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宁夏翔顺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春玲居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8 点击量:810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1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七里沟综合工业园中央大道筹建处。
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翔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鸣柳岛3号住宅楼3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宁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王春玲。
再审申请人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翔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公司)、一审被告王春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认定为华能公司的责任,与事实不符。翔顺公司作为“卖方代表”,违反《居间合同书》约定的“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资料及信息真实、准确”的义务,导致华能公司与高海洲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未尽到合同义务,无权取得报酬。高海洲有欺诈嫌疑,翔顺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不积极督促高海洲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华能公司与高海洲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4600万元的收购款至今未能返还,翔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华能公司与远洲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被解除,居间合同的前提已不存在,居间目的没有实现,居间人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前提已不存在,翔顺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翔顺公司未尽到居间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和如实报告义务,提供有瑕疵的居间服务,导致华能公司与远洲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因无法履行而被解除,属于翔顺公司未促成交易,无权要求华能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综上,华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华能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对于华能公司应否支付翔顺公司500万元居间佣金及利息这一问题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华能公司与翔顺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翔顺公司已经促成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且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华能公司已经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高海洲支付46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高海洲与华能公司还部分履行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依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翔顺公司即有权收取居间费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因股权转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居间合同的履行。华能公司主张因翔顺公司未尽合同义务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2014)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看,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原因为华能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非翔顺公司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华能公司向翔顺公司支付500万元居间费用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华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王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