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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权的滥用与救治

发布日期:2013-05-24 点击量:3205次

【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颁布并实施,诉权的行使也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案外第三人等的利益,否则,就将构成民事诉权的滥用。同时,本文也从诉权滥用在我国形成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综合性的危害进行分析,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权的保障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权  诉权滥用  诉权滥用的救治

一、诉权滥用的概述
   (一)诉权滥用的概念
   权利滥用是大陆法上使用的一个法的概念。立法上最先明确提出权利不可滥用的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而瑞士民法典虽然正式使用了“权利滥用”的概念,但并没有作出任何界定,只是把它作为一种观念而存在,法律上也仅仅局限在相邻关系中。因此,关于权利滥用学说众说纷纭,例如有“主观恶意行使说”、“违反权利本旨说”、“超越界限说”和“超越目的或界限说” ①等。但上述各种学说,都很难说是真正揭示了权利滥用的实质。不过,由加害目的及加害意思的主观标准而演进到权利人之间相对立的利益均衡之破坏、合法利益的欠缺、社会经济目的之违反、公序良俗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违反等客观标准,使权利滥用要件更为客观化。
   而诉权作为诉讼法上的一种权利,其在本质上也属于权利的范畴,对诉权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自然亦逃不出难以周延的命运。诉权作为“第一制度性权利”其正当性基础是权利价值的提升,诉权宪法化的现代转型源于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但即是如此,诉权的行使也不是绝对自由的。宪法保障每个人平等地享有诉权,是指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在合法的范围内享有或行使该项权利。对每个权利行使者而言,并不存在着绝对自由的权利,其行使权利必须以尊重其他权利享有者的权利为前提,并受到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制约。诉权是有界限的,依然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所以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规制。那么什么是诉权滥用?
   笔者认为, 所谓诉权滥用,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 明知在不享有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或虽享有诉权,但本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恶意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实现不法诉讼利益的行为。在实践中,对诉权滥用行为的界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行为人必须存在过错。在过错责任领域,法律和道德只是对有过错者做出否定的评价,并以此作为对行为人的特别警告和对社会公众的一般警告。它是行为人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通常以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表现出来。[1]故意是诉权滥用者一种典型的主观心理状态。我国现今民事诉讼实务中存在着许多“无理乱告状、恶人乱告状”的情形,这些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显,过错是不言而喻的;重大过失则是诉权滥用者的另一种典型的心理状态。有的当事人不积极调查取证,盲目轻率行使诉权,结果证明判断错误。完全可以避免而未能避免,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笔者认为此重大过失也属于过错的范畴。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诉权滥用行为侵犯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且该行为从其特性上而言,不是消极的,而是积极地设法实施该行为。诉权正当地使用,谓之合法,而错误地使用,则走向了合法的反面。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这一现代法制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任何人不论享有什么权利,都不得滥用,诉权也当然如此。在现代社会,权利都是有限的,不论何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必须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若是逾越,便构成权利的滥用,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使诉权必须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超出了这个范围就行使了诉权滥用的行为。
   3、诉权滥用行为致对方当事人民事权益损害。在诉权滥用致人受损当中,财产损害是最明显的,受害人无端身陷诉讼,在财产损害的同时,还可能同时有非财产损害,如造成自然人主体的精神伤害或法人主体可能遭受的商誉损害。诉权滥用行为有时产生损害受害人的名誉权及法人的名誉权和商誉权。而名誉权及商誉权的遭受侵害,有可能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及精神受到损害。诉权滥用而致损害的范围可概括为,有形财产的损失、名誉权和商誉权受侵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
   4、受害人之损害与诉权滥用者的违法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前文已述,受害人的损害皆是诉权滥用行为直接引起,诉权不当之使用,损害了受害人的现有利益,破坏了受害人现有利益的现存状况。二者不但存在着因果关系,而且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诉权滥用的危害
   1、使诉讼的功能发生了异化。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与人们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永恒矛盾决定了社会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纠纷是不可避免且永远无法消除的,正是由于这种资源稀缺性的永恒存在使得社会主体之间难免会出现利益失衡和冲突,由此导致纠纷的产生。然而,诉权滥用的出现使得诉讼的功能发生了异化,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不再成为人们所依赖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而成为一种当事人可资利用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使无辜的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
   2、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诉权滥用是一种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活动。在一个权利意识高涨的当今社会,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加法院已不堪重负,这就要求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在能够积极地维护人们正当、合法的权益之上。诉权滥用还经常使案件反复,使案件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诉讼公正性要求我们限制诉权的滥用,切实保护无辜当事人的权益,以达到社会的和谐。
   3、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诉权滥用人通过各种方式实施的行为,使无辜的公民和法人及组织的权益遭受不应有的侵害,使现存和谐的秩序出现裂缝。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诉权滥用的受害者在受害后,尚难以寻求法律的保护,以使人们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进而以法律外的方法找回公平,这将使社会不安定。
二、诉权滥用的类型
   (一)当事人不适格的滥用诉权
   民事诉讼所谓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也即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的资格,这种资格也称为诉讼实施权。承认当事人适格的概念,最初的目的是为了适应并更好地实现司法解决纠纷功能扩张的趋势,保障每一个人充分行使自己诉权的权利,防止和排除滥用诉权。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过程越来越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提升纠纷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使纠纷得以公正、圆满地解决。保障公民的诉权,使之与市场主体广泛的意思自治能力相适应,就应当给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便利,承认原告起诉产生诉讼系属效力。赋予公民自由行使诉权,引发诉讼系属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的地位,但是另一方面也会引起一些负面影响,即诉权的滥用会使对方当事人无端陷入诉累,这样不仅是对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也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平行为。利用适格当事人概念,排除不适当的诉讼当事人可以缓解人民法院的诉讼积案,使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属于适格当事人,而无诉讼实施权的人就是非适格当事人。那么决定诉讼实施权有无的根据就是所谓的当事人适格的基础。
   (二)缺乏诉的利益的滥用诉权
    诉的利益,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是极其重要的概念和理论。英美法系理论却没有大陆法系“诉的利益”的提法,但是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中同样具有诉的利益的相关内容。诉的利益是民事诉讼要件或诉权要件之一,通常情况下是法院做出实体判决的前提之一。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为本案判决的前提。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用以解决纠纷和保护私权,然而限于人力、财力,不得不对等待解决的民事纠纷,做出相当程度的筛选,经筛选后认为有必要的,始作进一步审理。在这点上,民事诉讼法上的诸多规定,如禁止重复起诉、确定判决的效果,其他程序的前置等等,均与诉的利益作用相同。在这些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是不被准许的,同样,缺乏诉的利益的诉讼也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提起缺乏诉的利益之诉讼,使他人陷于不必要的诉讼状态,并给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就应当被认定为滥用诉权。
   (三)缺乏合理的事实理由的滥用诉权
   一个民事诉讼由于缺乏合理正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也可能有滥用诉权的嫌疑。根据该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况可以分为欺诈性诉讼和盲目性诉讼两种。
    1、欺诈性诉讼。欺诈性诉讼是指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借助诉讼技能获得法院的信赖,从而做出满足其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告针对被告所实施的欺诈性诉讼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原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欺诈性诉讼行为。欺诈性诉讼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司法机构的信誉和尊严都受到了挑战,其所产生的后果是多重的:一方面它应受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使之产生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它又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应对行为实施者科加相应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考虑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我国台湾地区曾有一判例涉及欺诈性诉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在该判例中,某人执有系争支票,只持有支票影本,且明知其不享有该支票权利,但他竟以该支票影本取得支付命令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此认为,该欺诈行为是为了故意不法侵害对方的权利,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受侵害者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2]德、英、法、美等国均认可此中滥用司法救济的侵权责任。对于欺诈性诉讼来说,它不仅要有实际的诉讼行为和故意的心理状态,同时更关键的还要有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客观行为。只要具备这些条件,就属于滥用诉权。
     2、盲目性诉讼。所谓盲目性诉讼,原告在起诉前不作冷静的分析和有根据的调查,就盲目的向法院提起无事实根据的诉讼。此类诉讼和欺诈性诉讼的区别在于欺诈性诉讼有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客观行为,而盲目性诉讼则是对事实、证据不加调查和分析便轻易提起诉讼。从定义内容的角度看,盲目性诉讼和骚扰性诉讼在形式上相似,原告所提起的都是无根据的诉讼,也都没有伪造证据。[3]二者实质性的差异在于主观心理状态,盲目性诉讼的提起者并不存在故意使相对方遭受不当损害之目的。之所以提起一个毫无根据的诉讼,主要的原因是缺乏对诉讼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和判断。
   (四)提起多余性诉讼的滥用诉权
    多余性诉讼是指没有必要提交法院处理的日常生活中的琐碎纠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认真地对待自己的权利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如果对权利过于敏感,以致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权给法院或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烦难,则此种行为也不受倡导和鼓励。相反,此种行为应被归结为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当受到诉讼中的不利判断,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从原理上说,这可以看作是具有独立价值的程序法对实体法律规范的反作用和制约作用。多余性诉讼是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②息息相关的,一般而言,司法程序应当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程序,“法院不为无益之事”应成为司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多样性和结合性,致使该类诉讼在未穷尽一切救济途径就受到法院的判决明显是一种多余的行为。因此,提起多余性诉讼的原告必须事先催告被告履行义务,或者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或者通过第三方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否则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
   除此之外还有谋求非法目的的滥用诉权,如为骚扰他人、为宣传自己、为规避法律等。
三、对滥用诉权的规制
    健全制约体系和强化法律规制力度,在客观上增大诉权滥用的风险,是进行制度预防与行为制裁的有效措施。对诉权滥用的规制,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和司法等方面深入。
   (一)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规制
   在民事诉讼法中,将诚信原则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要保证民事诉讼法能有效制约当事人诉权滥用的行为,又要发挥民事诉讼法的其他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做到对两者的兼顾。通过这种方式,立法者根据新的时代精神的需要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任务交给了法官,后者将社会发展产生的新要求以解释的形式充实于那些抽象的原则中,完成使法律追随时代发展的使命。[4]这样,诉权滥用的多元化形式就可以通过法官适用制约诉权滥用的基本原则予以处理。再者“滥用”的基本内涵就是对公正、诚信等法律和道德的最根本价值的极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行为合法性及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因此,作为民法中最为标志性的诚信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作为制约诉权滥用行为的基本准则。该原则要求程序的参加者恪守诉讼道德性准则,于诉讼中不得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权益。以实现诉讼参与各方的平衡,维护诉讼秩序。如果当事人滥用其所享有的诉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它的行为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也将被取消。
   (二)民事实体法上的规制
   1、应在民事实体法上明确规定,诉权滥用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允许就诉权滥用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对于诉权滥用造成的损害,可在诉讼过程中,由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对滥诉者提起反诉,请求其承担诉讼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但是,绝大多数受诉权滥用侵害的当事人都无法及时利用反诉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即使当事人能及时反诉,当时也往往难以估计和确定诉权滥用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大小。因此,为避免认识分歧与司法争议,应在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允许诉讼结束后就诉权滥用损害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2、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责任制度。我国采用的是成文法制度,即侵权行为只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究其民事责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即使有侵权行为发生,也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我国现行实体法中并没有设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责任制度,使诉讼中针对滥用诉讼权利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行为的处理无章可循。[5]从某种意义上讲,让当事人明确滥用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比让当事人仅仅知道诉讼权利不能滥用这个前提更重要。只有在实体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诉讼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才能发挥其双刃刀的作用,把诉讼权利滥用抹杀在萌芽状态。建立滥用诉讼权利侵权责任制度是社会发展的使然。但要进行这样的立法,必须坚持鼓励正当使用诉讼权利和反对滥用诉讼权利的原则。在立法中不但要明确规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构成,而且要明确规定其民事责任形式。笔者认为,滥用诉讼权利的民事责任形式也同样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
   (三)司法上的规制
   1、强化诉讼风险指导。强化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指导,目的是使其清楚地知道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滥用诉权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引导当事人依法合理正确地行使诉权,制约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产生。为保证审理的中立性,诉讼指导主要应体现为庭前诉讼指导。庭前诉讼指导在时间上可结合庭审前的立案和送达诉讼材料等同时进行。在指导内容上,庭前诉讼指导要告知案件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应该做些什么以及不能做什么,如何正确地行使诉权,要注意哪些问题。在指导方式上,可以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对于个别当事人需要了解的一般性诉讼知识可以用口头方式指导,对涉及庭审公正与效率内容的以及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应采用书面形式,通过诉讼风险指导书等形式开展庭前诉讼指导。
   2、对滥用诉权行为予以必要制裁。在审判实践中,对诉权滥用行为的处罚很少,这与现代法治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对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给予必要的制裁:第一,明确规定一旦法院认定案件有诉权滥用之嫌,则不允许原告撤诉。案件虽没有实体结论但很可能使被告受到这一滥诉行为的不良影响,法律应禁止原告撤回诉讼。第二,一旦法院认定案件为诉权滥用,即对滥诉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诉权滥用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 条、104 条的规定,对其作出“15 日以下拘留、1000 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责任编辑 石正平
                               
   

注释:
1、超越目的或界限说:认为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的界限之权利行使。
2、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关系享有最终审查、最终评断、最终裁判的权力。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33。
[2]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13。
[3]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
[4]张晓薇.制约诉权滥用行为的场域选择[J].河北法学,2005,(2):8。
[5]张胜先、伍浩鹏. 诉讼权利的侵权责任[J].河北法学, 200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