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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北狮旅业有限公司与赵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8 点击量:990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2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北狮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会文镇荟华新区(黄田参房屋)。
法定代表人:崔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玲玲,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游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玲玲,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铭泉
原审第三人:梁开金
再审申请人海南北狮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狮公司)、游溪松因与被申请人赵兵、林铭泉,原审第三人梁开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狮公司、游溪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北狮公司与赵兵、林铭泉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服务已经履行完毕,以及游溪松系北狮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北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均错误。1.北狮公司与赵兵、林铭泉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无论是2013年3月6日出具的《项目委托承诺书》(以下简称2013年3月6日《项目委托承诺书》)还是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项目委托承诺书》(以下简称2015年3月22日《项目委托承诺书》)承诺内容都是游溪松本人作出,游溪松并不是代表北狮公司作出。虽然游溪松时任北狮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项目委托承诺书》约定的付款主体是游溪松本人,并且在文本内容中特别提到付款的担保是“本人愿意以个人项目股权作保”。二审判决认定北狮公司与赵兵、林铭泉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错误。游溪松是北狮公司的股东,游溪松并不代表北狮公司。2.游溪松与赵兵、林铭泉之间不仅存在居间关系还存在委托关系,赵兵、林铭泉不应得到服务报酬。赵兵为游溪松促成了交易机会,但未完成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容积率调高,以及土地评估价格控制委托事项,以及促成除了梁开金之外的其他人与游溪松达成合作协议的事项。3.梁开金汇款150万元不是2015年3月22日《项目委托承诺书》兑现的成就条件。游溪松没有作出梁开金向游溪松汇款150万元即是赵兵、林铭泉居间服务完成的意思表示。无论是《联合开发协议》还是《项目委托承诺书》都是赵兵所拟,如果出现理解偏差,也应该做不利赵兵的解释。关联生效判决认定梁开金所付150万元为民间借贷,不存在双方合作投资款返还的问题。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2015年3月22日《项目委托承诺书》并不是对之前事实的追认。由于梁开金与北狮公司、游溪松的合作陷入实质的困境,北狮公司、游溪松没有获取任何好处,2015年3月22日游溪松再次在赵兵事先准备的《项目承诺委托书》上签字,是希望林铭泉加入居间,改变赵兵无法促进事情进展的情形。2015年3月22日《项目委托承诺书》出具后,对于梁开金合作没有任何帮助,北狮公司、游溪松多支付15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2.游溪松与赵兵、林铭泉之间除了存在居间关系还存在委托关系,原判决仅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错误。
(三)再审审查期间为避免执行回转困难,请求通知一审法院中止(2019)琼96执134号案对(2018)琼96民初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北狮公司没有相应的固定资产。游溪松无固定职业工作,但是愿意提供相应的担保。北狮公司、游溪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赵兵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北狮公司与赵兵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015年3月22日游溪松代表北狮公司与赵兵、林铭泉签订的《项目委托承诺书》虽然没有北狮公司的盖章,但在委托承诺人游溪松的签名处注明为“海南北狮旅业有限公司委托承诺人(法人代表)”,而且在《项目委托承诺书》中也明确:“本人游溪松(海南北狮旅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游溪松)承诺”,因此,游溪松在《项目委托承诺书》上的签名应当视为代表北狮公司作出。况且,赵兵提供居间服务的内容是为北狮公司名下土地寻找投资合作开发商。因此,原判决根据《项目委托承诺书》的内容作出赵兵与北狮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2.游溪松应承担连带责任。赵兵未直接与游溪松个人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但北狮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游溪松是北狮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游溪松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游溪松应承担连带责任正确。3.赵兵、林铭泉已完成约定的居间服务工作。2015年3月22日《项目委托承诺书》载明:“项目合作协议签订,投资方第一笔款项到位,视为赵兵、林铭泉先生居间服务完成委托任务。”赵兵、林铭泉引荐了第三人梁开金与北狮公司进行合作,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并且梁开金也已向北狮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50万元,原判决认定赵兵已完成居间服务正确。而北狮公司、游溪松主张赵兵的工作还包含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容积率调高、土地评估价格控制等,没有事实依据。4.北狮公司应当向赵兵、林铭泉支付300万元的服务报酬。2015年3月22日《项目委托承诺书》载明:“在投资方诚意金(款项)到位,第一时间(三日内)转支付赵兵、林铭泉先生两人共计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居间费”。原判决认定第三人梁开金与北狮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已经解除,投资方诚意金到位时支付居间费的条件已无法成就,且不能归责于赵兵、林铭泉,在赵兵、林铭泉已完成居间服务的情况下,北狮公司、游溪松应当向赵兵和林铭泉支付居间费用。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赵兵、林铭泉明显属于居间人,不是北狮公司、游溪松的代理人,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双方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委托承诺书》是北狮公司与赵兵、林铭泉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北狮公司未能在与梁开金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获得全部投资款,其原因在于北狮公司的严重违约,北狮公司也已经与梁开金协商解除了《联合开发协议》。况且,无论解除协议的原因如何,只要不是归责于赵兵、林铭泉,该协议的解除就不能影响赵兵、林铭泉获得居间服务费的合法权利。本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北狮公司、游溪松申请再审不是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北狮公司、游溪松滥用诉权,拖延执行,其中止执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狮公司、游溪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北狮公司、游溪松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北狮公司、游溪松应否向赵兵、林铭泉支付居间服务费300万元的问题。首先,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院认为,北狮公司先后出具两份《项目委托承诺书》明确表示,委托赵兵、林铭泉进行居间服务,是其与赵兵、林铭泉设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承诺为北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据此,居间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北狮公司、游溪松主张本案不仅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当事人约定不符,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经本院审查查明,北狮公司出具的两份《项目委托承诺书》签名处均留有“海南北狮旅业有限公司”字样(打印),并有“游溪松”手写签名,在《项目委托承诺书》主文部分注明:本人游溪松(海南北狮旅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本院认为,《项目委托承诺书》作出之时,游溪松为北狮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原判决认定游溪松在《项目委托承诺书》的签名视为代表北狮公司作出,进而认定北狮公司与赵兵、林铭泉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第三,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查,在赵兵、林铭泉提供的居间服务下,2013年3月7日游溪松与梁开金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本院认为,赵兵、林铭泉藉此依法取得居间报酬请求权。并且,根据2015年3月22日《项目委托承诺书》约定:“项目合作协议签订,投资方第一笔款项到位,视为赵兵、林铭泉先生居间服务完成委托任务”,该约定也与前述法律规定相符。故原判决认定,虽2015年3月22日《项目委托承诺书》签订在《联合开发协议》之后,但不能因此否认赵兵、林铭泉为促成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已经完成居间服务。2015年3月22日《项目委托承诺书》中关于“本人愿意以个人项目股权作保,在投资方诚意金(款项)到位,第一时间(三日内)转支付赵兵、林铭泉先生两人共计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居间费”系游溪松自愿为北狮公司履行支付居间报酬提供的保证,并非赵兵、林铭泉取得居间报酬的所附条件。至于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调高容积率以及控制土地评估价格等事项,皆非赵兵、林铭泉的居间合同义务,游溪松、北狮公司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赵兵、林铭泉居间报酬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故原判决判令北狮公司、游溪松向赵兵、林铭泉支付居间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北狮旅业有限公司、游溪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天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