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鹰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18 点击量:841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金鹰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张宣公路65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江政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化工资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冯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来,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鹰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中国化工资产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刘文君,被申请人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强、乔晓东及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李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1.招投标文件明确了中化公司的服务内容。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须知中载明:“服务费:中标人按中标价的1.5%向中化资产交纳;7.2.1在招标方确定最终中标人后1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所有人与中标人签订《河北盛华土地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即中化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发出《中标通知书》,还包括签订合作协议。2.金鹰公司缴纳服务费的真实意图是合同的默示条款。尽管在招标文件中没有体现出交纳服务费的目的,但依据招标文件及金鹰公司经营范围等,足以证实招标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金鹰公司支付服务费的真实意图就是要依法取得该宗土地,而非仅仅停留在得到《中标通知书》阶段。中化公司收取服务费应该包括招投标及金鹰公司最终合法取得该宗土地的全过程,是有始有终的全程服务。该默示条款各方当事人明知,无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3.依据交易习惯,中化公司须确保订立正式合同进而保证金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条款不能说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时,需引入相关的法律规定、商业惯例、当事人之间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还需通过合同的默示条款来理解合同。实践当中的交易习惯在中标通知书下发后一定要签订正式合同。4.《框架协议》印证了中化公司须承担保证金鹰公司订立正式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义务,更加证实默示条款的存在。《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中化公司、盛华公司有义务协助将土地转移登记到金鹰公司名下,并协助金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结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中化公司、盛华公司确保金鹰公司以167万元每亩的价格取得该幅土地的内容,明确了中化公司促成合同成立、保证金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义务。基于这一保证责任即默示条款的约定,中化公司要提供的不是简单的居间媒介服务,还承担着保证金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义务,是对金鹰公司全过程的服务。金鹰公司最终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中化公司没有完成上述保证责任,收取服务费就没有事实基础,应当全额返还服务费。5.补充协议明确了中化公司返还服务费的意思表示的同时又证实了默示条款对各方当事人的约束力。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服务费由中化公司和金鹰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并签署协议”。该条款不但明确了中化公司有返还服务费的意思表示,而且暗含着中化公司应该退费的确切内容,是默示条款的应有之意,未明确的是返还时间及返还方式。而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并未明确中化公司有返还服务费的义务”的表述是片面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框架协议》实质是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协议。2、中化公司收取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金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盛华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是金鹰公司与中化公司,与盛华公司无关。(二)关于《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该协议是金鹰公司、盛华公司、中化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及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次,《框架协议》仅就项目土地合作协议开发事宜进行了约定,未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金鹰公司认为《框架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三)中化公司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委托人金鹰公司应当支付报酬。
中化公司辩称,1.根据招投标文件、《框架协议》、《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定,中化公司居间服务的内容为促成双方签订《框架协议》,按中标价1.5%向金鹰公司收取服务费。2.中化公司已促成金鹰公司和盛华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完成了居间义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服务费由中化公司和金鹰公司另行协商解决。该条款并未明确中化公司返还服务费的义务。原审查明,中化公司除劳务费外已经支出500余万元,已经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金鹰公司要求返还居间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金鹰公司根据默示条款对合同进行解释与事实不符。我国法律没有默示条款制度的规定,引用无依据,本案也没有默示条款情形。中化公司的根本任务是通过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金鹰公司参与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中标,金鹰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协议后,中化公司的义务已完成。金鹰公司主动提出终止《框架协议》,自行放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4.要求中化公司保证金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交易习惯。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并无义务保证合同履行或实现。金鹰公司要求中化公司保证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金鹰公司主动放弃权利,居间人无法保证其取得土地使用权。5.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框架协议》是土地开发协议,对土地取得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主体合法。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化公司收取服务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鹰公司的再审请求。
金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无效;2.中化公司退还服务费624.3万元及利息损失;3.盛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1年5月,盛华公司准备实施企业搬迁,委托中化公司进行邀请招标。投标邀请书载明:“中化公司受盛化公司委托,就河北盛华桥东区纬一东路3号地块土地合作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北京九汇华纳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将协助中化公司完成本次自主招标的工作。1.项目名称:盛华公司桥东区纬一东路3号地块土地合作项目。2.招标标的:盛华公司桥东区纬一东路3号地块249.222亩土地合作项目。”投标人须知中载明:“中标人按中标价的1.5%向中化公司交纳服务费。在招标方确定最终中标人后1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所有人与中标人签订《框架协议》。中标人可与项目所有人就《框架协议》中的部分条款进行进一步协商,但其最终与项目所有人所签署的《框架协议》将不得对《框架协议》作出实质性修改,并不得违背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所作出的任何承诺。”金鹰公司被列为邀标对象之一。2011年5月20日,金鹰公司在给中化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称:“我方已详细阅读《招标文件》包括其修改文件(如有的话)以及全部参考资料和有关附件。我方将自行承担因对招标文件不明或误解而产生的相应后果。同时我方充分理解招标人对本次招标活动所采取的程序性办法及相应安排。我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放弃相关程序性办法及相应安排提出任何异议的权利,并放弃因此而向招标人提出任何索赔的权利。我方确认,完全同意招标文件制定的投标规则,并承诺按照这些规则履行我方所有的义务,包括一旦我方的投标被招标人接受,履行中标人的义务。我方将在接到本项目《中标通知书》后3天内,按照中标价的1.5%向中化公司缴纳服务费。我方被确定为最终受让方后10个工作日内,与河北盛华签署《框架协议》。”而且声明:“除本偏差表中所列出的偏差外,投标人完全响应《框架协议》的其他条款内容。”经公开招标,2011年5月30日,中化公司向金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桥东区纬一东路3号地块土地合作项目评标工作已结束,确定你公司为中标人。1.积极响应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及《框架协议》的所有内容。2.中标价:单价167万元/亩,总价41616.4万元。3.首付款支付金额:总交易价款的30%,计12500万元。4.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框架协议》。”
2011年6月2日,金鹰公司与盛华公司、中化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协议中载明:“盛华公司是集团公司旗下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根据张家口市‘三年大变样’城市发展规划,盛华公司将搬迁至张家口望山循环经济示范园区,老厂区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号土地,总面积166148平方米土地由中化公司协助和指导盛华公司进行处置;根据张家口市政府2009第42号专题会议纪要,盛华公司实施搬迁后,该幅土地可以由企业进行自主开发。2010年5月24日,盛华公司与张家口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前盛华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金鹰公司与盛华公司、中化公司三方通过协商,选择合法的搬迁企业土地政府收储后公开出让方式进行处置,该交易方式有利于交易各方进行税务优化。盛华公司、中化公司双方确保金鹰公司以167万元每亩的价格取得该幅土地,并在该幅土地公开出让价格(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准)确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土地成交价格167万元/亩(该单价为确定单价,不因土地公开出让价格而变动),总交易价暂定为41620.074万元;金鹰公司与盛华公司、中化公司签订本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金鹰公司以预付款的方式通过中化公司向盛华公司支付总交易价款的30%,计人民币12500万元,用于盛华公司搬迁及办理前期相关手续。一旦交易方式确定且正式合作合同签署后,该预付款自动抵做土地交易价款的一部分。盛华公司、中化公司确保此笔款项的合法使用;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经金鹰公司与盛华公司双方共同协商终止本协议,或最终该幅土地未能转移登记至金鹰公司名下,则盛华公司应在该事实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金鹰公司退还已支付的交易价款本金及利息。”
2011年6月3日,金鹰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及《投标文件》的承诺向中化公司支付了624.3万元的服务费,中化公司给金鹰公司出具了624.3万元服务费的发票。2011年12月31日,中化公司、盛华公司、金鹰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其中载明,“由于金鹰公司提出终止2011年6月2日签订的《框架协议》,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同意终止各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二、盛华公司同意分两次退还金鹰公司已支付的12500万元土地预付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金鹰公司可自行决定是否参加该幅土地的公开出让程序;四、关于金鹰公司于2011年6月3日支付给中化公司的服务费624.3万元,由中化公司、金鹰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并签署协议。”履约过程中,中化公司就盛华公司土地项目支出合计500.5956万元,其中包括2010年6月24日,中化公司与北京九汇华纳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中约定,北京九汇华纳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协助中化公司办理与本次招标活动的相关事宜,中化公司支付其业务费60万元。金鹰公司除对中化公司支付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职工安置专项律师费233.3万元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费用支出予以认可。盛华公司已退还了金鹰公司12500万元土地预付款。一审庭审中金鹰公司、中化公司、盛华公司均认可收费性质是居间服务。
一审另查明,盛华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核发时间是2003年1月27日,注销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用途是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是出让。”该宗土地使用权已于2012年8月29日依法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中化公司是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中介服务。盛华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隶属于中国化工集团公司下属的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化公司收取金鹰公司的中标服务费624.3万元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中化公司《招标文件》和金鹰公司《投标文件》的约定,中化公司的义务是通过项目招标活动(即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金鹰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框架协议》;金鹰公司的义务是在项目中标并与盛华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化公司交纳招标价的1.5%的服务(居间)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中化公司在金鹰公司中标且与盛华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收取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的行为系合法行为。二、关于《框架协议》终止后,中化公司收取的上述居间服务费,应否返还金鹰公司的问题。首先,中化公司在进行邀请招标时,已明确告知金鹰公司招标标的是河北盛华桥东区纬一东路3号地块土地合作项目,且在招标文件及其附件中也明确记载该幅土地未交纳土地出让金。金鹰公司在给中化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也称:“我方已详细阅读《招标文件》包括其修改文件以及全部参考资料和有关附件。”因此,金鹰公司对盛华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也是清楚的。故金鹰公司关于中化公司在招标文件中隐瞒事实而导致招标文件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金鹰公司、盛华公司、中化公司三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为,该宗土地先由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收储后,再以公开出让方式进行处置。盛华公司与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金鹰公司、盛华公司、中化公司三方签署的《框架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应受涉案土地是否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约束。同时,盛华公司已于2003年1月27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双方签署的《框架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再次,金鹰公司以其他原因提出终止《框架协议》后,金鹰公司、盛华公司、中化公司三方为此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框架协议》终止后各方的权利义务。一方面,盛华公司已经履行了退还金鹰公司土地预付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其不负有向金鹰公司退还服务(居间)费的义务;另一方面,中化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即金鹰公司中标并签署《框架协议》,依约合法收取了服务(居间)费。因此,《框架协议》的终止既不能说明中化公司未完成居间义务,也不能成为金鹰公司要求中化公司退还所收服务(居间)费的法定依据,即中化公司在《框架协议》终止后不负有返还金鹰公司服务(居间)费的法定义务。《协议书》的约定只是明确由中化公司、金鹰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并签署协议,并未明确双方协商不成时,中化公司一定要退还所收金鹰公司服务(居间)费,且退还服务(居间)费并非中化公司的法定义务,故金鹰公司要求退还服务(居间)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1元,由金鹰公司负担。
金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金鹰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框架协议》是否有效;二、中化公司是否促成了合同的成立,服务费应否返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框架协议》系中化公司、盛华公司、金鹰公司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二条土地情况和《招标文件》中对项目土地基本情况及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等事实如实进行了陈述,金鹰公司在对于该土地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是明知的,该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及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次,《框架协议》的性质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仅就项目土地合作开发事宜进行了约定,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土地出让金可以在签订合同后补交,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三,《框架协议》第三条关于每亩167万元的土地价格的约定,并非土地公开出让的价格,实际土地出让价格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最终确定的价格为准。从该条约定的土地获得方式看,金鹰公司获得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为: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先将该土地收储,张家口国土资源局再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转让该土地,金鹰公司竟标成功后与张家口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土地使用权。该协议并未对土地公开出让价格进行锁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鹰公司与盛华公司、中化公司签订《协议书》,证明金鹰公司认可《框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终止和解除的问题。因此,金鹰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化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居间义务,促使金鹰公司中标并与盛华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框架协议》,中化公司在《招标文件》的中标服务费中记载:“服务费按照本项目中标价格的1.5%收取”,金鹰公司在《投标文件》附件二第3.9条中承诺:“一旦我方中标,我们将在接到本项目《中标通知书》后3天内,按照中标价的1.5%向中化公司缴纳服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中化公司已经促成了金鹰公司与盛华公司《框架协议》的签订,中化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费由中化公司、金鹰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并签署协议”,该协议并未明确中化公司有返还服务费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中化公司在《框架协议》终止后不负有返还金鹰公司服务(居间)费义务的认定正确。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虽然中化公司与金鹰公司之间没有单独签署书面的居间合同,但中化公司向金鹰公司提供媒介服务并促使金鹰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中化公司已全面履行完毕自己的居间义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行为的规定。金鹰公司上诉所提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招标行为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条件作出了限制,在本案中,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中化公司仅作为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并未从事招标代理业务,资产公司还专门聘请了北京九汇华纳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并向其支付了招标代理费。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在本案中不适用。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约定,金鹰公司已经中标,中化公司在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后,收取居间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1元,由金鹰公司承担。
再审中,三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框架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中化公司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否退还金鹰公司。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桥东区纬一东路3号地块土地合作项目”《招标文件》的记载,盛华公司为妥善处置企业搬迁后的土地,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寻求合作者,并委托中化公司代理该宗土地的转让工作。金鹰公司中标后与盛华公司、中化公司签订《框架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就土地情况、土地交易方式、土地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搬迁奖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金鹰公司主张该协议实质是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应属无效。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盛华公司于2003年即以出让方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亦不影响其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金鹰公司所称盛华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及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约定“政府收储后公开出让”的交易方式,会造成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非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框架协议》签订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妥。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招标文件》中有关中化公司接受盛华公司委托,并收取相关服务费事项有明确记载,金鹰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也确认:完全同意招标文件制定的招标规则,并承诺按照这些规则履行所有义务。金鹰公司中标后向中化公司支付了中标价的1.5%的服务费624.3万元。据此,中化公司收取金鹰公司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合法有效。
关于中化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应否退还的问题。本案是因金鹰公司与盛华公司、中化公司签订《协议书》终止了《框架协议》的继续履行,金鹰公司要求中化公司退还收取的服务费而产生纠纷。首先,金鹰公司要求退还服务费的理由是终止《框架协议》的原因在盛华公司和中化公司。金鹰公司称是因盛华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别是土地单价167万元/亩的价格不可能实现。中化公司称,盛华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在招投标文件中已明确载明,金鹰公司所称合同约定单价不能实现的问题不存在。金鹰公司自动放弃履行《框架协议》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本院认为,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金鹰公司对盛华公司还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是明知的,三方对土地交易的方式以及土地成交单价不因土地公开出让价格变动而变动也作了明确约定。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是金鹰公司提出终止《框架协议》,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是哪方过错造成协议终止。故金鹰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依据。其次,金鹰公司认为合同中存在默示条款,中化公司的居间服务义务应是全程服务,没有完全履行即应当退还服务费。中化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已促成金鹰公司中标并与盛华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居间服务已完成。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记载,盛华公司委托中化公司代理的是涉案土地的转让工作。《框架协议》第一条第二项载明:“……总面积166148平方米土地由中化公司协助和指导盛华公司处置。”第三条约定:“……盛华公司、中化公司双方确保金鹰公司以167万元每亩的价格取得该幅土地,并在该幅土地公开出让价格确定后签订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金鹰公司以预付款的方式通过中化公司向盛华公司支付总交易价款的30%,……”;第二项约定:“……甲、乙方将协助将该幅土地转移登记到丙方名下,并协助丙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以上约定内容,中化公司的服务应至金鹰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中化公司称仅需促成盛华公司与金鹰公司订立《框架协议》即完成居间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中化公司实行邀请招标,促成《框架协议》的订立,且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出大量工作,金鹰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因其主动提出终止协议,中化公司并无过错。故金鹰公司主张中化公司全额退还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中化公司退还部分服务费更为公平合理。一审中,中化公司就其在盛华公司土地项目中支出的费用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费用合计500.5956万元。金鹰公司质证认为,其中中化公司支付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职工安置专项律师费233.3万元的费用与金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签约目的是就盛华公司企业搬迁后的土地进行处置,双方在协议中也就“搬迁奖惩”进行了约定,中化公司的服务义务既然包括土地转让的全过程,对职工实行安置的支出亦属合理费用。但综合考虑《框架协议》终止后金鹰公司毕竟不是该宗土地的受益人,故中化公司除对未实际支出费用应予退还外,对职工安置费用亦应适当退还。综上,本院酌定中化公司退还金鹰公司200万元服务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化工资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浙江金鹰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费200万元;
三、驳回浙江金鹰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01元,由浙江金鹰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501元,中国化工资产公司负担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1元,由浙江金鹰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501元,中国化工资产公司负担1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