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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龙、池长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3 点击量:829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剑龙。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长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必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明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号明都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林月官,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剑龙、池长智、苏必武为与福建省明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剑龙、池长智、苏必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合同项下房屋已经于2012年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足以证明本案租赁房屋已经竣工,并已经验收合格。申请人提供的三明市三元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复函》,证明本案租赁房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原判决认定本案租赁房屋2013年6月3日通过消防验收,房屋验收是不可能先行通过的。发生纠纷时,租赁房屋未办理权属证书,致使申请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租赁房屋。原判决认定本案租赁房屋开始计算租金之日为2013年6月3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收取租金的条件是否具备以及收取租金的时间起算点。
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2011年8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但由于甲方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没有在2011年8月1日完成,致使乙方无法开业。那么计算租金之日就向后拖延到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完成之日。”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具体包括何种项目进行明确约定,原审中双方主要对租赁房屋的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及水电设施完成时间产生争议。
关于租赁房屋竣工验收时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于1998年7月20日发布施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关于房屋竣工验收应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本案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即明航公司组织实施,根据明航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租赁房屋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四方于2012年2月1日验收合格。三明市三元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复函》证明的是租赁房屋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备案时间,而非竣工验收时间。本案中租赁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2月1日。
关于消防验收时间。2013年6月3日,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明公消验字[2013]第003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记载“综合评定五金机电城4#-11#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本案租赁房屋位于五金机电城5#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租赁房屋于2013年6月3日通过消防验收,并无不当。 关于水电设施完成时间。原审法院已查明租赁房屋的一楼店面有在使用、陈剑龙等人已向明航公司交纳水电费并进行了部分装修,认定租赁房屋的水电已通。陈剑龙等人主张租赁房屋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没有完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剑龙等人未举证证明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未完成。租赁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2月1日,消防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原审判决自2013年6月3日开始计收租金并无不当。陈剑龙等人在接收租赁房屋后,一直未完成装修,系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开业及按约定用途使用租赁房屋,并不影响明航公司向其收取租金的权利。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剑龙、池长智、苏必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