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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15 点击量:956次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宁商初字第193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81号。
负责人沈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男,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芳洋、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明,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雯燕,女,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卉,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红,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宁华,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炜烨,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银芳,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琛晨,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艳,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山发,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军,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震宏,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守明,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学平,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俞彦,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凤荣,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燕文,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兆慧,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孟昕,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青,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巨川,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誉格,女,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谦,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济,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公司)、王晓明、唐雯燕、王卉、张红、王宁华、王炜烨、周银芳、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赵凤荣、尹燕文、王兆慧、李孟昕、孟青、高巨川、高誉格、张谦、张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4月11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磊、王海涛,被告江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芳祥、张国鹏,被告唐雯燕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杭,被告赵凤荣、周银芳、尹燕文、张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磊、王海涛,被告江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鹏,被告唐雯燕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杭,被告尹燕文、张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江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鹏,被告唐雯燕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杭,被告张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明、王卉、张红、王宁华、王炜烨、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王兆慧、李孟昕、孟青、高巨川、高誉格、张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江鸿公司签订编号为NJZX04(融资)2011002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江鸿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针对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王晓明、唐雯燕、张红、王卉、王宁华、王炜烨、周银芳、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赵凤荣、尹燕文、王兆慧订立《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个人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2011年6月和2011年11月,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唐雯燕、张红、王卉、王宁华、王炜烨、周银芳、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赵凤荣、尹燕文、王兆慧、李守明、李孟昕、孟青、王兆慧、赵凤荣、高巨川、高誉格、张谦、张济及案外人甘晓凤、张翼、张爱鸣、张京萍、张世平、蒋永上、吴红艳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上述各被告及案外人以其拥有的合计26套房产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11月16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江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JZX05S1011110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江鸿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6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江鸿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2年6月13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江鸿公司签订编号为NJZX05S10111200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江鸿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2012年6月13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江鸿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以上两笔贷款均为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江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JZX04(融资)2011002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贷款。上述编号为NJZX05S1011110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6日到期,但江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江鸿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按照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江鸿公司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及合同法之规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有权确定2012年6月13日发放、本应至2012年12月13日到期的10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江鸿公司应当对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合计本金2000万元的债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各保证人均应对江鸿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抵押人应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在约定的抵押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3年1月18日,案外人甘晓凤、张爱鸣、张翼、张京萍、张世平、蒋永上、吴红艳代为清偿其提供抵押担保对应的债权本金金额528750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的利息及相关罚息33758.45元。2013年3月11日,王琛晨、张艳代为清偿其提供抵押担保对应的债权本金金额109369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的利息及相关罚息23336.78元。按照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江鸿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第五条第十七款之规定,因江鸿公司违反该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华夏银行南京分行采取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江鸿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案应计律师费人民币254600元。综上,请求判令:1、江鸿公司偿还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6188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为359631.07元,其后利息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并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2、王晓明、唐雯燕、张红、王卉、王宁华、王炜烨、周银芳、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赵凤荣、尹燕文、王兆慧对江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以唐雯燕、张红、王卉、王宁华、王炜烨、周银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赵凤荣、尹燕文、王兆慧、李孟昕、孟青、高巨川、高誉格、张谦、张济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54600元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江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JZX04(融资)2011002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江鸿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
2、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江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JZX05S1011110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NJZX05S10111200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NJZX05S1011110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江鸿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NJZX05S10111200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江鸿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
3、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6月13日向江鸿公司发放贷款各1000万元;
4、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王晓明、唐雯燕、王卉和张红、王宁华和王炜烨、王兆慧、周银芳、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赵凤荣、尹燕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16份。证明王晓明、唐雯燕、王卉和张红、王宁华和王炜烨、王兆慧、周银芳、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赵凤荣、尹燕文为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江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20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5、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唐雯燕、张红、王卉、王宁华、王炜烨、周银芳、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赵凤荣、高巨川、高誉格、尹燕文、王兆慧、李孟昕、孟青、张谦、张济及案外人甘晓凤、张爱鸣、张翼、张京萍、张世平、蒋永上、吴红艳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共26份;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唐雯燕、张红、王卉、王宁华、王炜烨、周银芳、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赵凤荣、高巨川、高誉格、王兆慧、李守明、李孟昕、孟青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共18份;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赵凤荣、尹燕文、张谦、张济及案外人甘晓凤、张爱鸣、张翼、张京萍、张世平、蒋永上、吴红艳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共8份。证明上述各被告以其所有的合计26套房产为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江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6、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6份。证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取得了案涉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
7、还款凭证11份。证明王琛晨、张艳及案外人甘晓凤、张爱鸣、张翼、张京萍、张世平、蒋永上、吴红艳代江鸿公司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381190元及利息57095.23元;
8、《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4600元;
9、甘晓凤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翼委托甘晓凤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
被告江鸿公司辩称:对贷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抵押合同是在借款合同之前订立的,故案涉抵押合同均无效。
被告唐雯燕、周银芳的答辩意见与江鸿公司一致。
被告赵凤荣、高巨川、高誉格共同辩称: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江鸿公司发放贷款的情况并不清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也未向其告知。其现在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被告尹燕文辩称:其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是无偿的。江鸿公司日常经营不需要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
被告张济的答辩意见与尹燕文一致。
被告王晓明、王卉、张红、王宁华、王炜烨、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王兆慧、李孟昕、孟青、张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江鸿公司、唐雯燕、周银芳、赵凤荣、高巨川、高誉格、尹燕文、张济对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担保的范围仅限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不包括利息和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对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江鸿公司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江鸿公司签订了编号NJZX04(融资)2011002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江鸿公司发放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2011年11月1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江鸿公司(甲方)签订编号NJZX05S1011110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江鸿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5.4款约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第13.3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3.6款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3.7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第17.1款约定,本合同为编号NJZX04(融资)20110021《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1年11月16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江鸿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12年6月11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江鸿公司(甲方)签订编号NJZX05S10111200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江鸿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5.4款、第13.3款、第13.6款、第13.7款、第17.1款的约定与编号NJZX05S101111004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2012年6月13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江鸿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11年6月22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王晓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1月1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又分别与唐雯燕、王卉和张红、王宁华和王炜烨、王兆慧、周银芳、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赵凤荣、尹燕文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第1条: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江鸿公司签订的编号NJZX04(融资)20110021《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第2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第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第9条:本合同第2条所称最高债权额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具有以下含义: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11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1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15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16条: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第17条:若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保证人仍需在其承担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某第19条: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1年6月22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王宁华、王炜烨、王兆慧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王宁华、王炜烨、王兆慧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0幢1001室的房产抵押给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作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9213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138万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孟青、李守明、李孟昕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孟青、李守明、李孟昕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0幢1101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9347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93470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赵凤荣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赵凤荣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2幢310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472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34720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赵凤荣、高巨川、高誉格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凤荣、高巨川、高誉格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0幢301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8946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89460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张谦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张谦将其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风光里35幢130号302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9347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住建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93470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张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济将其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凤凰西街146号2幢408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68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南京市住建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68万元。
2011年11月1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唐雯燕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唐雯燕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709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4111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4111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王卉、张红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卉、张红以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717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4111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4111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王宁华、王炜烨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王宁华、王炜烨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719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4111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4111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王兆慧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王兆慧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218号芙蓉园8幢601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74746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74746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周银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周银芳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727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7354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7354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杨山发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杨山发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605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7306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7306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魏军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魏军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611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7306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7306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金震宏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金震宏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613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7306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7306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李守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李守明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615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7306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7306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程学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程学平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617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7306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7306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俞彦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俞彦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619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7306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7306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赵凤荣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赵凤荣将其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莺虹苑5幢17号602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674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南京市住建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67400元;赵凤荣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9幢101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88253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882530元。同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尹燕文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尹燕文将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永庆村6幢3单元606室的房产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07369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南京市住建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1073690元。
另查明:南京市住建委置备有房产登记簿,上述在南京市住建委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房产登记簿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与他项权证一致。江宁区住建局未置备房产登记簿,上述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及担保的范围与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
又查明:江鸿公司支付了2012年12月27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2013年1月18日,案外人甘晓凤、张爱鸣、张翼、张京萍、张世平、蒋永上、吴红艳代江鸿公司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287500元及利息33758.45元。2013年3月11日,王琛晨、张艳代江鸿公司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93690元及利息23336.78元。截至2013年3月28日,江鸿公司对编号NJZX05S1011110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618810元、利息97596.38元及编号NJZX05S101112002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62034.69元未予偿还。
再查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甲方)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与江鸿公司、王晓明等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54600元。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江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王晓明、唐雯燕、张红、王卉、王宁华、王炜烨、周银芳、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赵凤荣、尹燕文、王兆慧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与唐雯燕、张红、王卉、王宁华、王炜烨、周银芳、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赵凤荣、尹燕文、王兆慧、李守明、李孟昕、孟青、王兆慧、赵凤荣、高巨川、高誉格、张谦、张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江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江鸿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王晓明等保证人应对江鸿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雯燕等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对于在南京市住建委办理抵押登记的案涉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应以房产登记簿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准;对于在江宁区住建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案涉房产,江宁区住建局虽未置备房产登记簿,但该局将抵押合同予以登记备案,该备案行为具有公示效力,对在该局抵押登记的房产的担保范围,应以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
综上,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关于要求江鸿公司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要求王晓明等保证人对借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6188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3月28日利息为359631.07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6188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并承担律师费254600元;
二、被告王晓明、唐雯燕、张红、王卉、王宁华、王炜烨、周银芳、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赵凤荣、尹燕文、王兆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王宁华、王炜烨、王兆慧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194659、JN00194658、JN00194657,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0幢1001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921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21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孟青、李守明、李孟昕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194705、JN00194703、JN00194704,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0幢1101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934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3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赵凤荣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194315,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2幢310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472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4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赵凤荣、高巨川、高誉格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149602、JN00149602-001、JN00149602-002,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0幢301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8946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9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谦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秦转字第304711号,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风光里35幢130号302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934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改字第007228号,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凤凰西街146号2幢408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6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唐雯燕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084844,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709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4111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41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卉、张红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050666、JN00050666-001,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717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4111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41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宁华、王炜烨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063716、JN00063716-001,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719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4111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41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兆慧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00028039、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218号芙蓉园8幢601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74746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47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周银芳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042764,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727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7354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73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山发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076711、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605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7306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73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魏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058806,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611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7306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73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金震宏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049749,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613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7306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73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守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053259,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615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7306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73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程学平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067733,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617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7306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73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俞彦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083644,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1幢619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7306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73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赵凤荣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秦转字第104895号,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莺虹苑5幢17号602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674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赵凤荣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N00099763,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9幢101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88253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82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对所欠利息按照年息10.8%计收复利)、律师费254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尹燕文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鼓转字第216362号,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永庆村6幢3单元606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07369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各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8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283元,由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晓明、唐雯燕、王卉、张红、王宁华、王炜烨、周银芳、王琛晨、张艳、杨山发、魏军、金震宏、李守明、程学平、俞彦、赵凤荣、尹燕文、王兆慧、李孟昕、孟青、高巨川、高誉格、张谦、张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8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判长 赵屹
代理审判员 李剑
人民陪审员 叶海忠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