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V Capital Private Limited、Oh Choon Gan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18 点击量:1078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四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EVCapitalPrivateLimited)。
代表人:胡俊彦(OhChoonGa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毕文胜,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佳,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顺安(YapSonOn),马来西亚国籍。
委托代理人:毕文胜,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佳,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清全,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达,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叶顺安因与上诉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嘉公司、叶顺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文胜以及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清全、李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嘉公司、叶顺安起诉称:2009年2月26日,万嘉公司、叶顺安与中宇公司签署了《融资服务及保密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由万嘉公司、叶顺安为中宇公司引荐投资者,中宇公司根据引荐资本总额的9%向万嘉公司、叶顺安支付融资服务费。2009年3月6日,万嘉公司、叶顺安将崇德基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公司)介绍给中宇公司,2009年10月,中宇公司获得崇德公司的投资。2010年,中宇公司的指定上市主体中宇卫浴(德国)股份有限公司(JoyouAG,以下简称德国中宇)在德国上市。根据德国中宇2010年3月16日的披露,2009年10月,崇德公司通过BathwareLimited公司向香港中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宇)投资l9632963欧元,折合人民币2亿元。2010年3月,BathwareLimited公司将其拥有的香港中宇的股份全部转换为德国中宇的股份。按照《融资协议》约定,中宇公司应按照崇德公司投资资金总额的9%向万嘉公司、叶顺安支付融资服务费,其中4%(即人民币800万元)应于崇德公司注资完成后的l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剩余5%(即人民币1000万元)应按照崇德公司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中宇公司或指定上市主体。但中宇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融资服务费,万嘉公司、叶顺安曾多次要求中宇公司支付,均遭到拒绝。中宇公司拒不履行《融资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中宇公司支付拖欠的融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1595790.70元及其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2年11月14日为人民币5891298.47元)。
一审法院查明:万嘉公司系于2007年1月5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商业公司。
本案万嘉公司、叶顺安据以起诉的2009年2月26日《融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宇公司和蔡吉林先生(以下简称甲方公司)与叶顺安先生和万嘉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资本)的讨论,我们了解甲方公司想要通过投资方式募集1亿到2亿元人民币的资金用于购买生产设备、相关土地、房产和经营现金;乙方资本将依照本融资及保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乙方资本和甲方公司之间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作为甲方公司引荐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不包括甲方公司自身引入的投资者)。”其中关于“服务范围”约定:“4.乙方资本将依据本协议条款为甲方公司提供全面的融资顾问服务,服务范围包括:(a)协助甲方公司准备商业计划书及融资摘要;(b)协助甲方公司包装业务,突出甲方公司的优势;(c)协助甲方公司规范和完善有关法律事宜;(d)协助甲方公司规范和完善有关财务事宜,包括历史财务记录;(e)协助甲方公司准备2009和2010年的财务和现金流预测;(f)协助甲方公司准备法律和财务文件,协调和应对投资者的尽职调查;(g)介绍潜在投资者;(h)协助甲方公司协商投资条款;并且(i)协助甲方公司维护与投资者的关系。”关于“融资服务费”约定:“6.作为投资者的引荐方,甲方公司在此同意支付乙方资本实际投资资金总额的百分之9(9%)的融资服务费。此融资服务费包括了所有针对此次融资服务所需付的相关介绍费用。7.上述融资服务费可分两部分支付:(a)实际投资资金总额的百分之4(4%),于注资完成后的1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b)其余金额,按照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甲方公司或指定上市主体。”上述协议由叶顺安及万嘉公司代表签字。合同每页底部均签注有“蔡”字。
2009年2月26日,万嘉公司黄德祥(ThomasNg)向中宇公司蔡吉林邮箱
joyou@188.com发送《融资协议》(word版、pdf版)邮件,表明万嘉公司、叶顺安正在积极为中宇公司引荐投资者,并希望中宇公司审定协议条款内容。
2009年3月4日,中宇公司向黄德祥邮箱发送《融资协议》,《融资协议》由中宇公司盖章及其首席运营官蔡吉林签字确认,中宇公司将支付融资服务费的比例确定为9%。同日,万嘉公司回复中宇公司,《融资协议》待万嘉公司、叶顺安签订后(最迟明天)扫描给中宇公司,并进一步表示万嘉公司、叶顺安会开始与CreditSussie(新加坡分行)、CRCI(香港)、HL(马来西亚)三支基金跟进,而且需要中宇公司的完整招股书资料、包括财务报表,并表示会小心处理文件,会与个别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2009年3月6日,万嘉公司向中宇公司发邮件:“现在在看项目的基金有:HLManagementCoSdnBhd在跟进、需要2009、2010年没有资金情况下的预测;在HK、新加坡、大马上市经营性现金流一定要正;CIMBAssetManagement在跟进、需要2009、2010年没有资金情况下的预测,在HK、新加坡、大马上市经营性现金流一定要正;CRCI崇德公司在上海跟CFO作调查……”同日,万嘉公司与崇德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同日,万嘉公司将德国中宇的《管理层报告》发送给了崇德公司。2009年3月10日,崇德公司就该主题邮件回复万嘉公司:“我们有兴趣,会去拜访。我们随后会定个时间。”3月12日,万嘉公司回复崇德公司:“周五之前会建议参观拜访公司的行程安排。”
2009年3月30日,中宇公司通知万嘉公司注意所需现金投资额为人民币3亿元。
2009年4月14日,崇德公司告知万嘉公司:“我们今天通过香港中宇的财务总监和香港中宇会面了。”4月20日,崇德公司将其拟与香港中宇签署的《主要投资条款》发送给中宇公司,同时亦转发给万嘉公司。其中条款内容投资金额指向“总投资额为3亿元人民币”。4月21日,崇德公司向万嘉公司询问香港中宇方面的反馈意见以及进展等情况,并表示可以接受更短的独家尽调时间。同日,万嘉公司回复崇德公司,表示会和叶先生安排一起与中宇公司会面。
2009年10月13日,万嘉公司将中宇公司安排崇德公司投资香港中宇的具体时间(2009年10月15日)告知崇德公司。
2010年3月29日,德国中宇所属的不记名股票获得进入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监管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许可。获得上市所要求的招股说明书和附录已经被相关部门批准,并且在证券发行人的网络主页上公布。德意志联邦科隆市公证员KaiBischoff博士证明收到了来自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Klempt-Niebuhr女士的电子邮件,其中包含了招股书的补充文件,即德国中宇上市文件。文件披露2009年10月16日香港中宇获得了BathwareLimited公司、GroheHoldingGmbH(以下简称高仪公司)共计43894400美元(约合29449445欧元)的投资,此后BathwareLimited公司占香港中宇20.8%的股份,高仪公司占香港中宇10%的股份。补充文件亦提到了万嘉公司、叶顺安与中宇公司之间关于服务报酬纠纷事项的披露,并确认中宇公司、香港中宇、德国中宇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德国中宇是本案融资的指定上市主体。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为本案融资上市股票的主承销商。根据经过公证认证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网页资料显示,德国中宇股票当时的发行价是13欧元。
2011年3月30日,万嘉公司、叶顺安向中宇公司就报酬事项发送邮件,表明:“……我们所完成工作的最终报酬是上述C项规定的全部报酬的50%”。
2011年11月30日,万嘉公司、叶顺安委托毕文胜律师向中宇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本案所涉的融资服务费。
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宇公司承认香港中宇获得了BathwareLimited公司的投资,中宇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但认为该投资的获取,并非完全是依靠万嘉公司、叶顺安,即万嘉公司、叶顺安并非唯一的中介。中宇公司同时亦对居间服务多是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表示认可,但认为万嘉公司、叶顺安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融资协议》所约定全部九项服务,因此万嘉公司、叶顺安无权主张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融资协议》,其中虽含有“服务”的字眼,但从该《融资协议》约定目的看,中宇公司是希望通过万嘉公司、叶顺安所引荐的投资者,为中宇公司募集到1-2亿元人民币的资金,用于企业经营;再从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及“融资服务费”的内容看,万嘉公司、叶顺安需要履行的主要是“介绍潜在投资者”及协助中宇公司履行相应的准备工作的义务。因此,万嘉公司、叶顺安在本案中需要为中宇公司起到的主要是获取融资机会的报告及媒介作用,在订约双方当事人之间斡旋,从而促成万嘉公司、叶顺安与投资人达成融资事宜。万嘉公司、叶顺安既不是融资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融资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商洽活动,其仅仅起到居间、中介作用而已,故本案案由应界定为居间合同纠纷,这更符合双方订立《融资协议》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中宇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万嘉公司为外国法人,叶顺安为马来西亚公民,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泉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项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予以照准。
(一)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如前所述,本案《融资协议》系居间合同,万嘉公司、叶顺安在协议上签字后,通过电邮向中宇公司的蔡吉林邮箱发送,可视为要约的发出。此后,蔡吉林邮箱就以上邮件回复万嘉公司、叶顺安,随附的协议文件上有中宇公司盖章及其首席运营官蔡吉林签名确认。结合双方利用电邮往来的沟通习惯以及中宇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中宇公司的上述回复邮件所附协议文件是对万嘉公司、叶顺安发出要约的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就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融资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履行。中宇公司抗辩主张,本案《融资协议》约定的目的与实际投资目的不符,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效力存在问题。该院认为,缔约双方对于融资资金用途是明知的,而且,即使涉案的融资资金未用于合同载明的用途,此亦属于获得投资一方的自由处分权利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不影响该协议效力,故对中宇公司关于协议效力存在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协议的履行及相应责任。本案双方所订立《融资协议》的性质系居间合同,为中宇公司介绍潜在投资者、协助中宇公司获取融资的机会应是万嘉公司、叶顺安所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换言之,如果万嘉公司、叶顺安能够证明中宇公司所获得的投资是其介绍、促成的,则万嘉公司、叶顺安已经履行了本案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就本案而言,中宇公司已经承认香港中宇获得了BathwareLimited公司的投资,而且在案公证材料亦体现了崇德公司对BathwareLimited公司的投资控制关系,结合万嘉公司、叶顺安提交的其与中宇公司、崇德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可以认定万嘉公司、叶顺安在介绍、促成中宇公司获得崇德公司引荐的投资上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应认定万嘉公司、叶顺安已经完成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
对于《融资协议》中万嘉公司、叶顺安所负的其他八项义务,应视为本居间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万嘉公司、叶顺安亦有责任加以适当履行。在案的邮件往来过程体现了万嘉公司、叶顺安为促成融资成功,也履行了对中宇公司的部分协助义务,但就其他八项协助义务的全面履行,万嘉公司、叶顺安的举证尚不充分,而且中宇公司也就此提出了异议。因此,认定万嘉公司、叶顺安对于本案居间合同项下附随义务未予适当、全面的履行。
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将9%投资资金总额的“融资服务费”分两部分支付,一是4%部分,于注资完成后的1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二是其余金额,按照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中宇公司或指定上市主体。双方针对4%部分的约定是清晰、明确的,亦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就其余部分约定为按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相关实体,所约定的“投资者”、“同等条款”、“战略投资资金”的意思指向并不明确,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此部分有补充约定,在案证据亦无法明确所指内容。当事人就该部分报酬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报酬。鉴此,综合万嘉公司、叶顺安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对合同所附随的义务未予全面、适当履行,且双方对于报酬条款部分约定不明等因素,参考万嘉公司、叶顺安于2011年3月30日在邮件中就案涉报酬所作的让步比例,该院酌定万嘉公司、叶顺安基于本案《融资协议》可以请求的报酬的比例为中宇公司所获得实际投资总额的5%。
中宇公司另主张其获得的投资并非完全依赖于万嘉公司、叶顺安,还有其他的居间服务者为其提供介绍融资服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中宇公司获得投资总额的计算。崇德公司系通过BathwareLimited公司先投资香港中宇,又通过相关的协议,将其对香港中宇的股权转换为对德国中宇的投资,而且,实际上德国中宇作为目标上市公司,各方对此均亦无异议。因此,万嘉公司、叶顺安有权主张的居间服务报酬应以BathwareLimited公司投资香港中宇当时的资金总额乘以5%计,具体计算如下:20.8%÷(20.8%+10%)×29449445×5%÷100×1021.32(崇德公司投资香港中宇当日100欧元折合人民币1021.32元)=10155974元人民币。本案有证据显示万嘉公司、叶顺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律师向中宇公司主张过以上报酬费用,故本案起诉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双方在《融资协议》中就4%部分的居间报酬约定为“注资完成后的14天内……支付”,中宇公司未及时支付,客观上给万嘉公司、叶顺安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中宇公司应支付万嘉公司、叶顺安上述报酬的资金占用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基于4%以外的1%的支付比例属于该院酌定范围,故该报酬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计算起点也与4%相同,应从2009年10月31日起算。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嘉公司、叶顺安支付人民币10155974元及该款项自2009年10月3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万嘉公司、叶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235元人民币,由万嘉公司、叶顺安负担150000元、中宇公司负担79235元。
万嘉公司、叶顺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对报酬部分约定不明是错误的。《融资协议》中,双方就“融资服务费”的约定明确,融资服务费计算的基数为“实际投资资金总额”,即万嘉公司、叶顺安为中宇公司介绍的投资者崇德公司投资德国中宇的投资总额,计算比例为9%,即29449445欧元×20.83%÷(20.83%+10%)×9%÷100×1021.32=18289305.1397元人民币。依据《融资协议》的约定,融资服务费应分两部分支付,其中一部分4%,即8128580.0621元人民币以现金形式支付,而另外5%,即10160725.0776元人民币由中宇公司按照崇德公司的同等条款注入中宇公司指定的上市主体德国中宇,即“按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相关实体”。在此,“投资者”是指崇德公司,“同等条款”是指崇德公司投资德国中宇的条件、条款,“战略投资资金”是指对上市公司德国中宇的投资资金。因此,《融资协议》对9%的“融资服务费”计18289305.1397元人民币的约定是明确的,不存在部分约定不明的情况。只是由于中宇公司违约,致使5%的“融资服务费”所代表的股权无法实现,但5%的融资服务费代表股权体现的价值是可以明确的,可以通过德国中宇上市当日的股票价格计算出来。(二)一审判决认定万嘉公司、叶顺安对于本案居间合同项下附随义务未予适当、全面的履行是错误的。如一审判决所述,万嘉公司、叶顺安在本案中需要为中宇公司起到的主要是获取融资机会的报告及媒介作用,万嘉公司、叶顺安既不是融资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融资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商洽活动,因此,只要万嘉公司、叶顺安在介绍、促成中宇公司获取崇德公司投资上起到了关键作用,即是对《融资协议》全面、适当的履行。其他八项事项并非居间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而是中宇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应具备的条件,万嘉公司、叶顺安仅应在中宇公司有需要的情况下才有必要为其提供协助。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中宇公司未要求的前提下,万嘉公司、叶顺安是否针对每一事项对中宇公司提供协助,不能作为判定万嘉公司、叶顺安适当、全面履行附随义务的标准。(三)鉴于本案中不存在融资服务费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对居间人的报酬约定不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中宇公司应支付的融资服务费酌定是错误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判决中宇公司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向万嘉公司、叶顺安支付全部融资服务费。(四)一审判决以万嘉公司、叶顺安提出的调解方案作为酌减融资服务费的参考是错误的。2011年3月30日,万嘉公司、叶顺安在邮件中向中宇公司表示可以对融资服务费进行适当的让步,该让步系出于息诉和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在无奈之下进行的妥协,中宇公司并没有就该让步方案进行回应和认可。也就是说,万嘉公司、叶顺安提出的调解方案既不是对事实的认可,亦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嘉公司、叶顺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宇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从本案主合同《融资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应当认定本案是一起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居间合同纠纷,特别是协议第四条约定万嘉公司、叶顺安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全面的融资顾问服务”,具体内容即该条约定的九项服务内容,而“介绍潜在投资者”仅仅是九项中之一。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居间介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其他八项义务均为居间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没有道理。(二)万嘉公司、叶顺安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宇公司有权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服务费。万嘉公司、叶顺安始终无法证明其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九项合同义务。万嘉公司、叶顺安所提供的证据都是邮件往来,从邮件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万嘉公司、叶顺安是直接向中宇公司索要“招股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09和2010财务预测等”及传达投资者的疑问,并无指示如何做、如何修改的建议内容的邮件往来。万嘉公司、叶顺安在2011年3月30日发给中宇公司的律师的邮件中曾表述,“……在引进投资的过程中,我们得以应用现成的公司结构和信息,这给我们部分的工作提供了便利。因此,我们考虑到公司内部现有资源的帮助,我们同意在上述C项规定的全部应得的报酬基础上打折。……我们所完成工作的最终报酬是上述C项规定的全部报酬的50%”。由此可见,万嘉公司、叶顺安自已也承认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打折50%的方案。必须说明的是,崇德公司的投资并非万嘉公司、叶顺安促成的,而是中宇公司被迫答应崇德公司提出的让竞争对手高仪公司入股的条件后才最终促成的。早在崇德公司接触中宇公司之前,高仪公司就曾与中宇公司商讨投资入股之事,后因与高仪公司同行竞争关系,中宇公司拒绝了高仪公司,而崇德公司向中宇公司提出了要让高仪公司投资入股,崇德公司才会跟投,中宇公司为了获得崇德公司投资被迫答应了让高仪公司投资参股。万嘉公司、叶顺安充其量就是引荐了投资方崇德公司,其在整个融资项目中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三)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万嘉公司、叶顺安利用中宇公司急于到境外融资上市又对相关法律不了解的特点,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提供境外融资顾问服务的情况下,为牟取巨额的服务费,声称自己能够为中宇公司提供全面的融资顾问服务,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其主张的巨额服务费根本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嘉公司、叶顺安的诉讼请求。
针对万嘉公司、叶顺安的上诉,中宇公司答辩称:(一)中宇公司无法发行自己的股票,更无法发行在德国上市的德国中宇的股票,此外,增发股份将稀释公司原有股本,损害其他股东和投资人的利益。因此,双方在《融资协议》中“按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甲方公司或指定上市主体”约定不明,而且没有可行性,属无效约定。(二)一审法院将《融资协议》第四条规定的九项合同义务割裂开来,认为“介绍潜在投资者”以外的八项义务系附随义务是错误的。该八项义务既不是附随义务,也不是“为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协助”,而是“提供全面的融资顾问服务”的内容。(三)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报酬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是正确的,并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应因此酌定给付1%报酬,应全部驳回万嘉公司、叶顺安的诉讼请求。(四)万嘉公司、叶顺安于2011年3月30日提出的调解方案是在其承认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上提出的打折50%的方案,因此,对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综上,本案应当驳回上诉,并支持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中宇公司的上诉,万嘉公司、叶顺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界定为居间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确定,而应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判定。本案所涉合同虽然名为服务协议,但实为居间合同,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希望万嘉公司、叶顺安为中宇公司引荐投资者,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介绍潜在投资者”。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而非服务合同纠纷。(二)万嘉公司、叶顺安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宇公司应支付服务费。万嘉公司、叶顺安将崇德公司引荐给中宇公司,并从中斡旋促成了崇德公司向中宇公司指定上市主体的投资,应视为居间成功,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宇公司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向万嘉公司、叶顺安全额支付相应的融资服务费。(三)《融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万嘉公司、叶顺安并未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诱使中宇公司订立《融资协议》,中宇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欺诈”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应驳回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如何,是居间合同还是服务合同;(二)万嘉公司、叶顺安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合同关于报酬的约定是否明确。
(一)关于《融资协议》的性质问题
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融资协议》前言中载明,中宇公司希望获得投资,万嘉公司、叶顺安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条件为中宇公司引荐投资者。尽管“服务范围”中第四条列举了万嘉公司、叶顺安为中宇公司提供全面的融资顾问服务包含九项内容,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由万嘉公司、叶顺安为中宇公司引荐投资者,万嘉公司、叶顺安从中宇公司获得相应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从《融资协议》的内容看,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将《融资协议》认定为居间合同并无不妥。事实上,居间合同从广义上而言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在本案所涉合同完全符合中国合同法上规定的有名合同的情况下,即应当根据有名合同予以定性。上诉人中宇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不应认定为居间合同而应认定为服务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万嘉公司、叶顺安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
《融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融资协议》的内容看,万嘉公司、叶顺安的主要义务就是为中宇公司成功引荐投资者。虽然《融资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九项内容,但这九项内容是为了达到成功引荐投资者这一合同目的而具体细化的若干事项,并非独立的合同义务,亦非合同法上规定的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万嘉公司、叶顺安的确为中宇公司引荐了崇德公司,并最终使中宇公司从崇德公司成功获得了高达2亿元人民币的投资,因此,应当认定万嘉公司、叶顺安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将《融资协议》第四条中的八项内容认定为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并认定万嘉公司、叶顺安未适当、全面履行该附随义务欠妥。中宇公司关于万嘉公司、叶顺安仅发挥了微乎其微的作用、主要是依靠中宇公司与高仪公司的妥协才促成了崇德公司的投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融资协议》对报酬的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
万嘉公司、叶顺安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可以根据《融资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融资协议》第六条约定,中宇公司应当向作为投资者的引荐方的万嘉公司、叶顺安支付实际投资资金总额9%的融资服务费,该约定是明确的,即万嘉公司、叶顺安可以从中宇公司获得融资总金额9%的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数额计算为20.8%÷(20.8%+10%)×29449445×9%÷100×1021.32(崇德公司投资香港中宇当日100欧元折合人民币1021.32元)≈18280753元人民币。也就是说,中宇公司应向万嘉公司、叶顺安支付18280753元人民币的报酬。
《融资协议》第七条是关于该报酬如何支付的约定,即可分两部分支付,一是实际投资资金总额的4%,于注资完成后的1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二是其余5%,按照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中宇公司或其指定的上市主体。其中第二部分支付方式可以理解为另5%报酬并不以现金方式支付,而是作为万嘉公司、叶顺安注入中宇公司或其指定的上市主体的资金,由于该方式事实上会涉及万嘉公司、叶顺安作为中宇公司或其指定的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的问题,面临公司法上的障碍,难以实现。然而,该条款仅是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万嘉公司、叶顺安根据《融资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获得融资总额9%的报酬。鉴于该5%部分的支付方式难以实现,本院酌定与另4%采取同样的方式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关于报酬的约定不够明确并因此酌定中宇公司向万嘉公司、叶顺安支付融资总额5%的报酬欠妥,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万嘉公司、叶顺安在双方往来邮件中指出可以按照50%标准取酬的内容,由于这是双方在就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后就如何解决进行磋商过程中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中宇公司的认可,因此,不能将该内容作为确定万嘉公司、叶顺安应获得报酬的标准。中宇公司关于该邮件证明万嘉公司、叶顺安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得到报酬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万嘉公司、叶顺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叶顺安支付人民币1828075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叶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35元,由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叶顺安负担50000元、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35元,由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叶顺安负担50000元、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