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胜昔与北票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景林居间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8 点击量:955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票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景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胜昔
一审第三人:谭奕
一审第三人:夏叶鹏
再审申请人北票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刘景林因与被申请人郭胜昔、一审第三人谭奕、夏叶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秋林公司、刘景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胜昔并未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秋林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即董立军出具的《证明》证实除秋林公司刘景林外,从未有其他人与其协商过涉案工程事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买卖合同总金额为232.4万余元,居间费用高达102.4万元,居间费用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申请人郭胜昔提交书面意见称:董立军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秋林公司一审答辩已经认可郭胜昔提供了居间服务,《承诺书》也可以证实该事实。秋林公司与郭胜昔关于居间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一审第三人谭奕提交书面意见称:锦西石化锻烧焦工程是由谭奕、夏叶鹏负责联系的,郭胜昔只是代谭奕、夏叶鹏签订了居间合同,没有实际参与。郭胜昔的有关费用,谭奕、夏叶鹏已经支付,其再要求支付居间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秋林公司、刘景林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郭胜昔为秋林公司实际提供了居间服务具有证据支持。秋林公司、刘景林申请再审称郭胜昔没有提供居间服务,秋林公司不应支付郭胜昔居间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秋林公司、刘景林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秋林公司虽提供了新证据即董立军出具的《证明》,但董立军本人在本庭询问时并未到庭就该《证明》内容作出说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证明》的内容仅证明郭胜昔没有与董立军联系过,不足以证明郭胜昔没有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秋林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已经认可郭胜昔提供了居间服务,秋林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居间费用。秋林公司、刘景林申请再审称郭胜昔没有提供居间服务与其一审答辩陈述的事实不符。第三,秋林公司、刘景林与郭胜昔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居间人经过努力,促成秋林公司承接了锦西石化锻烧焦工程,现已签订合同。由此可知,郭胜昔已经实际提供了居间服务。秋林公司、刘景林关于郭胜昔未提供居间服务的理由与该《承诺书》载明内容相悖。
二、原审判决未调整涉案居间费用并无不当。秋林公司、刘景林与郭胜昔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承诺书》明确载明合同总价232.4万元,秋林公司愿意支付居间人劳务报酬102.4万元。秋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景林在一审中也自认考虑今后企业的发展所以认可该笔居间费用数额。在居间合同履行后,秋林公司以居间费用约定过高为由要求变更合同价款,没有法律依据。秋林公司、刘景林申请再审称郭胜昔承诺将锦西石化分公司的其他工程交由秋林公司施工,但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秋林公司、刘景林关于调整居间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秋林公司、刘景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票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景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郭修江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