012年12月11日《湿地公园土方计算说明》载明:受淮阴城资公司委托,淮安市淮阴区测绘院对位于淮阴区以西的湿地公园进行土方计算。1、从2011年9月22日的初始地形图上摘取高程点作为原地面高程;2、2012年2月28日我院在现场实测的地形图上的高程点作为场区的最终地面高程;3、采用土石方计算软件HTCADV5.6通过方格网法计算施工区的填方和挖方量,计算结果如下:挖方量为330543.7方、填方量为481152.3方,填方量比挖方量多150608.6方(实际购买土方量)。
2013年5月17日《湿地公园土方(塘)计算成果》载明:……由东方公司工程部提供的2011年7月湿地公园内鱼塘清淤平面图作为塘底高程:塘边高程从2005年地形图上摘取。采用土方石计算软件HTCADV5.6通过方格网法计算该施工区的填方和挖方量,计算结果如下:总填方量为18537.8方,总挖方量为0,填方量比挖方量多18537.8方。
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3日向淮安市淮阴区测绘院进行调查,该测绘院负责人陈述,先有2012年10月16日《湿地公园土方计算成果》,后来施工方提出原来有个塘未计算在内,才又补测该塘的用土量,因为原塘已经不存在了,就以2005年地形图为高程基点,计算了填塘的土方量,两份成果不存在重复。2013年5月17日《湿地公园土方(塘)计算成果》针对的是连片的几个小塘子,而不是哪一个水塘的填方量,不存在其他地方修修补补的土方量。
本院经向淮阴区测绘院调查,该测绘院负责人陈述,结合调取的测绘范围电子图,2012年12月11日《湿地公园土方计算说明》是测量的整个范围从2012年2月28日到8月8日施工的土方量,因为有的地方没测到,所以后来又补测了,形成了2013年5月17日《湿地公园土方(塘)计算成果》和《湿地公园土方(北)计算成果》,《湿地公园土方(塘)计算成果》是针对一片鱼塘,而非某个鱼塘所测的土方量。
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中,金驰公司对李建武2012年2月15日后的土方量如何计算的问题,回答称:就是一个鱼塘,并称其承包的工程大型的土方是李建武做的,还有其他人也做土方……第二次一审庭审中,金驰公司陈述,第九口鱼塘是崔友良组织大型机械进行填土作业,费用是以台班费的形式进行结算,当时是李建武带过来的人,但该费用目前没有结算,只是计算了工作量,台班单价和总额都还没有计算……我们找的机械台班是由李建武及其介绍的人员做的……
东方公司陈述,关于鱼塘有专门的报告,18537方就是第九口鱼塘。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2月15日之后的土方工程,金驰公司与李建武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李建武是否有权主张该部分土方工程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各方对李建武从金驰公司承包涉案项目的土方工程一事陈述一致,但对双方间承包关系的终止时间存在异议。李建武主张一直到2012年5月涉案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停止时,双方均是承包关系;而金驰公司主张至2012年2月15日双方承包关系终止,对此后的土方工程,李建武等人是以出租机器设备并带工的形式施工的,故应按照台班费而不是承包工程工程款的形式结算。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2012年4月2日金驰公司与李建武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仅是因为设计图纸有变化而暂停施工,故是对2012年2月15日之前李建武所施工程的阶段性结算,而并未约定双方承包工程终止;第二、三方认可2012年2月15日之后李建武继续施工了土方工程。对该部分施工,金驰公司主张其与李建武之间变更为租赁关系,李建武予以否认,故金驰公司应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变更承担举证责任。现金驰公司主张李建武手中持有的计时清单即是双方2012年2月15日租赁关系的结算依据,但李建武主张该计时清单中的机器设备是用于涉案项目其他工程,而非土方工程,对此,李建武提供了在计时清单中签字的徐某出庭作证。而金驰公司提供的、也在计时清单中签字的证人吕某1亦陈述,该计时清单中的机器设备是做平整土地、推土造型的,其中挖机是做造型的、后八轮是为造型运土方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李建武的主张一致,而与金驰公司的主张矛盾。故该计时清单不能达到金驰公司的举证目的,金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李建武在2012年2月15日后仍与金驰公司间的承包关系持续,并进行了施工于理有据,金驰公司应按照承包关系向李建武支付工程款。
关于李建武能否依据2012年10月16日《湿地公园土方计算成果》和2013年5月17日《湿地公园土方(塘)计算成果》主张2012年2月15日后其所施工程工程款的问题。虽然该两份计算成果是东方公司为与金驰公司结算所进行的单方审计,但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计算成果及本院调取的施工范围电子图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驰公司对其中的土方量亦未提出异议。虽然各方在诉讼中对两份计算成果各自的施工范围陈述有区别,但总体上,对李建武在2012年2月15日后对第九口鱼塘进行了填方、对其余八口鱼塘进行了找补的陈述一致。现金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两份计算成果中的土方工程还有除李建武之外的施工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建武2012年2月15日后的施工方量,并以2012年4月2日结算单中的单价计算金驰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金驰公司已付款的问题。二审中,金驰公司提供了吕某1、吕某2两位证人出庭,旨在证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外,金驰公司还另行支付了73万元。对此,因该两位证人均陈述,其代表金驰公司向李建武支付的工程款,李建武均出具了条据,其二人已将条据交给金驰公司。但李建武对其中的65万元予以否认,而金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条据,故对金驰公司该6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8万元,李建武虽认可其曾从吕某2处收到过8万元现金,但否认该8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该8万元发生在李建武与吕某2个人之间,金驰公司主张该8万元系其支付给李建武的涉案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仅有吕某2的证人证言,而证人证明收条已交付金驰公司,但金驰公司并没有该收据印证,故对该8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金驰公司主张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73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虽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无法继续,而该工程停工并非是李建武的原因所致,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条件已客观不能实现。现李建武已将完工部分进行了交付,东方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李建武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东方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于法无据。
关于东方公司应否就金驰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金驰公司对东方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认可,但双方之间并未最终结算。东方公司主张其付款金额已超过淮阴区政府的审计价,故不欠金驰公司工程款。对此,因东方公司与淮阴城资公司、东方公司与金驰公司非同一法律关系,在金驰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淮阴区政府的审计价并不能作为东方公司与金驰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且事实上,东方公司对淮阴区政府的审计价亦并不认可,故东方公司主张其已不欠金驰公司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认可东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金驰公司欠李建武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金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缴的25743元、淮安市东方元顺置业有限公司预缴的25743元,均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张兆宇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