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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与捷佳行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8 点击量:828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3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长江石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刚,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天曈,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捷佳行集团有限公司(JETSKYHOLDINGS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苏杭街**建安商业大厦**。
授权代表:吴兴伟(WUXINGWEI),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捷佳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苏商外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原判决认定其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捷佳行公司为香港地区注册的企业,在中国大陆开展业务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但捷佳行公司在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开展涉案居间服务活动,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涉案《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123号案件中也认为,外国企业(包括香港企业)违反《外企登记管理办法》,未经相关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活动的,相关居间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与该案相似,《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判决认定捷佳行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居间义务以及该义务的履行与银团成功筹组和贷款协议的签署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为媒介居间合同,捷佳行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为汉邦公司引见银行,还包括协调相关事宜努力促成汉邦公司与相关银行签署贷款协议。但捷佳行公司除引见银行和询问银行贷款进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捷佳行公司还有其他对推动银团贷款协议的签订有实质意义的居间工作。而汉邦公司最终得以获得银团贷款是公司自身努力和政府协调促成的结果。(三)捷佳行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的价值远低于其请求的居间报酬,原判决认定捷佳行公司应获得的500万元的居间报酬与其居间行为价值基本适当,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提字第74号案件的裁判要旨,居间服务的报酬应与居间行为的价值相一致。本案中,即使将捷佳行公司引见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银行)认定为居间服务行为,因其未与其他银行有过接触,故在计算居间报酬时,也仅能以渣打银行贷款金额为基数,捷佳行公司应得居间报酬为100万元(2亿元×0.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融资顾问服务协议》是否有效;2.捷佳行公司是否履行居间义务。
一、关于《融资顾问服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包含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强制性规定”也仅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外企登记管理办法》为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虽为行政法规,但该规定第三条是为强调企业法人的登记制度和规范经营秩序,属管理性规定,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汉邦公司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3号案件,该案居间服务在中国内地进行且所服务的当事人均为境内企业,该案案情与本案不同,其裁判规则亦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故汉邦公司关于《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外企登记管理办法》主要目的是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捷佳行公司未能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即在中国大陆开展涉案居间活动,确实违反了前述规定,但尚未达到对我国经济秩序产生严重破坏的程度,不足以构成能够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为有效合同,汉邦公司以该协议为无效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捷佳行公司是否履行居间义务的问题
首先,捷佳行公司已经履行居间义务。汉邦公司和捷佳行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服务协议》条款较为简单,对捷佳行公司的居间义务仅约定为“协调相关事宜完成”。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捷佳行公司的主要义务应为引见贷款银行并促成汉邦公司获得贷款。根据陈如奇和任国华开庭时发表的证言,可以证明捷佳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伟在《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签订前,即已为汉邦公司就涉案PTA项目银团融资事宜引见了渣打银行,开展了贷款的前期工作;此后,吴兴伟又作为汉邦公司顾问参加了贷款交流会和安排渣打银行赴汉邦公司做尽职调查、参与贷款条款的讨论、以短信询问方式跟进贷款进度等,汉邦公司最终从渣打银行作为初始贷款人和贷款代理人的银团成功获得12亿元贷款。应当说,捷佳行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居间义务。
其次,捷佳行公司的居间服务与汉邦公司最终获得贷款有因果关系。一方面,捷佳行公司的居间服务与银团贷款成功有因果关系。在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前,渣打银行作为主牵头行,对于银团组建和融资成功具有关键作用;即使在金融危机爆发后组建的银团中没有明确其牵头行角色,但其下属上海分行在银团中初始贷款人和贷款代理人地位的确立,仍说明渣打银行贷款是否能够获得通过对汉邦公司获得整个银团贷款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捷佳行公司的前述居间服务有助于渣打银行完成内部信贷审批,进而促成涉案银团贷款协议的签订。另一方面,涉案银团贷款成功并非完全依赖于政府协调。根据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汉邦公司大股东)于2008年12月22日向无锡市委所发函件,澄星公司在请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涉案贷款事宜前,已由渣打银行等2家银行4亿元贷款额度通过审批,其他银行贷款也在审批过程中或在推进中。因此,汉邦公司最终能够成功获得贷款并非完全依赖于政府部门协调,其以政府协调否定捷佳行公司居间服务作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捷佳行公司对于汉邦公司将约定报酬由600万元下调为500万元也持认可态度。
再次,捷佳行公司有权获得500万元报酬。根据汉邦公司与捷佳行公司的信息往来,汉邦公司在获得12亿元银团贷款后,主张将居间报酬由《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中约定的600万元下调为500万元,并承诺在开具合法发票后付款。捷佳行公司对该调整后的500万元居间服务费予以认可,并按照要求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在民商事活动中,每一个交易主体均应诚实守信。汉邦公司既已承诺支付500万元居间报酬,就应按此金额付款。现其主张捷佳行公司所提供的居间服务价值小于所请求的500万元报酬,有违自身承诺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汉邦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汉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