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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9 点击量:937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4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商业城轻纺楼**。
法定代表人:沈建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娜,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锦路**。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的(2018)浙民终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江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钱江公司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判令中铁二局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钱江公司未曾就兴六高速项目为中铁二局提供过居间服务,属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当事人已就兴六高速项目达成书面的居间协议,且该协议依法对中铁二局发生效力。案涉居间协议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即使案涉项目依法律规定系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际上本案项目业主是通过比选程序确认了委托管理方),但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地点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案涉居间协议显然是合法有效的。根据铁道部第二工程局《企业法人章程》第十三条“局机构设置和职能”第3项的规定显示,案涉协议盖章单位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指挥部系中铁二局的分支机构,作为局派出机构负责指挥生产、承揽工程、沟通信息,因此其代表中铁二局对外签订的合同代表了中铁二局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及责任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中铁二局承担。钱江公司也已举证证明中铁二局的杭州指挥部指挥长贺中秋在签订《协议书》前已将主要内容向中铁二局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作了汇报并取得同意,实际已获得公司内部的授权和批准。退一步讲,即使前述行为无法认定,中铁二局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钱江公司有理由相信贺中秋是代表中铁二局签订案涉协议,案涉协议对中铁二局有效。2.案涉协议载明的居间事项为兴六项目的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权。中铁二局其经营范围及服务领域为大众所知,钱江公司作为一家具有社会常识的企业,显然明白中铁二局与业主方之间的合作方式仅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承包管理,其它诸如项目经营、移交的权利,仍归业主方所有。2000年5月,业主方已获得了案涉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在此情况下,钱江公司不能也不可能就该工程的整体管理权再行与中铁二局于该年8月签订协议,故协议载明的委托管理权的内容显然仅限定于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即本案的居间事项仅为兴六项目的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权。3.钱江公司已依约依法完成了居间事项。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疏通业主及当地政府的关系,为甲方获得委托权创造必须的条件”。即钱江公司为中铁二局提供的是订约媒介服务,即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促使双方达成交易。钱江公司在一、二审中已提供大量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来证明居间事实发生的客观情况,对应证人均出庭接受了法院的问询。最终结果中铁二局与广西新长江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就广西兴业至六景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管理签署合同,协议目的已达到,钱江公司的居间义务已完成。另外,中铁二局在一审中以李长进、贺中秋等证人证言作为主要证据来否认钱江公司履行居间义务的事实,证人证言内容自相矛盾,且中铁二局一、二审均未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一、二审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且效力等同于钱江公司出庭证人的证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促成中铁二局取得广西兴业至六景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管理权,钱江公司于2000年陪同李长进、贺中秋等人多次往返北京、广西贵港等地介绍认识业主方和贵港市政府,考察、谈判和接待,期间花费的差旅费、招待费、礼品等前期费用共计300余万。以上费用是钱江公司为完成居间事项而花费的合理支出,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承建于2000年,当时还处在招投标信息相对封闭的年代,对于工程的信息,更多依赖于相关部门通过传统的招商引资、熟人、朋友、人脉资源等方式发布信息。由于钱江公司实际控制人孙达山的资源,中铁二局才获得了该工程招标、引资、需要履行建设管理职责的企业等相关信息,中铁二局得益于钱江公司提供的重要信息及向当地政府推介,才促成了中铁二局的签约。
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协议书》甲方为中铁二局,但落款签章为中铁二局杭州指挥部,签名人贺中秋。贺中秋并非中铁二局法定代表人,钱江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贺中秋及杭州指挥部有权以中铁二局名义签订案涉协议,其主张与中铁二局杭州指挥部及贺中秋订立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对中铁二局举示的李长进等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钱江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案涉协议系居间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就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居间人钱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钱江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所提供的证据均是相关人员事后言辞,且由本案利害关系人作出。提交的差旅票据及支出凭证亦无法显示其主张的居间服务内容。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钱江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的证据不充分,驳回钱江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钱江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钱江置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肖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腊