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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郑桂湘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8 点击量:823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159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军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桂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桂湘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四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对《合作协议》定性不准确,与双方约定不符。《合作协议》不仅是居间协议内容,还有服务协议的内容。2、原审判决对郑桂湘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支持。3、刘月英与郑桂湘为合同共同体,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原审关于刘月英与本案已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明显违反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4、原审关于“合同总额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合同总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严重违背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情况。5、原审判决将部分设备采购款14110595.77元认定为计算郑桂湘报酬的基数,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确定本案争议为居间合同纠纷,系根据四腾公司与郑桂湘、刘月英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主要内容,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合同定性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四腾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合作协议》内所含服务协议的内容不影响原审的案由界定。二、《合作协议》订立后,郑桂湘已经促成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与四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四腾公司实际也已经完成承包合同的内容,原审认定郑桂湘已经完成约定义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刘月英进行了询问并就刘月英的调查笔录组织了质证,郑桂湘与刘月英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约定刘月英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郑桂湘承受,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刘月英在本案中所有的权利,全部都应由郑桂湘来行使,原审未追加刘月英作为当事人参诉,既不违反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且原审法院亦已明确,如果刘月英对其与郑桂湘签订的协议有异议,可以通过另诉解决。四、在《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了“甲方按合同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费用”但未对“合同总额”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原审从《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甲方按照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的比例,同比例支付乙方费用”的规定,以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与四腾公司签订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新医疗区医疗大楼净化设备采购与服务项目第二标段合同》亦存在增加合同价款情形的约定出发,认定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价为标准计算居间费,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五、四腾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部分设备采购款,系履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与四腾公司签订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新医疗区医疗大楼净化设备采购与服务项目第二标段合同》而发生,原审据此计入《合作协议》的报酬计算基数,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四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陈佳 审判员
 马成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