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伟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8 点击量:1124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伟,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姜伟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居间合同书》合法有效。案涉建筑工程是纯民营资金自筹的开发项目,采取邀请招标形式,并非法定的公开招投标。姜伟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并未约定中标是完成居间服务的必要条件,只是将中标作为居间服务费的支付节点。姜伟作为居间人,向发包方常州亚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力荐海天公司的实力、资质和以往承建的工程项目情况并得到发包方的认可,为海天公司重大商业利益的取得从事了大量的工作,理应获得报酬。二、原审判决认定姜伟在案涉工程招标过程中存在串标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是通过邀请招标程序签订,而非公开招标程序,不存在串标的可能性;姜伟主观上没有串标的故意,自始至终未参与标书的制定、编制和修正,而只是送标书时,按陈勇均的要求在相关介绍信及登记簿上签了字。在一审判决之前,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过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因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也没有任何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就本案所谓的“串通投标”展开调查或形成结论。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居间合同书》是否有效。
本案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8年2月18日,海天公司的代理人陈勇钧与姜伟签订《居间合同书》一份,约定海天公司委托姜伟协调“常州亚泰财富中心项目”相关事宜,海天公司一经中标,则按工程承包总价的3%向姜伟支付居间报酬。其后,上述项目的发包方亚泰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分别邀请海天公司、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参与投标。在投标过程中,海天公司委托马剑飞、金陵建工委托姜伟、江苏建工委托张安心参加“亚泰中心项目”的投标活动。金陵建工和江苏建工在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注明,姜伟和张安心分别系两公司的工程处副处长。2008年10月14日,按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海天公司中标。经原审法院查明,张安心并非江苏建工员工,而是海天公司陈勇钧安排其以江苏建工名义参与“陪标”,所有的投标材料均为陈勇钧事先准备;姜伟陈述:“对于招投标的事情,陈勇钧说要找两个单位陪标的,其就找到金陵建工去陪标,海天公司的张安心代表江苏建工去陪标”;发包方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腊成亦证实:“因姜伟与其是多年老友,故其介绍海天公司进行工程对接。‘亚泰中心项目’不是政府工程,所以不需要公开招标,但程序要走,所以姜伟就找了金陵建工、江苏建工及海天公司,确实是姜伟在运作的,且最终确定由海天公司中标。”
根据上述事实,案涉工程的三家投标单位,均为海天公司及其居间人姜伟所控制,所用投标文件均由海天公司陈勇钧提供。上述投标行为严重破坏了建筑市场秩序和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串通投标行为。因此,本院对姜伟所提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存在串标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姜伟所提案涉《居间合同书》应为有效的申请理由,经查,案涉建设工程依法属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建方的项目,而《居间合同书》系姜伟为海天公司与发包方订立合同提供撮合服务的媒介居间,其居间合同内容本身就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关于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强制性规定。从之后的居间合同履行行为看,姜伟作为居间人,其促成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订立的主要方式,系通过参与、实施串通投标违法活动行为得以实现,严重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因此,原审判决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案涉《居间合同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姜伟所提案涉《居间合同书》合法有效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姜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张颖
代理审判员 郑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乌宁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