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刘德泉、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2 点击量:800次 来源: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7委赔4号
赔偿请求人:刘德泉,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沙田。
委托代理人:方流文,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与刘德泉系亲戚关系。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其俊,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兆京、肖子恒,均系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刘德泉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新会法院作出的(2017)粤0705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德泉于2017年4月12日向新会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材料,要求新会法院因错误执行行为致其损害进行赔偿。新会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粤0705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为刘德泉针对该院提出的错误执行行为致其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其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对刘德泉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刘德泉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新会法院因错误执行给其造成的损失8179183元(暂计至2017年4月)进行国家赔偿。事实和理由如下:新会法院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1999)新法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德泉向钟某偿还借款188240.55元及利息,钟某向刘德泉返还墙纸4641卷和木工机械设备18台。刘德泉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3日作出(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刘德泉向新会法院申请执行钟某返还4641卷墙纸及18台木工机械设备时,发觉不是原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该案执行被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水法院”)执行,该院以原判决未明确交付物的具体型号、标准等导致无法执行为由,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3)三法执壹字第475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针对该案的原审及上诉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确有错误,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江中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发回新会法院重审。该案在新会法院开庭重审后,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09)新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钟某须返还4641卷墙纸及18台木工机械设备(含详细机械设备名称)。该案重审判决生效后,刘德泉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新会法院通知刘德泉接收上述物品时,刘德泉发觉所谓的机械设备及墙纸系一堆破废烂铁、破烂的低劣废纸一堆。刘德泉再次向新会法院提出异议,并拒绝接收,提出重审申请,该院以无新证据为由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江新法立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德泉申请。对此,刘德泉曾多次向新会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交反映在该案执行中存在错误的书面意见材料,但均未予以回应诉求。2015年5月11日,新会法院作出(2014)江新法执字第1047-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刘德泉认为,新会法院无论在实体审判或在执行程序上在其查封、扣押涉案财物上均存在错误,导致刘德泉合法权益在案件近17年来未能得到合理的保障。刘德泉为此也几近破产的边缘,多年奔走多个部门,寻求合理合法的解决,饱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及经济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项等之规定,新会法院在查封扣押钟某返还标的物过程中,对刘德泉提出执行异议后,未及时处理扣押财产,未尽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相关财物损害或灭失,致使刘德泉申请执行成为不可能,合法权益受损。新会法院在保全查封过程中不履行监管的行为与刘德泉生效判决中得不到返还特定物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新会法院答辩称:刘德泉要求新会法院进行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其申请。新会法院执行的刘德泉与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一般民事执行案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应由钟某返还4641卷墙纸和18台机器设备给刘德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该案属于刘德泉不认可钟某交付的特定物,而造成执行不能,并不存在执行错误的问题,故不属于申请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二、刘德泉请求国家赔偿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且不适用时效中断。新会法院在执行(2014)江新法执字第1047号执行案过程中,依法书面通知刘德泉于2014年7月30日到新会新葵地毯厂领取钟某退还的墙纸和机械设备,也就是说,刘德泉最早于2014年7月30日知道墙纸和设备的保存状况,刘德泉最迟也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但其至今才申请国家赔偿,明显已超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三、刘德泉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不适格。钟某于2001年9月13日将涉案标的物退还时,刘德泉已明确告知法院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所运来的工具和墙纸均不是我的,与我所提供的清单不符”[详见(2001)新法执字第764号执行案卷第124页和125页执行笔录],说明刘德泉否认了涉案标的的所有权。刘德泉在2014年7月30日再一次确认拒绝接收涉案标的物。刘德泉一方面拒绝承认对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又以该标的物提出国家赔偿,要求新会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刘德泉的该两个行为相对矛盾。刘德泉以拒绝承认所有权的标的物遭受损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四、新会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均依法依程序办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刘德泉申请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从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事实上,新会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办案人员均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各项工作,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执行阶段,在钟某退还涉案标的物时依法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并委托了新会新葵地毯厂提供了地方存放设备和墙纸,墙纸至今仍存放于该厂小屋内。墙纸发黄与机器生锈均属于自然损耗,并非因新会法院的责任导致。新会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没有违法,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现刘德泉提起国家赔偿,是否代表了其承认了钟某退还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刘德泉所有?如果其承认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十多年来不领取不接收退还标的物由此带来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如果否认,则刘德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不适格。五、刘德泉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刘德泉请求新会法院赔偿其损失17331432元的依据不成立。首先,刘德泉计算的赔偿标准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并未经有关物价部门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据此,新会法院不予认可其折价赔偿表所列金额;其次,在(1999)新法民初字第4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德泉提起反诉,其反诉标的额仅为327200元,并非申请国家赔偿所述金额。再次,在刘德泉向三水法院执行局提交的一份《申请执行意见书》第三页第十三行中,刘德泉明确计算单位为人民币,及反诉金额为人民币327200元,与其申请国家赔偿的金额1700多万元差距甚大。最后,在2001年和2002年执行期间,从新会法院的执行笔录和三水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报告中可知,刘德泉对钟某返还的十八台机械设备除了进口部分的开料锯一台、企头罗一台、冼机一台,国产部分的沙纸床两台外,对其余机械设备的名称、产地与判决相符无异议,但刘德泉全部拒绝接收。因此,对于刘德泉认可的设备,其拒不接收造成损失的责任应由刘德泉本人承担;而对于其不认可的、有异议的五台设备,建议其另行合法途径解决。此外,机械设备和墙纸等,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陈化、价值降低属于正常自然现象。钟某于1997年已提取涉案的机械设备和墙纸,法院判决后,于2001年9月13日交还,刘德泉当日拒绝接收。2001年10月13日的听证会上,刘德泉确认其中的13台机械设备,但仍拒绝接收。2009年重审时,因经过十多年时间,涉案的机械设备和墙纸的实际价值必然降低较多,可以说只剩下残值。但是刘德泉的诉讼请求依然没有变更,收到判决书后,没有上诉。由此可见,刘德泉对该机械设备及墙纸当时的价值是认可的,即只能按残值计算。综上所述,刘德泉已超过申请国家赔偿时效期间,且并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其申请赔偿的主体亦不适格;新会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刘德泉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德泉的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9年,案外人钟某以刘德泉向其借款逾期不还为由向新会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刘德泉认为与钟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合伙关系,并且钟某采取欺骗手段将刘德泉的机器设备及墙纸骗至佛山南海大沥一仓库后擅自提走,故提出反诉,请求返还机器设备及墙纸。法院经审理后,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1999)新法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德泉向钟某偿还借款188240.55元及利息,钟某向刘德泉返还墙纸4641卷和木工机械设备18台。刘德泉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3日作出(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刘德泉就判决书中钟某应向其返还4641卷墙纸及18台木工机械设备部分向新会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9月13日,钟某向新会法院交付设备及墙纸一批,刘德泉认为该些交付物中有一部分不属于判决指定交付物,有一部分状态不符合要求,从而拒绝接收;钟某则认为其交付符合要求。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执指字第61号执行决定书指定,案件由三水法院执行。三水法院以原判决未明确交付物的具体型号、标准等导致无法执行为由,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3)三法执壹字第475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因认为新会法院作出的(1999)新法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江中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新会法院重审。新会法院立案重审后,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09)新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钟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泉返还4641卷墙纸及18台木工机械设备(含详细机械设备名称)。该案重审判决生效后,刘德泉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新会法院多次组织刘德泉到新会新葵地毯厂接收上述物品,刘德泉认为新会法院通知其接收的墙纸及机械设备与生效文书确认应返还的墙纸及机械设备不一致而拒绝接收。2015年5月11日,新会法院作出(2014)江新法执字第1047-1号执行裁定,认为案件已经无法执行,遂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新会法院在执行(2009)新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刘德泉曾向新会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09)新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有误,申请对案件进行重审。新会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德泉如认为(2009)新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有误的应依法申请再审,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重审申请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故驳回其执行异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等规定,因错误执行行为导致损害的赔偿请求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新会法院作出的(2017)粤0705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为刘德泉针对该院提出的错误执行行为致其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刘德泉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予以撤销。
结合已查明案件事实可知,案件执行中,刘德泉认为新会法院通知其接收的墙纸和机械设备不属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墙纸和机械设备而拒绝接收,至于案外人钟某交付的、新会法院保管的墙纸和机械设备是否属于判决书确定的物品,新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刘德泉既认为钟某交付的、新会法院通知其领取的墙纸和机械设备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物品,则应由刘德泉、钟某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不能达成一致的,新会法院依法只能终结执行程序。新会法院在此情况下并无确定标的物的职权,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此外,刘德泉既然否认钟某交付的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物品,则责任承担主体仍应是钟某。这与刘德泉以新会法院存在错误查扣财产行为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主张之间显然是存在矛盾的。
刘德泉还认为,新会法院在查封扣押钟某返还标的物过程中未及时处理扣押财产,未尽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相关财物损害或者灭失,致使案件执行成为不可能。本院认为,刘德泉和钟某之间的纠纷,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从1999年至2010年审理程序才告结束,执行程序更是到2015年才终结,时间跨度长,涉案的墙纸与机器在如此长的时间段内定然产生较大损耗。新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墙纸和机械设备放在新会新葵地毯厂内,墙纸置于室内,机械设备也进行了必要的遮挡,并不存在不当管存,也不存其他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违法行为。刘德泉以新会法院未及时处理扣押财产,未尽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相关财物损害或者灭失,致使案件执行成为不可能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刘德泉的国家赔偿申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新会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的处理不当,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纠正。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刘德泉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