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蓝宝石国际资本有限公司与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8 点击量:853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四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忠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宝石国际资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衍衡,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蓝宝石国际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石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蓝宝石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蓝宝石公司与东辉公司在广州市签订了《投资咨询公司的成功费用协议》,协议确认蓝宝石公司己向东辉公司介绍了澳大利亚“艾好”公司(INOVARESOURCESLIMITED)的收购机会,并致力于协助东辉公司以获得最理想的收购结果。协议约定东辉公司同意在收购项目完成后,收购价格控制在0.25澳元之内的,低于收购价格0.25澳元节约部分的50%作为奖励给予蓝宝石公司。201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给东辉公司颁发了企业境外投资证书,2013年11月15日澳大利亚证交所发布公告东辉公司以每股0.22澳元的价格成功地完成对澳大利亚“艾好”公司(INOVARESOURCESLIMITED)的收购。东辉公司此次收购价格每股节约了0.03澳元,按照《投资咨询公司的成功费用协议》的约定,东辉公司应给付蓝宝石公司奖励款项ll005566.69澳元。东辉公司董事长张亚平也多次承诺给付,但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东辉公司支付蓝宝石公司奖励款项61961340.46元;二、东辉公司支付蓝宝石公司逾期支付奖励款项的违约金1858840.21元;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东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东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由相关案件先立案地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辉公司诉蓝宝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立案时间早于本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上述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本案应依法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该院受理本案亦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属地管辖、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东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受理的东辉公司诉蓝宝石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双方2013年7月签订的《投资咨询公司的成功费用协议》中现金方式的成功费及奖励条款不再履行。而本案蓝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东辉公司给付现金方式的成功费及奖励。两案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一审裁定认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天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涉案纠纷应依法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蓝宝石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方面与前诉东辉公司诉蓝宝石公司一案相同,但本案蓝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东辉公司给付成功费及奖励,提起的是给付之诉;而前诉东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双方2013年7月签订的《投资咨询公司的成功费用协议》中成功费及奖励条款不再履行,提起的是变更之诉。两案在诉讼上的请求是不同的,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故东辉公司所提一审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天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但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受理前诉案件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本案蓝宝石公司起诉的诉讼金额是6382018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额超过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故东辉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