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新与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12 点击量:836次 来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037号
原告王立新,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陆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年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被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年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被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吴冬、年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新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所有的澎湃新闻网发表了题为《被关376天后因鉴定标准变化撤案,能申请国家赔偿吗?》的针对原告的报道,报道了原告所涉的国家赔偿一案,该报道被国内新闻媒体广泛转载。被告的报道存在以下不实之处:1、记者故意将原告被关90天后鉴定标准变化写成被关376天后变化;2、原告申请国家赔偿被二级法院以重审无罪的案由立案受理,被告却写成申请国家赔偿时都遭到二级法院拒绝;3、没有证据和生效判决支持公诉机关撤诉的原因是法律变化即鉴定标准发生变化而有罪变无罪才撤诉的,被告却以此为小标题,且报道的配图有混淆概念的事实;4、报道引用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未作注明,引用了不利于原告的律师言论;5、报道前记者虽与原告本人多次通话,但报道内容片面,且发布时未给本人审阅,事后亦不予纠正。被告的上述不实报道致使原告遭到读者的误解,并影响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的最终裁决。故要求被告依据事实重新报道,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7545.9元。
被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辩称,澎湃新闻网是本公司所有的新闻网站。2015年8月6日,澎湃新闻网发表了被告记者采写的题为《被关376天后因鉴定标准变化撤案,能申请国家赔偿吗?》的报道,该报道系记者多方采访,内容客观全面,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报道中被告已尽了职业新闻人谨慎负责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所有的澎湃新闻网发表了其记者杨璐采写的题为《被关376天后因鉴定标准变化撤案,能申请国家赔偿吗?》的报道。报道内容反映了原告提起国家赔偿的起因、经过及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并以“因法律变化,法院建议检察院撤诉故意伤害案”、“国家赔偿申请被驳回”、“无过错则无责任,还是法条‘打架’?”等为小标题,反映了原告的涉案经过、诉求、理由以及三名律师的不同观点。报道尾部载明:“王立新表示,他已于5月1日向浙江高院提起申诉,目前还在等待结果。”报道中还附有(2014)金婺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第七页照片一张,辅以“2014年11月21日,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做出的判决”的标示。现原告以该报道歪曲事实,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所请。
另查明,上述报道主要内容是记者根据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原告提供的线索和相关的资料等所采写。又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洪伟因故发生扭打,双方均受伤,之后原告被有关部门羁押。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婺城区法院)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16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立新(本案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并赔偿附带民事诉偿原告人朱洪伟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585.6元。后王立新上诉。2014年3月28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市中院)作出(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金婺刑初字第16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5月15日,婺城区法院作出(2014)金婺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为由,裁定准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王立新向婺城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2014年11月21日,婺城区法院作出(2014)金婺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王立新因涉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被羁押376天属实,但王立新故意伤害案二审发回重审后撤回起诉、撤回案件、撤销案件,是因为轻伤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按新标准鉴定后,王立新的故意伤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王立新的国家赔偿请求无充分依据,故驳回王立新的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2015年3月5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浙金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维持(2014)金婺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后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2015年9月11日,该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浙法委赔监字第8号决定书,认为(2014)浙金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维持被申诉人所作不予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2015年12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浙法委赔提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内容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浙金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二、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赔偿王立新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3273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8738.28元。”并确定此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该决定仍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澎湃新闻网网页及报道截图、浙江省各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案卷材料、记者采访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报道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综合已查明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报道是被告记者根据原告的通话录音及原告提供的线索和相关的资料所采写。其次,报道的内容多为引用相关的法律文书、原告的陈述和相关行业人员的个人意见,对原告并无侮辱、诽谤的文意表述,亦无捏造事实的行为,报道中虽有“如果有人被关人376天,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后被撤销,他能拿到国家赔偿吗?不一定”的内容,但在报道尾部又作了“王立新表示,他已于5月1日向浙江高院提起申诉,目前还在等待结果”的表述,前后表述基本客观真实。再次,报道中对于原告是否应该获得国家赔偿,被告提供了三名律师的不同意见,报道并未作结论性评述。第四,司法审判非“舆论审判”,媒体报道难以影响司法行为的客观公正,法院是否支持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与被告的报道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最后,新闻报道的发表必然会导致读者的不同评判,不能以个别读者的误解或非理性言论便认定报道内容对原告造成了普遍的负面影响。综上所述,被告的报道内容客观严谨,并无捏造事实丑化原告人格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实报道,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是否愿对原告的国家赔偿案件进行跟进报道的权利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重新报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5元(原告王立新已预缴),由原告王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晶
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
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