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月红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3 点击量:1091次 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陕委赔监2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霍月红,又名龚彩仪,女,汉族,1952年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雷启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谢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萍,陕西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宝鸡市公安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125号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贺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拴麟,该局法制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瑞,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申诉人霍月红以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渭滨分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陕03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月红申诉称,宝鸡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陕03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确有错误,现依法提出申诉,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事实和理由:1.被申诉人侵权事实。李焕明于1994年2月5日被公安渭滨分局收容审查,1994年8月10日被公安渭滨分局执行逮捕。1995年10月2日,申诉人因涉嫌窝藏李焕明被公安渭滨分局收容审查,1996年12月31日被逮捕,1998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申诉人于1994年3月4日向公安渭滨分局交纳10万元,并于同年4月3日交纳5000元。公安渭滨分局在案件侦查期间将申诉人位于北京市的两套住宅房查封并非法变卖。该刑事案件后因管辖权问题被移送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该分院审查后于2002年10月29日作出(2002)京检二分刑不诉字第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申诉人不起诉。2.申诉人申请国家赔偿的过程。申诉人于2002年12月20日向公安渭滨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1004天的赔偿金19528.3元,返还被扣押的住房两套,公安渭滨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未书面答复。2003年10月10日,申诉人在公安渭滨分局及复议机关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向宝鸡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2005年3月16日,宝鸡中院赔偿委员会以申诉人请求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未经依法确认为由,作出(2004)宝市中法赔他字第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申诉人的赔偿申请。申诉人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该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05)陕赔他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3.宝鸡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陕03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公安渭滨分局查封、扣押、追缴财产行为持续到2010年12月1日以后,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其二,陕西高院《关于依法保护国家赔偿请求人申请权的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2010年12月1日前申请国家赔偿,人民法院因侵权事项未经依法确认而作出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2010年12月1日后重新申请国家赔偿的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其三,陕西高院(2015)陕法委赔字第00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确认了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其四,申诉人申请国家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人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定无罪,但其合法财产被非法扣押、变卖、没收,至今未返还。新的国家赔偿法已将违法确认的前置程序废除,申诉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故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陕03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并依法直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2.由公安渭滨分局依法赔偿因查封、变卖申诉人两套住宅房(一套330m2,一套90m2)的折价款2520万元(按照市值6万元/m2计算)。3.由公安渭滨分局返还申诉人已缴纳的现金10.5万元。4.由公安渭滨分局支付10.5万元的利息损失(从1994年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公安渭滨分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宝鸡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陕03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诉人对法律理解错误,进而得出错误解释。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上规定的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情形,且申诉人在2017年7月14日再次向宝鸡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明显超过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请求时效。其主张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本案中,申诉人所称公安渭滨分局对其财产的刑事查封、变卖、追缴等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其所涉刑事案件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后,并于2002年10月29日作出(2002)京检二分刑不诉字第9号不起诉决定,申诉人据此向公安渭滨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未得到处理,其于2004年6月11日以公安渭滨分局非法查封、变卖其房产为由,向宝鸡中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该院赔偿委员会以其请求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未经依法确认为由,已在2005年3月16日作出决定,驳回其赔偿申请。其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05)陕赔他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即申诉人向公安渭滨分局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且已作出生效决定,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两种情形,故申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宝鸡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陕03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霍月红的申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