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艳波申请攸县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3 点击量:954次 来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株中法法委赔字第4号
赔偿请求人:董艳波。
赔偿义务机关:攸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大巷路。
法定代表人帅团结,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卫华,攸县人民法院刑庭庭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董艳波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攸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组织了听证,赔偿请求人董艳波、赔偿义务机关代理人何卫华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查明:2010年4月24日,攸县公安局以董艳波涉嫌职务侵占罪予以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董艳波被逮捕。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1日以董艳波犯职务侵占罪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攸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攸法刑初第248号刑事判决,判决董艳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同日将董艳波予以释放。董艳波对攸县人民法院上述刑事判决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攸法刑申字第1号再审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攸法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认定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董艳波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判决:1、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2、宣告董艳波无罪。
赔偿义务机关另查明,董艳波自1996年8月起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胜利储金会任业务员;2000年后,因胜利储金会会计、出纳经常被安排到外面收账,由董艳波代行会计、出纳职务。2003年2月,董艳波担任该储金会会计,5月兼任该储金会出纳一职。2006年,董艳波被选举为胜利居委会妇女主任(计生专干),2010年2月,居委会成员改选,没有再被选任为居委会成员的职务。董艳波在原审中向攸县人民法院出具了1份悔过书,悔过书的内容为“经过慎重考虑,我自愿认罪,对陆万零叁佰元整负责,自愿退回陆万零叁佰元整,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攸县人民院作出的(2014)攸法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改判董艳波无罪,即确认董艳波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事处罚已经执行的。”本案董艳波虽在原审中向法院出具过悔过书,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董艳波在再审改判无罪后,有权请求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攸县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现对赔偿请求人董艳波要求国家赔偿的具体请求分析如下:一、要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28万元,即“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3月31日在攸县看守所羁押的赔偿共计10万元以及“2010年元月至恢复工作的工资及福利补助共计18万元”。(1)对限制其人身自由赔偿10万元的请求,经查董艳波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34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以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219.72元计算,应当支付董艳波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为219.72元/日×342天="75144.24元;(2)对工资及福利补助18万元的请求,该项请求属董艳波要求补发其原单位工资及福利,董艳波曾任胜利储金会出纳,储金会属民间组织,已解散;且董艳波任胜利居委会妇女主任的期限在其刑事拘留前已届满,届满后董艳波未再被选任居委会职务,故未直接造成其工资与福利的损失,且此项请求亦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因此不予赔偿。二、要求返还法院扣缴款60300元。此款系赔偿请求人董艳波在原审中主动向攸县联星街道胜利居委会退还其违法所得款项,法院已将该款于2011年5月3日退回胜利居委会,该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三、要求赔偿直接损失1910400元。(1)对鉴定所花费的费用60000元的请求,对其中董艳波提出的交纳攸县人民法院1万元鉴定费,经查,攸县人民法院未予收取,董艳波亦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1万元的请求不予赔偿;对其中要求赔偿的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所花费的5万元鉴定费损失,董艳波向攸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所出具证实该所收取了5万元鉴定费证明1份,攸县人民法院再审时采信了上述龙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有权向法院提供其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按照诉讼的原则,董艳波所交纳的5万元鉴定费应由相对方的国家机关予以承担,因此,董艳波的该"5万元鉴定费损失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范围,对此项请求应予以赔偿。(2)对一审、二审律师费用合计28000元的请求,此项请求不属董艳波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3)对2010年至2014年四年的养老保险费用17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4)要求赔偿胜利经联社的居(支)两委班子的一次性补助工龄工资55400元,经查,董艳波不属于此项补助范围人员之列,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6、7)对董艳经营方面的损失,分别为经营的三家化妆品店无人管理损失50万元、经营的股份制花之林茶餐吧无人管理损失65万元以及造成以上两项损失无法偿还借款,而出卖董艳波所有的门面房的损失60万元,以上三项均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四、要求恢复名誉及党籍,撤销职务侵占案的违法记录,恢复社区工作和职务,并赔偿精神费用10万元。(1)对恢复党籍的请求,是否能恢复党籍属党委机关的职权,此项请求不属国家赔偿范围;(2)对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的请求,董艳波被羁押342天,存在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其尊严、社会评价降低,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攸县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董艳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3)对恢复名誉、撤销违法记录的请求,恢复名誉属于精神抚慰范畴,攸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上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决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恢复名誉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对董艳波要求撤销违法记录,应属公安部门的职能,此项请求不属国家赔偿的范畴,亦不予支持;(4)恢复董艳波在社区的工作和职务,经查,董艳波原于2006年被选举为胜利居委会妇女主任,其在被攸县公安局因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前,即2010年2月,在胜利居委会成员改选中,没有再被选任为居委会成员的职务。而我国法律规定居委会成员的职务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董艳波要求恢复居委会的工作和职务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董艳波要求各项国家赔偿235万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董艳波予以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7514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损失50000元,合计135144.24元,对董艳波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法定赔偿原则,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一、支付赔偿请求人董艳波人身自由赔偿金75144.24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董艳波鉴定费损失50000元;三、支付赔偿请求人董艳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35144.24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董艳波其他的赔偿请求。
董艳波不服攸县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申请称:攸县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明显不公正,与法相悖,请求撤销(2014)攸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赔偿董艳波2186269元。具体赔偿明细为:1、应返还攸县法院扣缴款60300元,2、赔偿董艳波工资及待遇损失以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257969元,3、赔偿律师费1.8万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5、赔偿因错判关押造成三家化妆品店停业造成的直接损失50万元,茶餐吧经营损失65万元,门面住房被迫卖出所造成的损失60万元,合计175万元,6、请求恢复工作、恢复名誉及党籍,撤销违法记录。
赔偿义务机关攸县人民法院答辩称:鉴定结论证明董艳波在担任胜利储金会出纳及会计期间确实出现了钱款不清的情形,在未明确董艳波在对短款是否应负责任的情形下,董艳波出具了一个悔过书,引导攸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了有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自已故意作虚伪供述,被判处刑罚的”。故攸县人民法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攸县人民法院即使承担赔偿责任,董艳波要求赔偿2186269元除攸县法院赔偿决定予以赔偿的135144.24元外其他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支持。
董艳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攸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董艳波的申请书及攸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董艳波向攸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
2、攸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攸县人民法院的主体资格。
3、(2010)攸法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攸县人民法院曾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董艳波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4、(2014)攸法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改判董艳波无罪,由此引发董艳波申请国家赔偿。
5、董艳波自书的悔过书,拟证明攸县人民法院根据董艳波的认罪悔过书对其判处了刑罚。
6、湘龙司鉴中心(2011)评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攸县人民法院据以改判董艳波无罪的依据,同时也证明了董艳波任出纳期间账目不清的事实。
7、攸县城关镇胜利集体经济联合社新建小组的证明1份,拟证明再审中出现了新证据,董艳波被改判无罪。
8、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董艳波自愿认罪,并退赔了60300元给被害人攸县城关镇胜利居委会;
9、财政直接支付单,拟证明董艳波退赔的60300元已交付给被害人攸县城关镇胜利居委会;
10、对朱建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选举的时间是2010年2月,董艳波要求恢复工作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11、对宁庭如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经联体是2009年12月选举的,董艳波要求赔偿工资及福利补助共计1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12、对张向东的询问笔录及发票一张,拟证明董艳波未能提供鉴定费收据的原件,鉴定结论是2011年1月28日做出的,但该收据的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没有付款人名称,也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董艳波交纳了5万元鉴定费的事实;
13、攸县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书,拟证明攸县法院已经作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共135144.24元决定。
董艳波质证对证据1、2、3、4、6、7、9、13无异议;对证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10、11有异议,对证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赔偿义务机在赔偿决定中已经认定并作了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证意见为:攸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攸县人民法院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攸县人民法院对董艳波原职务侵占案即(2010)攸法刑初字第248号案审理期间,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财务账目进行鉴定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项鉴定的鉴定费5万元系董艳波交纳,董艳波于该案判决当日即2011年3月31日向攸县人民法院退还违法所得60300元,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向攸县联星街道胜利居委会退还了该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为219.72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董艳波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共342天,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攸法刑初第248号刑事判决,判决董艳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该院后又作出(2014)攸法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再审改判董艳波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事处罚已经执行的”。故董艳波在再审改判无罪后,应当依法获得国家赔偿。对董艳波要求国家赔偿的具体请求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董艳波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及要求赔偿工资及待遇损失以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257969元的问题。董艳波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342天,董艳波被再审改判无罪后,被侵犯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为219.72元,董艳波人身自由赔偿金为219.72元/日×342天=75144.24元;对该项损失攸县人民法院的认定正确。对工资、待遇损失以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共257969元的问题,董艳波曾任胜利储金会出纳,储金会属民间组织,董艳波被刑拘前已解散;且董艳波任胜利居委会妇女主任的任期在其刑事拘留前已届满,届满后董艳波未再被选任居委会职务,故未直接造成其工资与福利的损失,且此项请求亦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因此攸县人民法院不予赔偿正确。
(二)董艳波要求赔偿经营三家化妆品店损失50万元、经营合伙的花之林茶餐吧损失65万元以及出卖房屋损失6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即侵犯人身自由的,按每日赔偿金及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董艳波主张的上述三项损失均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攸县人民法院不予赔偿正确。
(三)、董艳波要求赔偿鉴定费用50000元的问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所系原刑事一审程序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所为该涉案财务帐目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费5万元系董艳波交纳,董艳波所交纳的5万元鉴定费系董艳波的直接损失,攸县人民法院对该鉴定费损失5万元予以赔偿正确。
(四)、董艳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及要求恢复名誉及党籍,撤销职务侵占案的违法记录,恢复社区工作和职务的问题。董艳波被羁押342天,存在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其尊严、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攸县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董艳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并无不当,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攸县人民法院应当为董艳波撤销违法记录,恢复名誉。恢复党籍属党委机关的职权,此项请求不属国家赔偿范围。董艳波原于2006年被选举为胜利居委会妇女主任,其在被刑事拘留前,就未被选任为居委会成员。而我国法律规定居委会成员的职务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董艳波要求恢复居委会的工作和职务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攸县人民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要求返还扣缴款60300元的问题。此款系董艳波在原审中向攸县人民法院退还其“违法所得”款项,攸县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认定董艳波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对董艳波改判无罪,因此,该款为董艳波违法所得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应将该追缴款60300元及利息向董艳波返还。攸县人民法院对该追缴款不予返还不当,应予纠正。
(六)、要求赔偿一审、再审律师费用18000元的问题。此项不属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攸县人民法院未予认定正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董艳波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7514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损失50000元予以赔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董艳波要求返还追缴款60300元及利息并撤销违法记录,恢复名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董艳波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七)、(八)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第一、二、三项,即攸县人民法院赔偿董艳波人身自由赔偿金7514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损失50000元,合计135144.24元;
二、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第四项;
三、攸县人民法院向董艳波返还追缴款人民币60300元,并向董艳波支付该603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1年3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攸县人民法院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董艳波撤销违法记录,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攸县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及董艳波住所地的居委会张贴(2014)攸法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
五、驳回董艳波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