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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8 点击量:832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志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山,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永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第一,李永山未按照协议约定给再审申请人指定专业团队与联系人,未履行融资服务协议,也没有能力完成融资服务,其严重违约在先。再审申请人之所以最终能够成功融资是基于自身良好的信用状况等条件,通过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协调、谈判,最终从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富基金)完成融资。第二,长富基金是独立法人,而不是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及附属公司或机构。李永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融资服务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不公平,被申请人利用再审申请人的窘迫轻率,无经验,致使约定不具有对价性和均衡性,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融资服务协议》第七条系霸王条款,凸显了协议的不公平。第二,二审法院计算融资数额错误,融资数额中有24530万元是邯郸市新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通公司)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再审申请人所融资,不应计入本案融资数额。按照《融资服务协议》第4.1条第一款约定,康桥公司应在信托资金到账后两日内支付李永山相应的融资服务费,而该24530万元并没有到再审申请人账上。第三,李永山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依据相关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三)通过录音资料可知被申请人的服务可能涉嫌犯罪,一审与二审法院应移送刑事侦查机关而未予移送。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永山是否履行了《融资服务协议》,二、融资到位的金额问题。
(一)关于李永山是否履行了《融资服务协议》。第一,《融资服务协议》第7.1条规定,不论何种形式康桥公司利用李永山提供的渠道完成融资,均视同李永山完成该协议规定的义务,按本协议规定支付服务费用。本案中的《融资服务协议》签订后,康桥公司从协议中约定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及附属公司实现融资3.953亿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永山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正确。而李永山是否按照协议约定指定专业团队与联系人,并不影响融资目的的实现。康桥公司主张融资系通过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协调,最终从长富基金完成,不能影响《融资服务协议》第7.1条的适用。第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长富基金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长城(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持股99%。康桥公司关于长富基金不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及附属公司或机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康桥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李永山履行了《融资服务协议》缺乏证据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融资到位金额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一,新利通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设立康桥公司并持有100%股权。2011年5月11日,五矿公司与新利通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以新利通公司委托五矿公司募集的信托资金3亿元向康桥公司增资,其中45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255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2011年9月26日,康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五矿公司成为该公司控股90%的股东。第二,康桥公司与李永山签订《融资服务协议》进行融资的目的之一,就是收购五矿公司对康桥公司的股权。第三,新利通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家庄长城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融资框架协议》。第四,石家庄长城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该公司对新利通公司债权本金245300000元,并取得相应从债权。第五,2013年1月20日,新利通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五矿公司持有的康桥公司90%股权,对价245300000元,约定于五矿公司收到全部价款之日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第六,2013年3月14日,康桥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股东变更为新利通公司,持股100%。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该24530万元属于《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融资目的与范围,康桥公司关于不应计入融资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一审、二审法院皆未支持李永山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康桥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康桥公司主张《融资服务协议》显失公平、李永山在本案中存在涉嫌犯罪应予以移送等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康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宜全
审判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