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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商务局与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13 点击量:1066次 来源:涡阳县人民法院
(2019)皖1621行赔初1号
原告:涡阳县商务局,住所地涡阳县城关街道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11684973291H。
诉讼代表人:杨健,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非党,原纺织品公司破产资产管理小组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涡阳县城关街道向阳路与涡河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621485948341B。
法定代表人:徐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梅,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涡阳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与被告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邢三元,被告出庭负责人李松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梅、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涡阳县青年北路西侧有门面房九间,于1999年3月10日被被告违法登记在安徽省涡阳县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商厦)名下,并为其颁发了21××02号房产证,县商厦又将此房以担保贷款的方式从涡阳县腾飞信用社(现更名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并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由于房产局办证违法,后又经过两次过户,造成原告的九间门面房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价值540万元。在蒙城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以后,原告为此又进行了多次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县商厦与涡阳县腾飞信用社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意在收回房屋挽回经济损失。经涡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抵押合同无效,因涡阳县联社上诉,亳州市中院作出(2016)皖16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次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17)皖民申13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至此,原告已经尽到所有的司法救济途径,经过诉讼程序收回此房已无可能,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房产局发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但是,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特此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房产局赔偿因其为县商厦违法颁证给原告造成损失54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信用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涡政秘(2013)10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涡阳县政府于2013年7月授权商务局管理该资产,诉讼主体适格;
3、安徽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房产局工作人员为县商厦违法颁证造成纺织品公司资产流失,构成犯罪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2014)蒙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颁发的第21××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5、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二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亳州市中院(2016)皖16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申13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进行了所有诉讼追偿程序,索回该房屋已无法实现,同时证明原告的起诉时效没超过;
6、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和签收信息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签收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
7、房屋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的评估金额(63万)。
被告辩称:一、商务局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商务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享有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涡阳县人民政府虽然授权商务局对原纺织品公司破产漏报的资产代管,但是,其代管的资产已不复存在,商务局只是原纺织品公司的主管部门,不能代表原纺织品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能包揽一切。为此,其不能代表原纺织品公司主张国家赔偿,况且涡阳县原纺织品公司早已破产,其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商务局不能越俎代庖。二、商务局无权对破产漏报资产主张国家赔偿权利。涡阳县原纺织品公司1996年10月经涡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1997年2月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至此,涡阳县原纺织品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其在破产清算时虽未将涉案九间门面房列入破产资产,这么大额的资产不列入,应是有原因的。究其原因可知,1986年8月经涡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涡阳县纺织品公司(针织公司)。在与涡阳县百货公司分家时分得了坐落在涡阳县城关镇青年路北头西侧的综合批发部门面房等处房地产。后来,涡阳县纺织品公司改制,1993年5月经商务局批准成立县商厦,原任涡阳县纺织品公司经理兼任县商厦董事长(二单位实则是一家)。后期涡阳县商厦保卫科长李传学兼任涡阳县纺织品公司经理。1996年8月时任县商厦董事长张伟和时任纺织品公司经理李传学商定利用涡阳县城关镇青年路北头县纺织品公司综合批发部的地址,由涡阳县商厦出资,联合开发建商住楼一幢,虽内部约定一层九间门面房还原给县纺织品公司,二层以上由县商厦面向社会销售。但是,外界都认为该涉案楼房是县商厦投资建设,归其所有。过后,县商厦董事长任涡阳县商务局局长,1996年10月涡阳县纺织品公司宣告破产,而涉案楼房还是归县商厦管控支配,涡阳县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县商厦的中层干部,既然明知涉案九间门面房归县纺织品公司所有,为何不申报破产资产,如果将涉案九间门面房列入破产资产,就要被破产债权人分配,为了保住涉案资产,只能隐瞒不报,并且将该资产还是交由县商厦管控,这才使得县商厦有可乘之机,将涉案资产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涉案的资产既然属于破产漏报资产,那么,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漏报资产,应由破产债权人主张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对破产漏报资产主张权利。这是对破产漏报资产享有主张权权利人的法律规定,任何行政机关无权改变法律规定,更无权授予其他部门对该破产漏报资产或价值主张国家赔偿的权利。三、商务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应获得国家的赔偿。商务局虽提供有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将涡阳县原纺织品公司漏登国有资产交由县商务局管理的批复》。但是,该九间房屋资产实际已不复存在,均由县商厦申请转移登记到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国家赔偿的宗旨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赔偿保护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非国家行政机关,更非国家行政机关的权益。本案商务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不应获得国家赔偿的任何权利。四、房产局的房屋登记管理职权已被涡阳县人民政府在2016年7月撤销转由新成立的涡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局)承继。对房屋登记已经失去登记职能,对关于房屋登记行为而产生的问题,依法应由新成立的具有房屋登记管理的职能部门应诉,我局已经失去了房屋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职权,为此,本案应由新成立的具有房屋登记管理职能的机构作为行政主体应诉。房产局不应成为因房屋登记管理问题作为行政主体应诉的资格。五、商务局要求行政赔偿540万元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本案要求国家赔偿也已超过法定的时效。2014年11月被告的行政房屋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原告就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为2年,原告自2014年11月就应当主张权利,但是至今已4年有余才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已超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综上所述,商务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无要求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对于因破产漏报的资产无论是原涡阳县纺织品公司还是商务局均无主张(国家)赔偿的权利。对因破产漏报的资产或损失主张权利的人是法定的,就是原债权人。涡阳县人民政府无权违法指定破产漏报资产的管理人或权利人(资产的所有人)并主张国家赔偿。房产局已无房屋登记管理职能,对因房屋登记管理职能问题,应由新的部门管理,被告已经失去该方面应诉的资格,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行政赔偿540万元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的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涡阳县人民法院(1996)涡经破字第73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涡阳县人民法院(1996)涡经破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公司已经破产;
3、涡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涡编[2016]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文件载明应承担处理房产登记遗留问题的诉讼工作;
4、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份,已经将房屋登记行政职能移交给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登记遗留问题应该由不动产管理中心承继,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1-7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主张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证明了县政府同意原涡阳县纺织品公司漏登的门面交于其管理,并没有授权其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原纺织品公司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该批复是违法的,漏登资产根据法律规定,破产单位破产资产由破产单位的债权人主张权利,剩余的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应由国家收走。3-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5号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不超过时效,民事诉讼跟国家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6号证据才证明开始主张国家赔偿。4号证据确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从确认违法之日起,原告应该知道权益被侵害,应该就主张国家赔偿,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时效。对于本案原告辩称我们期间一直提起民事诉讼,但是那时候就应该也提起国家赔偿。6号证据中的回执提出异议,该回执上面签收人不清,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授权该签收人签收,也没有交于我单位。
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破产的九间门面房属于漏登资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4号证据被告单位依然存在,该文件是内部行政职权的调整,不动产登记局从2016年3月18号,被告是在2017年7月13日停止权利,但是违法行为发生在1999年,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权利不变动,证书不变更,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应该作为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本院认为,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2号证据是县政府将涉案标的物收归国有,并授权给原告代为管理的文件,予以认定;3、4、5号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原告收到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对6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被告应当赔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本院认为,1、2号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3号证据是涡阳县编委下发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成立后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的规定,4号证据是县政府2016年7月11日发布的自2016年7月18日起开始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的通告,对3、4号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以及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下属单位涡阳县纺织品公司是1986年经批准成立的全民性质的独立法人机构,因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受理后,于1996年10月20日作出(1996)涡经破字第7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纺织品公司破产还债。破产时清算组没有将本案涉案得位于涡阳县城关镇青年北路西侧九间门面房屋纳入破产程序进行还债。1997年2月26日本院作出(1996)涡经破字第73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本案涉案房屋系1996年原纺织品公司与涡阳县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商厦)联合开发的,纺织品公司投入土地,县商厦投入资金,建成后一楼九间门面房产权属于纺织品公司,二楼以上产权属于县商厦,该楼房在1997年竣工后交付使用。
1999年3月3日,在纺织品公司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时任县商厦董事长的高怀新,为了抽出县商厦欠其集资款,授意时任主管会计张杰,由县商厦出具内容为“在青年路新建商住楼一幢,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为商厦所有”的证明,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涉案的九间门面房(面积207.21平方米),以县商厦为所有权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县商厦颁发了证号为21××02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9年3月30日,县商厦委托房产交易所对该九间门面房进行价格评估。同年4月2日、6日主管会计张杰以县商厦的名义与涡阳县腾飞信用社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同时以该房产作抵押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利价值630332.82元,权利存续期间9个月,共计贷款6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县商厦无力偿还贷款,腾飞信用社向被告申请注销他项权证,经县商厦同意,同年10月25日,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腾飞信用社,并为其颁发了证号为2215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7月30日,腾飞信用社又将该房屋南头2间门面房以1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涡阳县邮政储蓄银行。
原纺织品公司的职工得知房屋的情况后,向原告进行反映,并对此事进行举报,后经涡阳县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并提起公诉,被告单位当时颁证的相关工作人员因涉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本院作出(2009)涡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判决免于刑事处分。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3年7月11日,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涡政秘(2013)109号批复,内容为: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将原涡阳县纺织品公司漏登国有资产(青年路北头路西九间门面房)产权交由商务局管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后,以案件重大复杂有影响为由移送亳州市中院,亳州中院于2014年9月10日指定蒙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蒙城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蒙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3月10日为安徽省涡阳县商厦管理小组(原安徽省涡阳县商业大厦有限公司)颁发的21××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原告以安徽省涡阳县商厦管理小组、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房产局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无效,本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涡民二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安徽省涡阳县商厦管理小组1999年4月2日、6日与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签订的贷款合同的抵押合同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二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驳回商务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商务局不服,于2017年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民申13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已经穷极了司法救济手段为由,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赔偿损失540万元,被告于同年6月21日收到申请后至原告起诉之前,一直未作出答复。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4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要求赔偿是否超过法定两年的时效;4、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多少。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第一、商务局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虽然是机关法人,但在实际生活中也是社会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之一,况且生效裁判文书对原告资格也进行了认可,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房产局是否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告1999年3月10日为涉案房屋颁证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尽管2016年不动产登记局成立以后,被告颁证职能转移给了不动产登记局,但是,违法行为发生在被告颁证职能转移之前,因此,房产局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
第三、原告要求赔偿是否超过法定两年的时效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国家赔偿是补充赔偿方式,需要当事人穷尽救济手段仍不能实现权益以后才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申请再审等程序,在2017年12月穷尽了司法救济途径后于2019年元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超过法定两年的时效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第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案中,被告的颁证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是,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告只是依据县政府的授权代表国家对房屋进行管理,行使管理权。同样,被告也是依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国家的财产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再要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和目的,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涡阳县商务局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侠
人民陪审员 赵协民
人民陪审员 龚朝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