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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铜锣湾酒店有限公司、常德铜锣湾广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3 点击量:896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3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德铜锣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新村居委会武陵大道111号铜锣湾广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蒋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铜锣湾广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城西办事处新村居委会武陵大道l03号。
法定代表人:石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城西办事处新村居委会武陵大道l03号。
法定代表人:石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德铜锣湾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德铜锣湾广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湖南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常德铜锣湾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曹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赖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