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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证券化

发布日期:2013-05-24 点击量:2252次

[摘要]:
   本文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概念界定入手,对证券化的操作对象进行研究,并对在我国推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可能性问题进行探讨。在以往的研究中,通常侧重于经济学领域,而本文则是着重从法律的角度来对知识产权的证券化操作进行论述。关注在证券化操作中的权力流转过程,并对其现有制度安排进行分析,从中发现一些知识产权证券化所特有的制度安排,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困难与弊端,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求能够完善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制度设计,为我国推行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一些新的见解。
[关键字]:
   知识产权证券化,权力流转,法律保护

[引言]:
   20世纪70年代,资产证券化在美国诞生,成为上世纪下半叶最重要的金融创新,给传统的金融理论和实践带来了深刻的革命。1997年的鲍伊债券案、2000年的耶鲁大学医药特许案、2002年的梦工厂影视案,等等的一系列的事件,均向我们展现了一个新生事物——知识产权证券化,所具有的生命力。
   在我国,这种具有生命力的知识产权证券化还只是一项新鲜事物。在现有的研究中,它被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来对待。从这个角度看,其自身确实具有许多新颖的特点以及可取之处。由于我国在这个领域的研究还处于一个起步的阶段,在过程设计,制度安排等方面,还是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的研究成果,以及结合我国经济体制的现状以及国内的具体环境,汲取诸多学者先前已经取得的成绩来从法律的角度重新看待这一问题。
    
[正文]:

一,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界定:
(一)关于定义的界定:
   20世纪70年代,资产证券化在美国已经诞生,成为上世纪下半叶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作为资产的一个分支领域的知识产权,在随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的深化,并在知识经济发展的有效推动下,知识产权证券化应运而生。1997年,在美国出现的“鲍伊债券”案,则成为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首次成功亮相。
   要研究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弄清楚的,就是什么是“知识产权证券化”,它包含有哪些含义。但是,到目前为止,即使在它的发源地美国,仍无立法机构和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证券化”作出一个系统的解释。
    在我国学术界,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概念的理解较为统一,大多数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证券化,主要是指由发起人将其具有可预期现金收入流量的知识产权,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基础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和重组,转移给一个特设载体,由后者发行一种基于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可以出售和流通的权利凭证,据以融资的过程。
   基于这样一个概念,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证券化,其本身是一个经济学与法律相交叉、相融通的课题,而从这些主流的观点中我们不难看出,当今的研究成果则是侧重于经济学的角度,尤其是在如何将知识产权转化为证券,进而完成融资这样一种制度安排。现在我们需要的是如何从法律的角度来观察这一问题。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资产,其本身具有诸多特性,也正是由于这种特性的存在,导致了知识产权在证券化过程中带有某种弊端或困难,这就要求法律对其投入特别的关注。法律所关注的,应当是这种过程化设计背后,如何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知识产权在证券化过程中是如何将一项知识产权转化为一种债权的。在这个转化过程中,权利是如何在各个主题之间流传、转化的。
   从这个理念出发,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证券化主要是指:符合一定金融条件的知识产权的所有人,通过真实交易的方式,把该项知识产权转移给由其自己组建的次级权利人——特设载体,并与特设载体一同与其他各个中介服务机构对该知识产权进行加工、权利分离,将知识产权中附合的未来的可能收益权利分离出来,通过证券化手段使其债权化,并作成具体的证券,由证券商销售并推向市场,由投资人出资购买,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债权到期后还本付息,以实现融资的过程。

二、对“知识产权证券化”所证券化的对象的分析
    (一)发现问题
   经过上述的论证表述,其核心问题是关于权利流转过程中是如何发生变化、分离的。对于这个问题,主要就是理解在知识产权向债权转化的证券化过程中,其转化的,或者说,其证券化的东西,到底是什么。证券化的资产究竟是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还是在知识产权上产生的债权利益?
  (二)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对象的认定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开发知识产权,重复利用了其担保价值。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导致了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的丧失。这样便违背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初衷。证券化的基本精神,就是证券存续期间要有常态性收益,而非一次性的收入。因此,证券化的资产应该是在知识产权上所产生的债权利益。
   通过研究,我们发现,在知识产权上产生的债权利益,分为知识产权的既存债权利益和未来可能产生的债权利益两种情况。就证券化的标底而言,从既存债权作为证券化的资产是没有什么争议的,关于将来的债权可否进行转让,尚需做进一步的具体分析。
  (三)对于将来之债的具体论述
   所谓将来债权是指,现在尚未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将来的债权主要包括三种:
    1、是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的债权,即附停止条件或始期的合同权利。此种合同权利虽然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的事实发生,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
    2、是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是必须在将来由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受委托人将来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支出费用的请求偿还的债权,将来的租金债权等。
    3、是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  
   关于将来的债权可否进行转让,应该具体分析。如果将来的债权已经有合同关系存在,但需要等待一定的条件成就或一定时间的经过或者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才能转化为显示觉得债权,则因其体现了一定的利益,具有转化为显示债权的可能性,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该允许此类债权的转让。但是受合同关系尚未发生,债权的成立也无显示基础的情况下,即使将来有可能发生觉得债权,此种债权也不能允许其转让。
     也有学者认为,将来才发生的债权让与也是可能的,此种让与债权发生时生效。在国内银行房地产按揭业务中,开发商从银行取得按揭贷款额度时,实际上是以开发商对未来的购房业主的价金请求权作为对价的,只不过在实践中,这一事实被银行与开发商之间的保证合同所掩盖。
   美国法上之债权的让与,尤其指将来债权的让与,已经形成一套兼顾当事人利益并能促进商业发展的机制。在其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将来债权让与的有效性,取决于这些权利让与是否“潜在地存在”。在每个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中,进行“尚未发生的未来先进流量”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比较普遍。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可变制性,一般情况下,使用权的转让并不会妨碍其他后续受让人和债权人本身的事业,受让人的权利可以获得充分的保护。因此,知识产权的将来债权利益也应当可以作为证券化的资产。
 
三、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的权利流传与转化
   在前文已经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概念以及内容作出了描述,但是一项能够产生未来收益的,同时符合一定金融特性的知识产权是如何最终转化成为一项债权的,其中经历了哪些途径。下面,笔者将分三个环节进行论述。
   (一)发起组建阶段
   在实际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单一的某项知识产权是很难产生足够的现金流量来支持将要由其所发行的证券。这种单一的状况也会给该知识产权与其他可证券化资产的竞争中产生阻力。因此,发起人会预先确定自己的融资目标,梳理其手中能够产生未来现金流量的知识产权,对它们进行组合,构建成一个“资产池”。
     这里所谓的资产池,笔者认为,就是一个经过挑选后,准备用于后续证券化的资产集合体。这种集中合并具有非常的意义。例如,对于一项产生某种药品的专利权进行证券化操作,单有生产技术与方法,是很难进行证券化操作的,但如果,将生产该药品的生产设备(制造工具),药品的包装设计,商标使用权等等亲近要素,都集合在一起,制作成一个统一的资产整体,再对其进行证券化操作,势必会比对单一的实质产权进行操作具有更好的效果。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本身相对于传统资产而言,其证券化基础资产上的权利人及其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因此,发起人再对目标知识产权进行梳理时,同样也要对每一项知识产权上的权利人及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在资产池中,最佳的状态是使所有资产所有权集中于发起人一人。即便不能达到这种状态,也应该尽量避免无权处分或是侵权行为的情况,以免给后面的证券化步骤带来更大的风险。
     在完成组建资产池之后,需要发起人组建一个“特设载体”。所谓的特设载体,主要是指:由发起人组建成立的,与其签定买卖合同,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发起人将资产池中的资产过户给该载体,由发起人与特设载体共同确定一系列相关的金融服务,直到将该证券化的知识产权推向市场。由此可见,特设载体是证券化的核心,它可以以公司形式、有限合伙形式或者通过信托契约来建立。在发起人将知识产权过户给特设载体时,这种交易必须为真实的买卖交易,而且,在合同中应当提到,一旦发起人破产清算,知识产权资产不列入清算范围,从而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所谓的破产隔离,主要是指,将知识产权资产池的质量与发起人自身信用水平分割开来,投资者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环境不会再受到发起人信用风险的影响。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这里的特设载体的作用,十分类似于国际经济法中的项目公司。在国际投资中,通常采用的一种合作方式——BOT中,作为其中的一方当事人的项目公司,是指由项目公司发起人为建设,经营某特定基础设施项目而设立的公司或合营企业。在法律上,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成立项目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尽可能地将风险与项目发起人及其他合营者分离开。
     在特设载体组建成功以后,发起人则需要通过某种交易方式将资产池中的目标知识产权真实的,完全的转移给特设载体。由于此时的知识产权并未能够产生一定的收益,所以这种转移,通常是通过合同的形式进行的。此时的目标知识产权其权利属性还未发生变化,只不过由原权利人――发起人,全权转移给了次级权利人――特设载体。这样作的目的在于,首先,有利于特设载体发挥其专业职能,集中精力对目标知识产权进行证券化操作。其次,更重要的是,可以做到破产隔离,即,如果在证券化过程中,若发起人发生破产,其资产池中的资产由于已经转移给特设载体,而免于被列入清算资产,从而保障了后面的证券化操作免于受到发起人的信用风险的影响。
   (二)信用操作阶段:
   对目标知识产权进行信用,其目的在与完善交易结构,为发行知识产权证券提供必要的信用保障。这一环节是通过三个步骤来完成的。
   1、要由特设载体、发起人共同对于选定的目标知识产权进行评级。这一行为的目的,主要在于初步的对于先前的准备工作进行内部的评估,对经过初步加工的目标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此时的评估,不带有任何第三方意志。发起人与特设载体共同确定托管银行,并与银行达成一致协议在必要时为其提供流动性与支持性,与承销商达成承销协议等事项。可以看出,对于这些基本的金融操作进行的评级,一般效果都不会很理想,较难吸收投资者。
   2、为了改善发行条件,特设载体必须提高知识产权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一般而言,提高该种知识产权支持证券的信用度,主要通过破产隔离、证券等级划分,金融担保等手段实现的。破产隔离在前文已经有交代。划分证券等级,主要是由信用机构对证券的资产优劣作出评定,并确保优质证券先于次级资产证券清付本息。这样就可以降低优质证券的风险,从而提高其信用度,增大投资者的信心。金融担保,则是在整个信用操作中最重要,最有效的环节。特设载体向信用级别很高的专业金融担保公司办理金融担保,有导报公司向投资者保证特设载体将按期履行还本付息。在这一环节中,特设载体通过协议与保证金的形式,将自己的信誉与担保公司的信誉捆绑在一起。特设载体让渡自身的经济利益,以换取担保公司的信任。在担保方看来,被担保人的经济实力,在商业运营中,是可能用来证明其信誉的。因此,担保人也才敢于将自己的信誉与被担保人绑定。
   3、也是最关键的一步。进行发行评级,并安排证券的销售。发行评级,可以说是证券在发行前最后的评定。该评定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到证券的制作。因此,对此时的评级信用机构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行正式发行评级时,信用机构需要对整个知识产权证券作出系统的,最终的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公布于众。由于先前的信用操作,使得此时的证券已经具备了良好的信誉,当然的能够以比较好的发行条件出售。
   通过上面的三个信用操作程序,可以看到,特设载体通过各种方式,以自身的经济实力为保证,充分利用金融担保这一有力工具,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证券的信用度提高到了与担保公司和评级信用服务机构相同的信用水平。可以认为这种交换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一定的经济利益为交换对价的。
   目标知识产权在向证券真正转化的过程也就完成在此环节中。对证券的信用评级,信用增级,到最后的发行评级,其前提是必须有一个操作对象——雏形证券。特设载体通过对基本的目标知识产权进行整合,委托证券公司,按照其要求制作成初步的目标证券。其实,这样一个权利的本质转化,都是隐含在这样一个不太引人注目的环节上的。
   一项知识资本,正是通过这样的途径,转化为一项债权,尽管此时的雏形证券并不具备可销售的条件,但其权利属性确已发生了变化。在从雏形证券向可销售环节完善的过程中,便需要上述的种种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三)发行及经营阶段
   当目标知识产权经过前述的环节,由一项知识产权转化为一项债权后,在面对市场,准备完成融资的最后一步时,必定通过销售及后期的经营管理阶段。一般情况下,证券的销售由投资银行来完成,以包销或代销的形式进行。这样即便有利于投资银行能够尽快地收回资金,同时可以再一次借用银行的信誉,使购买者能够拥有足够的信任。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得到的证券价款,并不等于投资资金的回收。这种行为源自于合同的授权。投资银行在取得买受款以后,仍需要将它转移给特设载体,并由特设载体完成最后的融资环节。按照先前的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特设载体将所得价款的绝大部分支付给发起人,以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至此,发起人的融资目的得以实现。
   然而,作为知识产权证券化所追求的目标,除了实现融资以外,还需要通过各种经济手段对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管理,经营,使目标知识产权增值,以履行将来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到此为止,整个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即告完毕。

四、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困难与弊端,以及解决意见
  (一)法律关系方面:
   1、存在的问题:知识产权在券化的过程中,在其基础资产上存在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传统的资产证券化中,往往权利人单一,法律关系明确。但对于知识产权,则可能产生种种例外。如专利可能存在共同发明人,可能含有得到合法授权的先专利;商标权可能因为合法授权使用而构成商标本人的多元化,等等类似的问题。这样,就造成了权利人较多,法律关系复杂的弊端。因此,明晰其基础资产的权利主体及各种法律关系,是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一个必备环节。
   2、分析及解决意见:知识产权证券化,本身具有很高的风险性。因此就需要法律在尽可能全面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同时,需要通过法律的设计,将各方的风险降至最低点。对发起人而言,要求用以进行证券化的知识产权需要尽可能的产权明晰,尽量减少依附于此知识产权上的各种权利纷争。因为不明确的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不能进行证券化操作的,而且,证券化本身就是以知识产权中的可预期收入为目标的,通过经济手段将其转变为现实的现金流量。如果在此过程中,出现了所有权,作者人身权等其他权利的纷争,必定会对该知识产权证券的信用产生影响。基于这样的影响,该知识产权的信用评级结果可想而知。而且在信用增级或是金融担保中,信用评估机构与金融担保公司,在收取特设载体相应对价的同时,是以自己的商业信誉为保证,向外部对他人进行保证的。这种保证,实质就是将自己的信誉与被保证人的信誉捆绑在一起,这种捆绑,具有相当的风险。如果在信用评级或是金融担保过后,出现了知识产权上的权利纷争,对于发起人来说,也许损失的仅仅是经济上的利益,包括对知识产权证券化操作的先期投入,与信用机构,担保机构的保证金,以及由于不能最终实现证券化的后期违约赔偿等等损失。
   而对于为其提供信用评级和金融担保的机构而言,损失的不但是一部分由于证券化操作不能而带来的收益损失,更大的是,损失掉十分宝贵的商业信誉。虽然特设载体向其缴纳的保证金可以作为对其损失的一种补偿,但这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在对于发起人的权利保护方面,一定要坚持对目标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审核,从资产池中挑选出尽可能完美的知识产权进行操作。这既是对发起人的要求,也是对其正当预期利益的实现所进行的保护。
   
   (二)在对目标知识产权价值认定方面
   1、存在的问题:相同的一项知识产权,对于不同的投资者,所认定的价值就不尽相同。这里包含了诸多因素,例如投资者对市场的选择,对未来或预期收益的认定,以及对于该知识产权的投资信心等等。这样,更使得交易双方无法对该目标知识产权的价值认定轻易的得到一个基本一致的认同。
   2、分析及解决的意见:这一现象的出现,成为了证券化操作中的重大难题之一。而这一问题,却不能借助法律或者经济关系直接介入来解决。法律和经济制度不可能对某类知识产权直接划定一个统一的价值标准,也不可能规定一个经济学公式推算出一个确定的价值量。因此,要对一项目标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认定,只能寄希望于交易双方的协商以及第三方的加入。
   这就要求法律对于在价值认定中的制度安排给予足够的关注。包括,如何规定价值认定的程序;交易双方在协商过程中需要遵循怎样的原则;对于价值评估第三人的要求等等的事项,都需要由法律来规定,使其确定化,权威化。这样可以尽可能的保障双方在一种平等的,公平的环境下协商,交易,保证双方的利益最大化,使得双方比较容易得到一个共同的价值认定的结果。
   (三)知识产权自身的价值“虚化”性
   1、存在的问题:我们知道,知识产权作为资产种类中的一部分,属于无形资产一类。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性质,导致了知识产权的真正价值是不能被直接的显现出来的,其价值的体现需要通过一定的手段,一定的实践过程,否则,其价值永远只能是一个概念。一旦投资者的本息得不到清付,几乎没有任何可以转化得替代补偿价值可以偿还给投资者。
   2、分析及解决的意见:由于这种性质的存在,无形中增加了投资者得的风险,在投资者确定是否要进行投资时,就会花费更大的交易成本。同时,这种“虚化”而导致的价值体现滞后的现象,笔者认为这也是其他很多无形资产在融资过程中的通性,可以看成是一种“价值体现滞后性”的特点。
   在证券化的操作过程中,之所以会有信用操作方面的安排,也是基于这种虚化的因素。制度中这样的安排,一方面是以担保,评级这样的方式向投资者保证其债权利益是可以实现的,同时,也是尽可能的通过第三方这种专业的,公正的判断,尽可能早的,客观的将知识产权中的价值量与发展前景量化出来。例如评级之后所评定的等级,金融担保公司所提供担保的程度等。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由知识产权自身的不足所带来的缺陷。
  (四)知识产权的易损性问题
    1、存在的问题:知识产权是一种人类智力成果的价值体现体,其自身除了价值不确定、无具体性状外,更容易受到时间、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发生磨损、贬值现象。这种磨损,并没有必然的、确定的规律,是一种随机出现的现象。
  2、分析及解决的意见:从现有的状况来分析,这一问题主要来自于二方面:首先是来自时间方面的因素——知识产权的自身的价值损耗。一项知识产权之所以能够带来收益,其自身的唯一性与新颖性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专利技术,一旦投入生产,公开于世,对于公众而言,其已经失去了新颖性。在这里,新颖性丧失的程度,取决于其核心的技术的难易程度。法律只能保护该知识产权不被他人非法使用或者侵犯,但是却不能阻止这种新颖性的丧失。而知识产权自身又是有可复制的特征,因此,当新颖性逐步丧失,最终被复制,无论这种复制合法与否,至少在权利人一方,该知识产权已经丧失了唯一性。没有这两种基本特征,知识产权的价值,也就几乎消亡殆尽了。法律需要保护和调整的是,一方面,需要保障该知识产权证券的正当收益不被侵害,需要加大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尤其是在等级评定中处于优质地位的证券首先得到还本付息,优先履行各种债务,实现债权。同时,也需要通过调整证券化制度安排,使得发起人发放的证券期限尽可能的短,使得资金的流转速度加快,以减少由于时间对于目标知识产权所带来的自然磨损及影响。
   其次是来自技术发展方面的因素——知识产权间相互竞争造成的磨损。知识产权证券化要求所挑选的目标知识产权,应当是优质的,具有大的潜力的知识产权。这样的知识产权容易产生好的经济效益。这样一来,受到利益的引诱,必定会带来竞争者之间的效仿,学习与技术革新。科技的不断进步,推动了技术发展的同时,也缩短了现有技术的使用寿命。也许今天还是先进的专利技术,没过多久就已经被市场所淘汰,成为一文不值的落后技术。因此,就需要法律来调整各个竞争者之间的关系,抵制恶意竞争,防止知识产权由于一些非正当的竞争手段而磨损,消耗。这除了需要对市场竞争体系进行监控外,也需要在证券化制度上作出相应的安排。
   (五)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问题
   1、存在的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保护期限的限制,使得目标知识产权所支持的证券在发行的时间方面以及债券的期限上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影响,无形中导致了债权的期限需要约束在法律对目标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范围内,否则,逾期的债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分析及解决的意见: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凡是对知识产权保护,都是具有一定期限范围的。例如,在著作权方面,保护期限是至作者死后五十年;商标权为十年;专利权为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为十年。在这些权利中,除了商标权能够续展延期外,其他权利均不能延续。事实上,对一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是永久的。当然,除了商标权可能存在长久的必要条件外,其余的权利,均会由于作者的消亡、技术的落后等问题而丧失继续对其保护的意义。
   笔者认为,这一点却给证券化操作带来了不少的难度。这样,无形地给知识产权所支持的证券化套上了一个无形的时间期限。如果是以一项专利技术为核心知识产权,进而进行证券化操作的,那么所发行的有期证券如果是在保护期之外的时间到期,那么超出部分,法律则无法对其保护。由此看来,这种期限不仅仅是对于发起人的,同样也是针对投资人收益的期限。
   对于法律上现有状态对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问题,同样的,也应该规定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证券的债权期限。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防止发起人恶意的发放超期债券,损害投资人利益;另一方面也是鼓励发起人尽快地实现融资加速经济循环,维护证券化制度的完善。
   
五、对于在我国推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分析
  (一)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符合我国政府的政策导向
   2004年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强调指出应“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机制,研究开发与股票和债券相关的新品种及其衍生产品,加大风险较低的固定收益类证券产品的开发力度,为投资者提供储蓄替代型证券投资品种,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上述政策文件为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探索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我国科技部副部长刘燕华在科技金融促进工作座谈会上已明确指出:对于重大的科技专项要通过证券化融资。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
    1、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
   知识产权的证券化推行,不仅需要一定的经济环境及政策的支持,同样也需要法律的有效调整与保护。因此,完善健全的知识产权保障体系,是知识产权证券化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保障。《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建立起了自己比较系统和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
   2、其他相关法律
   2005年,我国对《证券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对于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型投资者的内容有所增加。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中小型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投资的信心。同时,由于《公司法》的修订,对于金融中介机构的监管与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规定了中介机构在对相对人提供相应的验资、评估等服务时,如果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使得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该中介机构将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直接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但是以知识产权保护为核心的相关法律制度已经建立,其他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例如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等也正在不断完善,密切关注、支持着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保护范围的加大,各种保护技术的成熟,大大促进了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活跃,降低了知识产权商业应用中的维权成本,为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我国的大规模开展,营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在我国推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可行性分析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日益完善和健全,这为推行知识产权证券化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不仅仅是这样,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专业服务机构也已经有了相当的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投资银行,评估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会计及税务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及其专业水平也都有了相当的发展,这样就为我国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了良好的中介环境。
   2002年12月11日,上海市成立了国内首家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评估的机构——上海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公司,为社会提供专利、商标、特许权、专有技术、文学作品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评估,同时还起到引导市场、挖掘无形资产价值等作用。此外,上海还在全国率先研制成功了一套专利评估系统。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例中,从1997年的鲍伊证券成功的发行以来,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证券化已经有了迅猛的发展,并且从最早的音乐版权证券化到后来的电影版权,药品专利权,等等的变化,使知识产权证券化经历了大规模的市场操作之后,逐步形成了比较熟悉的法律规范体系。对此,我们可以以先前的这些别国实例中借鉴许多的国际经验。利用这种后发的优势,更加完善对知识产权证券化问题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为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确立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因此,在国内的经济快速发展,法制日益完善的内环境,加之国际上的丰富的相关实例与经验的外环境,在我国大力积极地推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使完全可行的,也是完全有必要的。


                                           责任编辑   李洺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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