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李春荣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13 点击量:1057次 来源: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2016)吉0105行初6号
原告:李春荣,女,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宾,男,汉族,1961年3月11日出生,长春市高中压阀门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地所:长春市南环城路30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春阳,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春荣诉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宾、张晓利,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田大原、霍春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长城乡赔决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李春荣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行政赔偿申请书、长城乡赔决字[2015]第1号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因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4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 2.裁决申请书、协商笔录三份、(2007)长拆裁字229号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2010)长拆再裁字第3号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证明1.原告与拆迁人安置相关事宜几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拆迁人申请,就其与原告之间的补偿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2.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两份行政裁决书不具有致其财产损害的行为内容,与原告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3.吉中泰拆字(2007)第029-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拆迁评估鉴定委托书二份、2007年第71号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2009)吉长国安证民字第901号提存公证书,证明1.案涉房屋经吉林中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1,266,951元,该估价结果经长春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确定;2.因原告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故拆迁人于2009年3月11日通过提存的方式向本案原告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款给付义务。原告就案涉房屋没有货币补偿安置的原因在于其拒绝领受补偿安置,而非被告或拆迁人不予补偿,故本案不具备审理国家赔偿的条件;
4.(2008)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076号公证书、(2009)吉长北方经证字第2230号公证书,证明拆迁人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如原告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案涉房屋重新进行估价。本案实为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补偿纠纷,而非与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
5.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9)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书、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0)二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07)长拆裁字229号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0)长拆再裁字3号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经上述判决被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原被告间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仍处于原告与被告、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相关事宜的协商阶段,尚不具有审理国家赔偿的条件;
6.重新提供裁决申请材料通知书、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可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原告李春荣诉称:原告是长春市二道区东盛二条70-3号居民,在上东街区经纬路地块有产权房两处,面积分别为259.03平方米营业房及18.81平方米营业房,2007年5月该房因长春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而面临拆迁,因原告没有与开发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7日下达(2007)长拆裁字第229号裁决书,2009年5月22日下达行政强制拆迁公告,并与同年6月17日对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拆除后即2009年9月二道区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而判决撤销了(2007)长拆裁字第229号裁决,并责令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重新裁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二道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010年6月25日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再次下达(2010)长拆再裁字第3号行政裁决书,但该重新裁决书仍以原违法的评估报告书作为依据,后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程序,2012年9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吉行提字第3号判决书,以重新下达的裁决书以原评估报告书为依据违法为由,再次撤销了第二次行政裁决书,但现因房屋早已被强制拆除完毕,导致房屋和相关附属设施等被拆迁财产价值无法通过重新评估予以确定(注:在行政诉讼时经法院委托,三个鉴定机构均书面答复无法评估),致使申请人无法通过正常的程序得到补偿,故给申请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请求,被告于2015年7月出具长城乡赔决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城乡赔决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判决被告赔偿如下损失:259.03平方米营业房及18.81平方米营业房(按2万元/平方米计算或按同等面积实物赔偿营业房);附属房等损失共计43.7969万元;停产停业补助费(自2007年5月起至实际安置赔偿止,按45元/平方米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公告(长拆公字2007第28号),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28号),证明在2007年5月9日被告对包含原告房屋在内的经纬地块棚户区发布拆迁公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2.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书(2007)长拆裁字第229号及2009年5月22日行政强制拆迁公告,形成于2007年12月25日和2009年5月22日,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已裁决,并下达强拆公告,说明其具体行政行为中有侵害原告财产权的内容;
3.二道区法院2009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及长春中法2009长行终字第184号判决书,形成于2009年9月17日和2009年12月3日,证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书(2007)长拆裁字第229号因违法,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还证明拆一还一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4.2010长拆再裁字第3号裁决书、二道区法院2010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及长春中法2011长行终字第130号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形成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31日-2012年9月13日,证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0长拆再裁字第3号裁决书先被区、市两级法院维持,后被省法院撤销;
5.房屋产权证二份,证明原告的房产有产权证书的事实;
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来源于工商、税务部门,证明原告的房屋拆迁时从事饭店经营;
7.附属房材料明细表、装饰装修财务决算书及照片12张、电力档案卡及23千瓦动力电工程决算表,证明原告房屋有附属房和装饰装修,及其价值为41628元、159675元、原告电力造价为32666元;
8.土地使用证两本,证明: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1.4、18.8平方米,计170.2平方米;
9.评估机构情况说明2份,证明因房屋被拆,导致无法对附属房、装饰装修、电力设备进行评估;
10.现房地产置业表或询价单4份,形成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证明2016年4月时同等地段房屋市场价为20000元-23000-35000/平方米;
11.交通费、误工费票据,金额是17239.60元,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原件在2009年的案卷中;
12.生效证明,证明省法院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1、被答辩人关于撤销长城赔决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应被答辩人申请,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长城乡赔决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后被答辩人不服,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请求撤销答辩人作出上述国家赔偿决定书并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人民法院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与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答辩人作出的(2007)长拆字第229号裁决书、(2010)长拆再裁字第3号裁决书,仅为就拆迁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并不直接导致被答辩人发生财产损害,与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裁决违法为由提起国家赔偿之诉无理论依据。(2)上述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后至今,答辩人未再向被答辩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存在新的导致被答辩人财产损失的侵害行为。产生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及前提条件为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因此国家赔偿责任实为国家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而国家赔偿责任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理论,既其构成为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亦可知,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为其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中,被答辩人具以请求赔偿的、答辩人作出两份行政裁决不具有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内容,未直接造成被答辩人损失,且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财产权益的新的行政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已丧失赔偿请求权,故而提起国家赔偿之诉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3)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是答辩人应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吉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0)长拆再裁字第3号行政裁决,责令答辩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判决生效后,拆迁人与被答辩人重新就拆迁补偿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并未取得一致意见,故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尚处于答辩人、拆迁人与被答辩人就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的磋商阶段。被答辩人应就协商不成的现状向答辩人再次申请行政裁决,以确认拆迁补偿的方式及数额,而非提起国家赔偿之诉。在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被答辩人的权利没有得到确认前,本案尚不具备审理国家赔偿的条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到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1、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具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12,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春荣原在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有产权房屋两处,面积分别为259.0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和18.81平方米的住宅,2007年5月,该两处房屋被纳入上东街区经纬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因原告与案外人长春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没有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后经热电公司申请,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就双方的补偿问题作出了(2007)长拆裁字第229号行政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07)长拆裁字第229号行政裁决,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裁决,被告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长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长拆再裁字第3号行政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2010)长拆再裁字第3号行政裁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了(2011)长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吉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的(2010)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市中院(2011)长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0)长拆再裁字第3号行政裁决;并责令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二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作出(2015)长行立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二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给予立案。
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重新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长城乡赔决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而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并未超期。
2、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行政赔偿。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明确判决责令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重新作出裁决,在该行政裁决已启动重做程序尚未完成时,无法确定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及受损情况。
3、关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长城乡赔决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长城乡赔决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荣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楠楠
审判员 赵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