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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丰盛物业有限公司与郴州喜来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3 点击量:938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4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丰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北路**。
诉讼代表人:李恒东,郴州市丰盛物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萍,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喜来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瑞华,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郴州市丰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喜来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08年3月5日《补充协议》系丰盛公司单方出具,仅丰盛公司一方盖章。丰盛公司清算组自2009年9月成立以来至今未收到该《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判决采信喜来都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5日《补充协议》,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认定丰盛公司与喜来都公司之间是事实租赁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丰盛公司进入清算后,喜来都公司一直反对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收购丰盛公司的股权。丰盛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喜来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喜来都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后因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丰盛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7月15日向喜来都公司送达了《通知》废止原《解除合同通知书》,喜来都公司收到了通知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丰盛公司与喜来都公司之间并非事实租赁关系。3.原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解除并非是因喜来都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已查明喜来都公司从2014年开始拖欠租金,案涉租赁物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喜来都公司经营,丰盛公司起诉解除案涉合同是因喜来都公司长期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2008年3月5日《补充协议》中关于消防问题的约定不应适用于丰盛公司和喜来都公司。(二)丰盛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喜来都公司没有收到丰盛公司2013年7月15日送达《通知》的认定。喜来都公司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法院)(2017)湘1002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第二段中载明:“被上诉人清算组无权改变和解除合同。被上诉人……2012年2月24日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却又要上诉人继续按原合同交租金,2013年7月15日又通知继续履行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等等,这种颠三倒四,翻来覆去的行为是被上诉人清算组的权利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喜来都公司已收到清算组送达的2013年7月15日《通知》的事实可以认定。(三)原判决解除丰盛公司与喜来都公司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是由于错误认定事实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应该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喜来都公司收到2012年2月2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因反对解除合同还向法院提起诉讼。喜来都公司收到丰盛公司2013年7月15日《通知》,对于废止2012年2月2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在北湖区法院起诉时,喜来都公司应诉以及提交的上诉状均没有主张合同已经解除,而是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判决认定事实租赁关系错误。综上,丰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喜来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丰盛公司于2008年3月5日作出的《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判决采信该证据正确。1.丰盛公司为了挽留郴州市神农园宾馆,主动于2008年3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丰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补充协议》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3月5日,喜来都公司当时还在成立公司的筹备期,因此《补充协议》上未加盖喜来都公司的公章。3.2008年3月5日的《补充协议》是《物业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喜来都公司当然地享有该《补充协议》上的权利。4.丰盛公司称喜来都公司在北湖区法院诉讼时未提交该《补充协议》不是事实,并且该《补充协议》早在本案起诉前的清算会议中喜来都公司就提交给了组织清算的法官,丰盛公司早就知道该《补充协议》的存在。5.《补充协议》从内容上来看属于承诺书的性质,《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丰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喜来都公司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丰盛公司要确认公章真实性,可以申请鉴定,但丰盛公司不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补充协议》合法有效。6.丰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显失公平,《物业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投资改造计划,施工图纸及预算方案须交甲方备案认可,并视为该物业的固定资产的投入改造资金”,《物业租赁合同》中已约定将喜来都公司投入的改造资金视为对该物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充协议》只是再次重申。(二)原判决认定喜来都公司与丰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正确,丰盛公司所谓有新证据证明喜来都公司收到2013年7月15日的《通知》是曲解事实。喜来都公司在丰盛公司进入清算后,曾对其提出解除合同有过异议,喜来都公司在收到2012年2月2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也曾提起诉讼,但后来喜来都公司撤回了诉讼并接受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同意按照《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合同解除后租赁方经营期限至资产拍卖变更前一日,租金按原合同标准按时支付”的内容执行。(三)原判决认为并非因喜来都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而解除合同,并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正确。1.根据2008年3月5日《补充协议》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发出的停业整改通知,案涉租赁标的物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且属于湖南省的重大消防隐患单位是事实。喜来都公司经营期间多次因消防问题被停业或整改,一直以来都处于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标的物的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及2008年3月5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喜来都公司有权少付、拒付租金。2.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案涉合同已于2012年2月24日解除,且喜来都公司之后不同意解除合同针对的是双方后来形成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2008年3月5日《补充协议》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经原审查明,2008年3月5日《补充协议》有丰盛公司盖章确认,丰盛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补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根据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其否认《补充协议》的主要原因在于,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丰盛公司因清算导致合同解除,则丰盛公司须优先全额赔偿神农园宾馆对物业的投资费用,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喜来都公司对承租物业投入了改造资金,其对承租物业的装修改造构成添附,于丰盛公司而言,其所有的案涉租赁物也因该投入获得增值。此情形下,当事人约定若因出租人原因合同终止的,出租人应优先赔偿承租人对该租赁物的投资费用及损失,此种协议内容并不构成显失公平。丰盛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之后,喜来都公司按照要求申报了酒店添附资产的债权,且丰盛公司出具的《债权额确认书》中也明确载明:“清算组对评估报告依法审核后,确认贵公司租赁物业装修费等资产为11002500.00元。”可见丰盛公司并未否认喜来都公司对于酒店添附资产的债权,该《补充协议》内容也得到实际履行。故在丰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补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判决结合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认定《补充协议》是丰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2.关于《物业租赁合同》及2008年10月1日《补充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经审查查明,丰盛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喜来都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丰盛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决定从2012年3月1日起解除债务人丰盛公司2007年12月28日及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喜来都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提起诉讼,但因其未缴纳诉讼费,故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设置本款的意旨在于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因不知道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的情况发生,故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而对方在接到通知后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是否成立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本案中,对于喜来都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的原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丰盛公司认为因喜来都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未缴纳诉讼费,喜来都公司则主张因其接受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喜来都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又因其自身未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致使该异议是否成立、合同的解除是否有效未经法院的实体审理,此情形下,喜来都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对合同解除通知的实质性异议。且其后喜来都公司亦按照《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履行,并交付了租金,应当认为喜来都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判决认定双方的《物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3月1日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在《物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之后,喜来都公司与丰盛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又因案涉租赁房屋确实存在消防隐患,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予以临时查封,喜来都公司实际停业事实成立。故原判决关于案涉事实租赁合同因租赁标的物存在瑕疵,以及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并非因喜来都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而解除,继而维持一审判决将租金从每月102500元调低至85000元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丰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有新证据证明喜来都公司收到其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通知》,并提交喜来都公司2018年3月21日上诉状载明内容作为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该上诉状中的表述只是喜来都公司针对丰盛公司系列行为的陈述,并非明确其已收到了丰盛公司《通知》的意思表示。其次,经审查查明,丰盛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该《通知》及邮寄回执,拟证明该日丰盛公司通知喜来都公司继续履行《物业租赁合同》及2008年10月1日《补充协议》。因该邮寄回执未注明所寄资料内容,也没有收件人签名,故原判决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丰盛公司向喜来都公司送达了2013年7月15日《通知》,无明显不当。故丰盛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郴州市丰盛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天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