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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锋、曹羽丰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3 点击量:1019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委赔监19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学锋,男,满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曹羽丰,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两申诉人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康宁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文明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红艳,该院院长。
王学锋、曹羽丰因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内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学锋、曹羽丰以鄂尔多斯中院错误执行为由,向该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一)对鄂尔多斯中院(2014)鄂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执行错误拍卖所得89594743元依法退还受害人王学锋、曹羽丰;(二)对王学锋、曹羽丰按照同时银行利率4倍支付赔偿金共计54310290.4元。鄂尔多斯中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内06法赔3号赔偿决定,驳回王学锋、曹羽丰关于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申请。王学锋、曹羽丰不服鄂尔多斯中院的决定,向内蒙高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内蒙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鄂尔多斯中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即: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菅锐、杨玲翠与申请人王学锋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担保人为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恒房地产公司),该合同约定菅锐、杨玲翠向王学锋借款7208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2012年9月10日,鄂托克旗公证处作出(2012)鄂证字第49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自前面的《借款合同书》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10月8日,鄂托克旗公证处作出(2012)鄂证字第5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现查实,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造成违约,至2012年10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仟贰佰零捌万陆仟元整(小写:72086000元。)现应申请执行人王学锋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王学锋可持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菅锐、杨玲翠、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柒仟贰佰零捌万陆仟元整(小写:72086000元)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4年1月2日,鄂尔多斯中院根据上述公证书,委托内蒙古盛得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得拍卖公司)拍卖大恒房地产公司有所的大恒天骄佳苑10号商务楼、11号写字楼整体房产。2014年1月21日,申请人王学锋、曹羽丰与盛得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协议,以89594743元竞得上述房产。2014年1月28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4)鄂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开发位于东胜区天骄南路西、乌审西街北,项目名称为大恒天骄佳苑10号商务楼11号写字楼的以下房产:①10-1-106,建筑面积为1071.56平方米;②10-3-3018,建筑面积为1836.19平方米;③10-4-4018,建筑面积为1836.19平方米;④10-5-5018,建筑面积为1569.47平方米;⑤10-6-6018,建筑面积为1569.47平方米;⑥10-7-7018,建筑面积为1290.63平方米;⑦10-8-801,建筑面积为459.39平方米;⑧10-8-802,建筑面积为992.09平方米;⑨10-2-201,建筑面积883.24平方米,整体酒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学锋、曹羽丰所有。上述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学锋、曹羽丰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王学锋、曹羽丰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4)鄂中法执字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鄂尔多斯市房管局。2016年9月10日,鄂尔多斯中院作出(2014)鄂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查明:“常斌诉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本案拍卖的财产系常斌诉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买卖标的物”,并裁定:“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鄂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二、查封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天骄南路西、乌审西街北,项目名称为大恒天骄佳苑10号商务楼11号写字楼的以下房产:①10-1-106,建筑面积为1071.56平方米;②10-3-3018,建筑面积为1836.19平方米;③10-4-4018,建筑面积为1836.19平方米;④10-5-5018,建筑面积为1569,47平方米;⑤10-6-6018,建筑面积为1569.47平方米;⑥10-7-7018,建筑面积为1290.63平方米;⑦10-8-801,建筑面积为459.39平方米;⑧10-8-802,建筑面积为992.09平方米;⑨10-2-201,建筑面积883.24平方米;三、查封期为三年。”另查明,申请人王学锋、曹羽丰在申请国家赔偿期间并未向鄂尔多斯中院提交支付拍卖价款的证明。经其本人陈述,因大恒房地产公司对申请人王学锋负有债务,买受人王学锋、曹羽丰实际是以债务抵顶的方式支付了买拍价款,并与大恒房地产公司就9套拍卖房产中的7套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0-3-3018;10-4-4018;10-5-5018;10-6-6018;10-7-7018;10-8-801;10-8-802)
内蒙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中,因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标的与其他民事案件争议标的相冲突,鄂尔多斯中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裁定撤销了确认拍卖成交的(2014)鄂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买受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态均应通过执行回转恢复原状,即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将拍卖物归还原权利人,将拍卖款从申请执行人处依法执行回转于买受人。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申请执行人与买受人为同一人,因此才出现了赔偿请求人所称以债权款抵顶拍卖款的情况,等于以拍卖的方式实现了“以物抵债”。在确认拍卖成交的裁定被依法撤销后,该“以物抵债”行为也当然无效。同理,基于王学锋、曹羽丰的双重身份,人民法院在执行回转中,亦无须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该二人处取回拍卖款再返还于作为买受人的该二人,仅恢复到其与债务人原始的债权债务状态即可。鄂尔多斯中院依法纠正该错误执行行为后,将相关财产状态恢复原状更是相关当事人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存在国家另行向王学锋、曹羽丰承担返还拍卖款及利息的侵权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内蒙高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内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法赔3号赔偿决定。
王学锋、曹羽丰对内蒙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内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事项为:(一)撤销内蒙高院(2017)内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和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对王学锋、曹羽丰国家赔偿申请重新审理,作出赔偿决定。(二)责令鄂尔多斯中院对赔偿请求人王学锋、曹羽丰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侵权范围内承担直接损失89594743元,其他损失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共计赔偿金额204544798元。主要理由:(一)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鄂尔多斯中院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玩忽职守违法执行,应当执行而不执行,对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的财产执行给其他当事人,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故鄂尔多斯中院应对王学锋、曹羽丰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驳回王学锋、曹羽丰国家赔偿申请的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二)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程序违法。鄂尔多斯中院未通知案外人常斌、菅锐、杨翠玲以及原案件承办人刘鑫、王小军、张再华参加听证会,明显程序违法。另外,鄂尔多斯中院制作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文书样本要求。(三)内蒙高院(2017)内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内蒙高院未组织赔偿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听证、举证、质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最后陈述,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赔偿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四)内蒙高院(2017)内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内蒙高院对错误的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予以维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五)内蒙高院枉法裁判。内蒙高院对错误的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予以维持,明显枉法裁判。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申诉人虽主张原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但理由是内蒙高院未组织赔偿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听证、举证、质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最后陈述,故申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实则没有明确提出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原审业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一)申诉人主张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玩忽职守违法执行,应当执行而不执行,对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的财产执行给其他当事人,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该主张显与案件事实不符。鄂尔多斯中院2016年9月10日裁定“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鄂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执行而不予执行,也未将财产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故申诉人所称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不能成立。(二)申诉人主张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程序违法,系因未通知案外人常斌、菅锐、杨翠玲以及原案件承办人刘鑫、王小军、张再华参加听证会,同时文书样式不符合要求。该主张亦明显不能成立。原案件承办人和案外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参加听证,不影响审判程序的合法性。文书样式是否符合要求亦不影响审判程序的合法性。(三)申诉人主张内蒙高院(2017)内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是内蒙高院未组织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故内蒙高院赔偿委员会是否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以及是否进行质证,不必然导致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四)赔偿请求人请求错误执行国家赔偿,须错误执行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本案中,王学锋作为对菅锐、杨玲翠借款的债权人,申请对担保人大恒房地产公司的相关房产强制执行,同时,王学锋、曹羽丰又参加竞拍,与拍卖公司签订成交协议竞得上述房产,但王学锋、曹羽丰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拍卖价款,而自述因大恒房地产公司对申请人王学锋负有债务,买受人王学锋、曹羽丰实际是以债务抵顶的方式支付了买拍价款。王学锋、曹羽丰既未实际支付拍卖价款,则错误执行并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其要求退还拍卖款和支付赔偿金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学锋、曹羽丰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王学锋、曹羽丰的申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