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李春有等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13 点击量:829次 来源: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18)粤1203行赔初18号
原告:张静,女,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李春有,男,汉族,1961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吕秋生,均为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六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洪。
委托代理人:梁仲常,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秀军,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李春有因与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16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吕秋生,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仲常、孟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李春有诉称,原告与朴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洲法院)依法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香洲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朴蔓位于肇庆市××州区××大道湖××202的房产,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査封)》于2014年11月3日向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送达,该馆在收到上述查封裁定后,由于工作疏忽,未即时在业务系统上办理查封登记;上述民事案件判决后原告向香洲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朴蔓的上述房产进行拍卖,但在实施具体评估拍卖过程中才发现上述房产已过户,香洲法院责令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进行说明,该档案馆经自查后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2014年11月3日收到香洲法院送达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工作人员梁小红予以签收,由于工作疏忽,未即时在业务系统上办理查封登记,同时查明,朴蔓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当日即批准抵押登记注销,同日申请办理二手房过户,2014年11月17日二手房交易被核准,2014年12月4日发出新证,上述房屋已过户至王启超、陈淑萍名下。其后,虽然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试图收回房地产权证及注销新证,但最终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行终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该局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曾向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是该局以各种理由推脱,交涉多次无果。此外,现时端州区不动产登记职能已经由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端州分局负责。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结合本案,由于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过错未即时查封,导致法院査封的房产被转移而无法强制执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时端州区不动产登记职能由肇庆市国土资源局端州分局负责,被告又是端州分局的上级机关,所以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曾于2017年8月8日向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材料申请国家赔偿,但是该局多次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拖延,至今仍未向原告作出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赔偿因被告之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914007元(参照肇庆市同期市场平均价格6785元/平方米,以肇庆市××州区××大道湖××202的房产(134.71平方米)之价值计算,此处金额为暂计,可由委托评估后最终确定)。2、被告赔偿因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律师费3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法院裁定查封朴曼名下位于肇庆市××州区××大道湖××202的涉案房产,查封限额150万元,2014年11月3日,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该馆工作人员梁小红予以签收。
2、香洲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4606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胜诉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朴曼的涉案房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没有协助查封朴曼的涉案房屋。
3、情况说明。证明端州区房产档案馆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因工作疏忽没有及时协助法院办理本案涉案房产的查封登记。
4、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执字第4606号《通知》、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的《告知函》。证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通知肇庆市端州区房产交易中心和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朴曼将已查封的涉案房屋过户给王启超、陈淑萍的行为无效,该房登记在王启超、陈淑萍名下的房地产权证照应予以注销,并将上述房产复原在朴曼名下,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收到该通知后,回函告知法院将会按照法院通知的内容处理。
5、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160号《行政判决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行终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王启超、陈淑萍不服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撤销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撤销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撤销王启超、陈淑萍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6、国家赔偿申请书、邮寄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曾向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向其递交了国家赔偿的相关材料,但其超过三个月未给予答复,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7、询函、回函、邮寄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证明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向原告致函询问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愿意由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更为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回函表示愿意作出变更。
8、邮寄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愿意将赔偿义务机关变更成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应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于2017年9月22日再次向其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的材料,且多次与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李媚进行沟通,但是每次都被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拖延,至今原告仍未收到明确的答复。
9、香洲法院(2015)珠香法执字第460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香洲法院执行原告与朴曼民间借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2014年11月3日,肇庆市住建××××州区房产档案馆签收了香洲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由于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没有及时在业务系统上办理査封登记,导致法院要求查封的房屋被办理了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造成原告在胜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后,无法进行拍卖。原告以肇庆市住建局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于2017年8月8日向赔偿义务机关肇庆市住建局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肇庆市住建局于2017年8月9日签收,与原告协商,将赔偿义务机关变更为端州区住建局,原告也重新于2017年9月22日向端州区住建局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材料。之后,端州区住建局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共同到香洲法院了解有关情况,至今尚处在国家赔偿程序,还没有作出最终的国家赔偿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肇庆市住建局的行为导致其损失的,依法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肇庆市住建局提出国家赔偿;一种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肇庆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要求国家赔偿。但上述两种救济途径,只能选择一种,而不能同一个行为同一个事实既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走行政赔偿程序,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违法并要求赔偿,走司法程序;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肇庆市住建局申请了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肇庆市住建局或端州区住建局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国家赔偿决定,如果原告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作出赔偿决定的,原告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国家赔偿的法定职责,并要求赔偿,而不是在国家赔偿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重新转过头,再起诉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肇庆市住建局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赔偿义务机关是肇庆市住建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肇庆市住建局具有履行国家赔偿的法定职责,并没有因为不动产登记职责移交而转移,其仍然具有履行国家赔偿的法定职责,因此肇庆市住建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4年11月3日,当时不动产登记局并未成立,肇庆市住建局具体负责房屋的登记工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拒不履行房屋查封登记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以肇庆市住建局为被告,而不是以我局为被告。四、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4年11月3日,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也于2015年12月16日做出情况说明,原告至2018年4月17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法院也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五、即使法院判决被告需要履行国家赔偿责任,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原告作为民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只有在被执行人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终结的,才能确定原告遭受实际损失及数额,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执行人一案的执行材料,无法证明涉案房产无法拍卖导致其遭受损失及具体数额;2、在香洲法院向××州区房产档案馆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涉案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执行拍卖涉案房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以整个房屋的价值作为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3、原告主张赔偿因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不应在向肇庆市住建局申请国家赔偿的同时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不履行査封登记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我局依法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即使法院判决被告需要履行国家赔偿责任,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
2、送达回证。
3、情况说明。
证据1-3证明2014年11月3日,肇庆市住建××××州区房产档案馆签收了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由于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没有及时在业务系统上办理查封登记;该行为系肇庆市住建局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由该局承担,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4、《国家赔偿申请书》、EMS邮寄单、快递查询单。证明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赔偿义务机关肇庆市住建局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该局于2017年8月9日签收。原告已经选择了国家赔偿程序,因此不能重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起诉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国家赔偿法定职责的行为,并要求赔偿;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
5、《询函》。
6、《回函》、EMS邮寄单、快递查询单。
7、EMS邮寄单、快递查询单。
证据5-7证明肇庆市住建局收到赔偿申请书后,已经与原告协商,将赔偿义务机关变更为端州区住建局,原告也重新于2017年9月22日向端州区住建局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材料。之后,端州区住建局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共同到香洲区法院了解有关情况,至今仍处在国家赔偿程序,还没有作出最终的国家赔偿决定,原告不能同一个行为同一个事实,既向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走行政赔偿程序,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违法并要求赔偿,走司法程序。
8、肇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肇机编[2015]5号《肇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
9、肇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肇机编办[2015]156号《关于设立肇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通知》。
证据8-9证明肇庆市住建局具有履行国家赔偿的法定职责,并没有因为不动产登记职责移交而转移,其仍然具有履行国家赔偿的法定职责,因此肇庆市住建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8无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原告仍可通过执行程序获得相关款项;认为证据4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不予以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香洲法院在审理原告与朴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朴蔓名下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湖××202的房产,并于2014年11月3日将该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该档案馆人员梁小红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加盖公章确认,注明该房产已抵押,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市端州支行;2014年11月12日,王启超、陈淑萍与朴蔓向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经电脑查询该房产无抵押无查封记录后,当日同意受理登记,2014年11月17日向王启超、陈淑萍核发上述房屋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核定房地产权属人王启超、陈淑萍,向朴蔓购买所得;2015年7月18日,香洲法院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朴蔓对朴元柱偿还原告借款303.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香洲法院向原告发出(2015)珠香法执字第4606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2015年12月16日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向香洲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由朴蔓购得,朴蔓以该房屋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市端州支行贷款;2014年11月3日该馆职员梁小红签收香洲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馆因工作疏忽,没有即时在业务系统上办理查封登记,2014年11月10日朴蔓与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市端州支行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同日朴蔓协同王启超、陈淑萍对上述房产办理二手房交易,2014年11月17日二手房交易被核准,2014年12月4日,端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新证,把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景园D6栋202房办到王启超、陈淑萍名下。2015年12月29日,香洲法院向端州区房产交易中心和端州区房产档案馆发出(2015)珠香法执字第4606号通知,认为该交易中心和档案馆未尽司法协助义务,造成已查封的房产被非法转让,通知:朴曼将已查封的涉案房屋过户给王启超、陈淑萍的行为无效,该房登记在王启超、陈淑萍名下的房地产权证照应予以注销,上述房产复原在朴曼名下。2016年1月28日,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向香洲法院出具告知函,告知按照香洲法院通知要求,该所已于2016年1月17日办理了该房屋于2014年11月12日转移登记的撤销手续,该房产权已回复到朴曼名下,并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2016年3月20日,香洲法院作出(2015)珠香法执字第4606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原告与朴曼民间借贷一案,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9月8日,王启超、陈淑萍对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撤销其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1203行初1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注销原告王启超、陈淑萍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粤12行终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确认该局下属单位拒不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违法,赔偿因该局下属单位之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914007元(参照肇庆市同期市场平均价格6785元/平方米,以肇庆市××州区××大道湖××202的房产(134.71平方米)之价值计算,此处金额为暂计,可由委托评估后最终确定),赔偿因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律师费30000元;2017年9月18日,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询函》,询问原告是否愿意赔偿义务机关由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更为肇庆市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赔偿金额问题,是否有补充证据提交,就星湖大道湖景园D6栋202房问题,原告和王启超、陈淑萍、朴曼均存在多场官司,相关判决、文书及案件的进展情况,是否愿意提供;同月22日,原告向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表示愿意将赔偿义务机关变更为肇庆市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赔偿金额问题,没有补充证据提交,原告已经将本案涉及的相关判决、文书及案件有关的材料邮寄给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其他补充证据提交;同日,原告向肇庆市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7年9月23日肇庆市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该赔偿申请书。至原告提起本案起诉之前,肇庆市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没有作出任何书面的答复,也未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又查明,2011年9月5日肇庆市端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端机编[2011]23号《肇庆市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主要确定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受肇庆市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承担端州区辖区内(非市属、驻肇各单位)房地产的交易登记业务工作。2014年5月8日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房管业务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授权肇庆市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14年6月1日始,对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的房地产登记业务的审核、登记、发证、档案、查解封等业务及其相关业务、质量全权负责。2015年8月24日肇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肇机编[2015]5号《肇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主要确定将由市有关部门分散承担的房屋、土地、林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统一交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肇庆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肇庆市辖区内的房屋登记作出行政行为是其法定职权,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是受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对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的房地产登记业务全权负责;本案是原告要求确认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不履行协助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提起的诉讼,而现在肇庆市的房屋、土地、林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交由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的,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收到香洲法院查封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所附民事裁定书后,没有办理查封登记,不停止办理被查封房产的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致使被查封的房产转移登记到案外人名下,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构成违法,原告作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914007元,因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应就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表示914007元财产损失参照肇庆市同期市场平均价格6785元/平方米,以肇庆市××州区××大道湖××202的房产(134.71平方米)之价值暂计,可由委托评估后最终确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对涉案房屋的价值提出鉴定评估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6785元/平方米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无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时限的问题,经查,本案是原告一并提起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粤12行终5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撤销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注销王启超、陈淑萍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静、李春有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永康
人民陪审员 李映
人民陪审员 叶子靖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