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育桓与艾祖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8 点击量:874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39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育桓,男,1958年3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祖华,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张育桓因与被申请人艾祖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育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案涉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股权交易不成功则张育桓无需支付中介费。根据张育桓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林琪柠、张子明出具的《证明》,可知肖子文付款1000万元后即退出交易,其后加入的曾宪朝非经艾祖华介绍,且曾宪朝尚未支付所有转让款,股权交易未成功;(二)二审法院认定的中介费总额及付款进度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中介费总额应根据交易总价确定为100万元,应付款进度以受让方付款进度占交易总价的比例为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付款进度为第一笔1000万元、第二笔2000万元,二审法院未据此认定中介费支付时间及金额。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应追加曾宪朝为第三人而未追加。曾宪朝与艾祖华在股权交易中的关系是本案关键事实,在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追加其为第三人;(二)艾祖华在2010年8月25日收到张育桓支付的中介费10万元后,按约定还差35万元未收取,诉讼时效应自次日起算,艾祖华于2015年10月19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二审法院判令张育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张育桓与艾祖华在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即使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也应从艾祖华起诉时起算,不应从第一次、第二次付款时起算。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并无约定,二审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张育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对张育桓应付中介费的金额认定正确
《关于长生桥项目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对《重庆长生地中介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进行了相应变更,约定张育桓收到每笔股权转让款后向艾祖华支付相应的中介费。现张育桓认可已收到肖子文支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其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向艾祖华支付相应中介费。张育桓称,曾宪朝的付款行为与艾祖华的中介行为无关,不应再向艾祖华支付中介费。张育桓应就曾宪朝加入案涉股权协议是因艾祖华居间行为以外的其他事由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张育桓于二审举示了由曾宪朝出具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以曾宪朝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育桓申请再审提交的由林琪柠、张子明出具的《证明》,亦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申请再审时提交亦未提出正当合理的理由,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2》认定张育桓应付的中介费金额,是正确的。
二、艾祖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补充协议2》约定张育桓收到每笔股权转让款后,向艾祖华支付相应中介费用。张育桓虽于2012年5月取得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但艾祖华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交易相对方。艾祖华称,其在2013年11月2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重庆市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公司)下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后,才发现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曾宪朝的事实,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了损失。艾祖华的陈述有其合理性。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26日起算,并无不当。艾祖华于2015年10月19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就本案纠纷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艾祖华撤诉后,于2016年8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三、原审法院不应追加曾宪朝为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曾宪朝非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育桓主张法院应追加曾宪朝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
四、张育桓应向艾祖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补充协议2》对中介费用的支付金额及时间已作出明确约定,张育桓未按约支付中介费用,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张育桓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采用的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育桓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育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