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朱少凰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12 点击量:957次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1行赔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凰,女,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啸蝶(系上诉人之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1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潇歌,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少凰因要求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赔初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陈啸蝶,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珺、廖潇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3月25日,朱少凰向高行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高行镇政府对其因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赔偿申请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高行镇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浦高行信(2016)060号信访事项答复,告知朱少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规定,公民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并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对朱少凰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朱少凰对该信访答复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提起了信访复查。2016年5月31日,浦东区政府作出沪浦府信复查(2016)13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指出高行镇政府将国家赔偿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受理并作出不予支持的意见,存在不妥。
朱少凰不服,以其赔偿请求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行镇政府赔偿其因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花费的材料复印费人民币1元、邮寄费9元,向高行镇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而花费的材料复印费1元、邮寄费9元,本次向法院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花费的起诉状打字复印费1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100元,以上合计131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浦东区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高行镇政府作出的浦高府政府信息公开补[2014]-034《告知书》。
原审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朱少凰申请赔偿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赔偿申请的费用,并不属于上述规定应予赔偿的范围。关于朱少凰对本次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产生的费用也要求高行镇政府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朱少凰向高行镇政府的国家赔偿申请并不包含此项内容,其次,国家赔偿诉讼的费用也不属于上述规定应予赔偿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高行镇政府对朱少凰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对朱少凰进行了书面告知,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值得指出的是,朱少凰向高行镇政府提出了明确的国家赔偿申请,并不属于信访事项的范围,高行镇政府不应采用信访答复的方式答复朱少凰,鉴于信访复查机关已经指出了该问题,对此不再赘述,希望以后高行镇政府在工作中加以注意。
综上,朱少凰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少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少凰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少凰上诉称: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行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时未列明具体的金额,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本次向法院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费请求超出了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且上诉人也未就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对其因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赔偿申请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其本次向法院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的请求亦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且上诉人也未就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上诉人朱少凰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少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侯俊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